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號
PTDM,106,交簡,34,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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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忠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忠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忠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20時至105 年10月20日2 時許 ,於位在屏東縣高樹鄉信義路上之「穩賺卡拉OK」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0日 2 時50分許自上開「穩賺卡拉OK」旁之統一超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50分許, 薛忠漢行經同鄉泰山村山下路屏7 線7 公里處,與江惠明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薛忠漢未停車處理繼續行駛,於行經同縣三地門鄉安坡村 往青山村方向之自行車道時,不慎失控自撞路樹而人車倒地 ,跟隨其後之江惠明報警處理,薛忠漢經送往同縣高樹鄉大 新醫院急救,並於同日8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忠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江惠明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昭智主動表 明為車禍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 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 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車禍肇事經警前往處理,員警於105 年 10月20日8 時36分對被告實施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被告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警詢時 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前引警製調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員 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 之前,顯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 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 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駕車上路,更因此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損壞並自摔受傷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 行,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死傷,並已與證人江惠明 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另考量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係國中畢業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 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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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