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
易字第1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慈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慈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下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 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277 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 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所犯竊盜罪 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按潘慈偉嗣又犯放火、藥事法及施用毒 品等罪,但因尚未執行完畢,故未構成本案之累犯);詎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晚上9 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 許,因另案執行未到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慈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 34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條例案件受檢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6/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5頁;偵 卷第28頁);此外,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玻 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 被告潘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 90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 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 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曾再犯 施用毒品罪,並經強制戒治、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 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其 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 為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為67年次生,日後 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 ,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案 係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為裁判,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 之殘渣袋(夾練袋)1 個,因其內之殘渣,經以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 ,是該殘渣袋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
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