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6號
PTDM,106,撤緩,6,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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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曉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曉鈴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原交簡字第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曉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 度審原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7 月31日 (聲請意旨記載為105 年7 月3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記載為本院)以 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 3 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蔡曉鈴之住所地為屏東縣○○ ○鄉○○村○○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7 月3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相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犯 罪手法亦同,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後,並未因此 心生警惕,猶違反相同法規範,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難謂輕微。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等情,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 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 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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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