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156號
TPDV,89,小上,156,200104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上訴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游麗美所訂「自由時報分銷合約書」為一經銷合約,此觀諸合 約書第一條明訂雙方為自由時報在宜蘭縣內經銷事宜可證。核其合約內容,應 為買賣、行紀之混合契約,茲分析如下:
1、關於買賣關係:依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訴外人游麗美應自行招攬報紙訂戶 ,上訴人根據其訂單份數分別依合約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寄送報紙,並於次 月結算報費。
2、關於行紀關係:凡讀者直接向上訴人訂閱報紙並繳交報費者,例如鄰里長統一 收報費或參加上訴人報紙上刊載之預繳報費活動,或向經銷商指明欲參加上訴 人公開舉辦之預繳報費促銷活動,並經經銷商將訂戶名稱、送報地址及報費繳 交上訴人者,上訴人即提供贈品,因讀者遍佈全國各地,凡上訴人派送範圍不 及之地區,即依合約第五條規定委託經銷商代為送報,並按月給付代送費。 3、因此,上訴人與分銷商間之代理為「間接代理」,此從該分銷合約書第一條但 書約定:「其一切人事,業務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足認上訴人與游麗美 係兩個各自獨立之營業個體即明。又上訴人雖委任游麗美銷售報紙及廣告,並 未同時授與代理權,此再觀諸合約第十條後段約定:「甲方與乙方並無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關係」可明,按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游麗美與上訴 人間尚且無表見代理關係,便何況是直接代理關係。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費 收據之記載縱屬可信,惟收款章之印文為自由時報B013辦事處負責人游麗 美,顯非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收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游麗美與被上 訴人所為之訂報交易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明顯與民法代理之規定不符。(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示之預繳報費收據顯示,訴外人游麗美係為其個人經銷利益 同時促銷其經銷(含上訴人所發行之自由時報)之六種報紙供讀者勾選,上訴 人身為報紙供應商,且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事業不得以不正當 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委託,其所蓋用之圓戳章,已超越分銷合約書內



容所為之第十條約定:「該項戳記以專對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訴外 人游麗美)承辦之發行廣告業務使用為限。」自應依同條後段約定:「如乙方 擅自使用該戳記因而對外所產生之債權債務保證及其他行為等,概與甲方無關 ,應完全由乙方自負其法律責任。」至於上訴人委託經銷商承辦之發行業務之 實質範圍,仍應依合約條文明定者為限。按訴外人游麗美雖取得上訴人之報紙 承銷權,但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訂報合約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此觀諸報費收據 上載明負責人游麗美可證,該訴外人游麗美取得收取報費之權利,並負擔派送 報紙之義務,上訴人與訴外人游麗美間再依分銷合約書第七條及第八條寄送報 紙及結算報費,且依合約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報費請求權,亦無派送 報紙義務。
(三)綜觀分銷合約書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提示報費收據,上訴人既未授與經銷商民法 上所稱代理權以辦理預售報紙業務,經銷商亦非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接受被上 訴人訂報,上訴人更無意以該訂報效力直接對上訴人發生。原審誤將合約書第 十條針對圓戳限定用途之約定,解為上訴人授與民法上代理之權限,顯有違誤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訴外人游麗美對外係以「自由時報冬山鄉辦事處分銷單位(即B013辦事處 )主任」自居,代理接受被上訴人訂閱報紙,且與卷附之報費收據相符。就目 前社會常情,預訂報紙,理念上就是向報社訂閱,於訂閱報紙時,誰也不會去 調查報社與其分支機構之關係如何?或有無契約?甚至契約內容如何?才完成 交易。
(二)本件訴外人游麗美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接受被上訴人訂閱報紙,其訂報效力 ,直接對上訴人發生,依據社會常情,殊不論上訴人與游麗美間之契約有何約 定,善意之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應受法律保障。何況,依上訴人與游麗 美間所訂之分銷合約書第二條及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禮聘游麗美為冬山辦事 處分銷單位主任,承銷上訴人報紙,並可依規定自行鐫製戳記。足證冬山辦事 處係上訴人公司之分支機構至為明確,訴外人游麗美自屬有權代理,且縱游麗 美非有權代理,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蘭陽代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向上訴人之B 013辦事處訂閱自由時報三十個月,約定送報時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 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停送報紙,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當庭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 返還十八個月之報費五千四百元。又上訴人縱無授權游麗美辦理該項促銷活動, 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游麗美經營之蘭 陽報業社訂報,游麗美為上訴人之分銷商,承銷報紙及代理廣告,但上訴人並未



授權第三人游麗美(即冬山辦事處)辦理該項促銷活動,上訴人顯非該件預繳報 費三十個月活動之契約當事人。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費收據,收款章之印文為 自由時報B013辦事處負責人游麗美,足見游麗美並非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收據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游麗美與被上訴人所為之訂報交易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 足認與民法代理之規定不符。另游麗美所蓋用之圓戳章,已超越分銷合約書第十 條:「該項戳記以專對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訴外人游麗美)承辦之發 行廣告業務使用為限」之約定,上訴人自無庸負責等語置辯。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一件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游麗美訂閱自由時報三十個月,游麗美究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自己之名 義為之?及上訴人是否須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 為意思表示,而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契約之簽訂,訴 外人游麗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一節,固據其提出其上蓋有「自由時報B013辦 事處」戳記之報費收據為證。惟查,上開報費收據上雖有「自由時報B013辦 事處」之戳記,但其上亦有「蘭陽報業社A001辦事處」之戳記,是訴外人游 麗美是否確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已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而該報 費收據是在契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後,方開立表明收到報費之依據,故尚不得 以上開收據上有「自由時報B013辦事處」之戳記,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分銷合約書第一條但書:「其一切人事,業務費用概 由乙方自行負責」及第二條「乙方承銷甲方報紙及代理甲方廣告」之約定觀之, 足認上訴人與游麗美係兩個各自獨立之營業個體,由訴外人游麗美自行招攬報紙 訂戶,上訴人再根據其訂單份數分別依合約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寄送報紙,並 於次月結算報費。故上訴人依合約第一條約定,雖禮聘游麗美為上訴人分銷單位 主任,但此僅是游麗美取得上訴人發行之報紙在宜蘭縣冬山鄉之承銷權,並非代 表游麗美即是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接受第三人訂閱報紙。且縱游麗美是以上訴 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該預繳報費三十個月活動之契約,但游麗美是否有權代 理仍應從上訴人與游麗美簽訂之分銷合約書內容觀之。查依分銷合約書第十條約 定:「乙方為業務上之需要,經報請甲方准許後,可依規定標準自行鐫製戳記, 並且將戳記式樣按規定報請甲方備查。該項戳記以專對甲方委託乙方承辦之發行 廣告業務使用為限。如乙方擅自使用該戳記因而對外所產生之債權債務保證及其 他行為等,概與甲方無關,應完全由乙方自負其法律責任。」足證報費收據上「 自由時報B013辦事處」之戳記,僅限於上訴人委託游麗美發行廣告業務使用 為限,並未授權游麗美將之使用於辦理預繳報費之活動,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授權游麗美辦理該項預繳報費三十個月之促銷活動,依前揭說明.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游麗美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即無足採。四、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縱無 授權游麗美辦理該項促銷活動,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報費收據上雖有「自由時報B013辦事處」之戳記,但該 報費收據是在契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後,表明收到報費之依據,已如前述,尚 非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因信賴游麗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方與之簽約之憑據。而 被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游麗美,或知 游麗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條文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游麗美係經由上訴人之授權而以上 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預繳三十個月報費活動之契約,而被上訴人復無任何 表現之事實致被上訴人信賴游麗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與之簽約。從而,上訴人 本於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報費五千四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高偉文
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Fo
~T4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五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0八元
第二審裁判費 八一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二四八元
合    計    七九一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