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3號
PTDM,106,交簡,4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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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廷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廷銘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23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 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 ) 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 日2 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段,不慎撞擊林韋 豪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將邱廷銘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醫護 人員於9 日2 時3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2284(228.4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基督教醫院 生化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 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 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



,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 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284(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4毫克),超過 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 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 量其因本次酒駕發生前揭事故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脛骨粉 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勢,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 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存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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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