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南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南亨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 國105 年11月11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 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50分前某時,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潮 州鎮台一線413 公里北上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感到疲勞, 即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並在車內駕駛座 上睡覺。嗣警方於同日21時50分許,接獲110 通報到場處理 ,發現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且林南亨坐 在車內駕駛座上昏睡,即拍打車窗喚醒林南亨,警方旋發現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南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7 頁、偵卷第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 影本(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 )各1 份及蒐證照片9 張(見警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仍執意駕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 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 醉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尚無酒駕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學歷為五專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為小康,職業 為清潔隊員【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