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1號
PTDM,106,原交簡,1,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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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天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其前於民國101 年及10 5 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 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未肇事傷人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 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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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