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美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937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智簡字第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美環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美美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其店內電腦伴唱機設備 播放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且其先前與音樂著作 權協會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契約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已 失效,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 日起至 104 年3 月11日止之期間,在前開「美美卡拉OK店」公開演 出如附表所示之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因認被告翁美環 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翁美環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 會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附帶民事聲 請撤回起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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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歌曲名稱 │ 作詞者 │ 作曲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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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盲人 │ 許常德 │ 周世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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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愛似狂潮 │ 王中言 │ 林隆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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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相遇太早 │ 深白色 │ 深白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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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曲終人散 │ 十一郎 │ 張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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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末班車 │ 馬嵩惟 │ 李偉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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