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號
PTDM,106,交簡,24,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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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榮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罪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所為實不足取;然 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小康,目前從事畜牧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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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