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鴻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3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世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門號○九八三四七七○五八號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力平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世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林力平(他案判決確定)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 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由古沂智先以0000000000號手 機撥打林力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由林力平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古沂智,並允諾古沂智賒欠部分價款。而林力平因 不在屏東,遂撥打邱世鴻之0000000000號手機,指示其與古 沂智交易。邱世鴻乃以其上開手機與古沂智聯繫相約,於10 3 年11月15日23時4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 處附近之車庫碰面,邱世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9 公克) 予古沂智,古沂智亦交付購毒金額1,000 元予邱世鴻 ,當場完成該次交易,數日後古沂智另行交付賒欠之購毒金 額1,500 元予林力平。嗣警於103 年12月11日20時10分許,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0巷0 號對面空地拘提林力平,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 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 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古沂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詰 問,不具證據能力,然古沂智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 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據上開說明,證人古沂 智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然本 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共犯林力 平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編號2 、6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通 話內容確為其與共犯林力平之對話,且有為林力平送東西給 古沂智,並且向古沂智收取1,000 元現金,惟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林力平要去桃園玩 ,不知道要去幾天,因此叫我把放在機車的前面置物籃的東 西交給古沂智,那盒子是用手機盒包起來,我不知道盒裡有 放甲基安非他命,而古沂智拿到東西後,交給我1,000 元要 拿給林力平後就離開云云。惟查:
㈠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古沂智之事實,業據購毒者 即證人古沂智分別於103 年12月11日及105 年1 月15日偵查 中均具結證稱:我很早以前就向林力平買毒品,林力平給我 的毒品都是放在夾鏈袋,外觀看的到,跟被告也認識很久了 ,在93年有一起勒戒過,出來後也有一起吸毒過,被告也知 道林力平有在販毒,當林力平不在屏東時,就叫我去找被告 ,當日(即103 年11月5 日)我身上只有1,000 元,我跟林 力平買半錢,剩下的要用欠的,但林力平人不在屏東,在桃 園,所以叫被告打給我,而我再電話中跟林力平說「三千五 先還你一半」、「你叫他拿一半、一半」,意思就是要拿半 錢,但只先給他一半的錢,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 長治香揚巷附近墳墓的巷子裡,我們就在巷子裡的車庫外面 交易,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要拿半錢,並且跟被告說今天先 拿1,000 元給他,剩下的錢我再拿給林力平,然後被告拿半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樣是用夾鏈袋裝起來,外面沒有 再包什麼,所以被告當然知道拿給我的是毒品,我也只有跟 被告交易過這一次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81 號卷第169 頁至 171 頁、偵緝第30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附表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古沂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緝字第30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而該譯文所載「一半、一 半」之簡訊內容,與證人古沂智所證述之交易毒品重量(半 錢)、毒品交易價金(1,000 元)非當日全部給付完畢等情 形互符一致,是證人古沂智證稱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實情。
㈡至證人古沂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拿給我的 毒品用夾鏈袋包裝,外面有裝盒子,且沒有向我收錢,我是 隔三天後,才把錢付清給林力平,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裡 面是毒品,我是因為認為被告陷害我,我才想要報復,且偵 訊當時因為有施用毒品,記憶比較不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3 5 頁至第143 頁),然證人古沂智於審理中證述內容有以下 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關於包裝毒品之外盒: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東西(指毒品)用一個手機的紙盒包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證人古沂智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拿給我的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外面有一個盒子,比「 煙盒」還小的盒子等語(見本院卷),衡情被告與證人為實 際交付毒品之人,倘毒品有以紙盒裝盛,則何以兩人供述顯 然不一致,顯非無疑。
⒉證人古沂智是否受毒品影響而有記憶不清之情: 本件案發日為103 年11月5 日,然被告先後於「103 年12月
11日」及「105 年1 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期間已相隔 壹年多,但內容互核一致,且證人於104 年6 月6 日,已於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 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距離105 年1 月15日證述時,以時隔 半年之久,當無可能因施用毒品之而造成記憶不清之情,且 被告結證上開向被告購毒情節,可見其未受毒癮之影響。 ⒊證人古沂智是否為報復被告故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①證人古沂智雖於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認為邱世鴻他們陷害 我,害我被抓,當時警察跟我說,是邱世鴻被抓把我供出來 ,我才會在偵查中作偽證誣陷被告等語,然依證人古沂智之 警詢筆錄,警方於詢問時,僅提示其與被告、林力平之間之 監聽譯文,並詢問該譯文之意義,隨即由證人古沂智指證向 被告及林力平購毒之情事,全無如其上開主張,係因警方表 示係經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證人古沂智之情,且證人更於警詢 之末稱「我很配合警方製作筆錄,請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 」等語,顯見其係配合警方之提示監聽譯文,指證被告與林 力平販毒之情,而非警方於被告指證證人古沂智有購毒後, 始行接受警方詢問,顯見證人古沂智前開主張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係為報復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顯不存在。 ②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販毒者若已收受價金, 其刑事責任當重於未收取價金者,則倘證人古沂智有意誣陷 被告,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已收取全部價金,而不應只指證 僅交付1,000 元與被告,餘款另行交付林力平,故其所指挾 院報復之動機,與其實際上之證詞,顯然不合。 ③證人於審理期日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105 年1 月15 日偵訊中,你證稱被告交付之毒品一樣用夾鏈袋裝起來,外 面沒有包什麼?)事實上就是有個盒子,我被警察抓去時, 警察說我被監聽,我也配合檢方供出林力平,我認為「根本 沒有邱世鴻的事」等語,不但未如嗣後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時 所說,偵訊中係為報復被告而為不實指證等語,更稱我認為 根本沒有被告的事等語,則若其於偵訊中,認為其為警查獲 向林力平購毒之事,均與被告無關,自不可能有報復被告之 動機,更不可能於偵查中誣陷被告而為不實指證。 ⒋綜上所述,證人古沂智於本院審理時易翻偵訊中所證,改稱 收受之毒品有紙盒包裝,故被告應不知悉為何物乙情,顯為 臨訟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
二、至被告辯詞有下列前後矛盾、與共犯林力平證述及相關卷證 不合之處:
㈠被告交付物品(即本案毒品)之源由: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力平說有朋友要還他錢,並說機車上
有一盒東西,要我拿給古沂智;105 年1 月6 日偵訊中再稱 :古沂智說要還林力平錢,林力平叫我拿機車上盒子給古沂 智等語,明確陳稱證人林力平於北上桃園前即告知被告,是 「古沂智要還錢」、「該盒子要交給古沂智」,顯與證人林 力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前往「桃園前」,尚未預見有 人,甚至是證人古沂智會來向我買毒品,只是將剩下的毒品 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籃,並交代被告,若我有叫人來,就把 機車前的東西交給對方(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127 頁)等語 不合。
㈡關於證人林力平究竟交代被告何事乙節:
被告於警詢中:林力平交代我有朋友要還他錢,並且交付機 車上的一盒東西(見偵緝字第30號卷第41頁),復於偵訊中 稱:古沂智說要還林力平錢,林力平叫我把機車上的盒子給 古沂智(見偵緝字第30號卷第28頁),而證人林力平於偵查 中稱:我交代邱世鴻如果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指被告), 再麻煩你將機車上的東西拿給人家,而對方會「拿錢」給他 (指被告)等語,則被告與證人關於該錢是否證人古沂智償 還之借款,且收多少錢等情,均與附表所示譯文不合。 ㈢證人林力平北上前是否已預先將交付證人古沂智之毒品放置 機車上:
依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力平對被告稱: 「(邱世鴻)跟「良仔」一樣嗎。(林力平)你怎麼都問我 跟「良仔」一樣,你就自已跟他喬啦,反正就給你作主啦。 (邱世鴻)有喔!我怎麼知道你們的交情,(林力平)不要 緊,他有拉。」,可見當時證人林力平並未將其所剩全部的 毒品放在機車上,要被告將僅剩的一包直接交給證人古沂智 ,否則證人林力平當於電話中向被告陳明,直接將機車上的 盒子交給證人古沂智即可,而非要被告另與證人古沂智聯絡 。而被告亦當直接允諾將該盒交付證人古沂智即可,而不需 要詢問「跟良仔一樣?」及「我怎麼知道你們的交情」,證 人林力平更不會對被告表示「你自己跟他喬,就給你作主」 等語,是被告辯稱不知交易物品係毒品等詞,顯與譯文所示 情節不合。
㈣證人林力平係何時告知證人古沂智要償還欠款,故委請被告 代收:
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證人林力平「去桃園之前」,有跟我說 他朋友要還他錢,說機車上有一盒東西,叫我拿給證人古沂 智(見偵緝字第30號卷第41頁),復於偵訊中改稱:那天林 力平「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還他錢,再順便拿機車內的 盒子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字第30號卷第99頁),已前後矛盾
,且與證人即共犯林力平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是證人 古沂智來電表示,要償還之前一半的欠款,故我打電話委請 被告幫我代收等語(見偵字第8834號卷第36頁正反面)不合 ,且依卷附案發當日之監聽譯文所示,證人林力平於電話中 ,完全未提及證人古沂智將要還錢並委請被告代收之隻字片 語,故被告偵訊中所辯,亦與譯文不合。
㈤關於證人林力平放置毒品之方式:
被告與證人林力平均稱:該毒品係放置在被告停放大貨車車 庫前之機車前方,而證人即共犯林力平更證稱其停放機車處 及放置毒品處,軍系一般人路過可見並隨手可拿之位置(見 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則若證人林力平將原本不起眼的(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小包放在機車置物籃,相對地 不易引起他人注意,但若將該包夾鏈袋慎重其事存放在手機 盒中,反而顯眼,易遭經過之人認為其中可能放置手機等高 價物品而增加被竊風險,衡情證人林力平顯不可能刻意將擬 交易之毒品放在手機盒後,再放置機車前方置物籃裡,故被 告與證人林力平、古沂智與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交付給證 人古沂智之毒品,釋放在類似手機盒之紙盒中等語,顯與常 理不合,被告進而主張其因此於交付該毒品前,並不知情盒 中所裝為毒品,故無交付毒品之犯意等語,自難憑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被告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 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 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 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 ,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知悉所交付購毒者古沂智乃甲基安非他命, 且經證人古沂智告知而拿取購毒者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 額,交付毒品後再回報並交付其中1,000 元給共犯林力平, 由共犯林力平事後再去收取剩餘價金,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與共犯林力平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構成要件,對其二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衡情共犯林力平與 古沂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共犯林力平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被告亦應明知此節, 可認被告係出於為共犯林力平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即 屬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林力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倘本院認定有罪時,就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2歲,具相當智 識能力卻仍為本件犯行,且歷經偵、審程序時均否認犯行, 難認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具顯可憫恕情狀,故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行,與刑法第59條規定尚屬有間,而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而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共 同販賣毒品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 為害至鉅,且其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有 槍砲、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 僅1 次,價量非大,又無證據證明有分得販毒所得價金,情
節尚非重大,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合先敘明。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 行,而其中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條文用 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第19條修正後之規定為「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 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 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故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之,而犯罪所得與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 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 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 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字 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㈡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邱 世鴻與他案共同被告林力平犯事實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固有販毒所得,惟係由共犯林力平所獨得,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有將該次販毒所得分配給被告,以上已分別據被告、 共犯林力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5 頁),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無分得販 毒所得,即無庸負擔沒收之責。
⒉聯繫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
未扣案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各1 張),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聯繫所用 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與共犯林力 平所有,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共犯林力平連帶追徵其價額(為免重覆追徵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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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對話人員 │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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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11/15│古沂智 │「(古沂智)喂、在那裡。」 │
│ 1 │23:18:43│林力平 │「(林力平)我在桃園咧。」 │
│ │ │ │「(古沂智)在那裡的路上。」 │
│ │ │ │「(林力平)桃園。」 │
│ │ │ │「(古沂智)蛤。」 │
│ │ │ │「(林力平)你打給「鴻仔」好不好。」 │
│ │ │ │「(古沂智)那個我認識,住我那邊的那個嗎。」 │
│ │ │ │「(林力平)嘿呀。」 │
│ │ │ │「(古沂智)幾號。」 │
│ │ │ │「(林力平)還是我叫他打給你、我叫他打給你啦。」 │
│ │ │ │「(古沂智)你剛才說啥我聽不懂。」 │
│ │ │ │「(林力平)我叫「鴻仔」打給你。」 │
│ │ │ │「(古沂智)幫忙一下,我跟你說,我要還你之前的3 仟5 嘛。│
│ │ │ │「(林力平)嘿。」 │
│ │ │ │「(古沂智)3 仟5 的先還你一半,你聽的懂嗎。」 │
│ │ │ │「(林力平)喔,再來咧。」 │
│ │ │ │「(古沂智)你叫他拿一半、一半啦。」 │
│ │ │ │「(林力平)我知啦,吼、你跟他說好了啦,你見面跟他說、你│
│ │ │ │ 說怎樣就怎樣啦。」 │
│ │ │ │「(古沂智)好啦、你叫他馬上打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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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14/11/15│林力平 │「(林力平)喂、「弟古」要找你啦。」 │
│ │23:21:10│邱世鴻 │「(邱世鴻)現在不行喔。」 │
│ │ │ │「(林力平)怎樣。」 │
│ │ │ │「(邱世鴻)「拖拉庫」回來了,我若溜出去、就要拿貨了。」│
│ │ │ │「(林力平)等一下啊,有空的時候打給他啊。」 │
│ │ │ │「(邱世鴻)好啊。」 │
│ │ │ │「(林力平)你那裡要多久。」 │
│ │ │ │「(邱世鴻)半小時吧。」 │
│ │ │ │「(林力平)半小時。」 │
│ │ │ │「(邱世鴻)不用那麼久,20分鐘,他們現在回來了。」 │
│ │ │ │「(林力平)好哇。」 │
│ │ │ │「(邱世鴻)跟「良仔」一樣嗎。」 │
│ │ │ │「(林力平)你怎麼都問我跟「良仔」一樣,你就自已跟他喬啦│
│ │ │ │ ,反正就給你作主啦。」 │
│ │ │ │「(邱世鴻)有喔,我怎麼知道你們的交情。」 │
│ │ │ │「(林力平)不要緊…他有啦。」 │
│ │ │ │「(邱世鴻)好、我知啦。」 │
│ │ │ │「(林力平)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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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11/15│古沂智 │「(古沂智)喂、沒打來餒。」 │
│ 3 │23:28:56│林力平 │「(林力平)我傳電話給你啦。」 │
│ │ │ │「(古沂智)喔、好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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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11/15│古沂智 │「(古沂智)手機要沒電話,還騎摩托車、人家在旁邊等我。」│
│ 4 │23:35:50│林力平 │「(林力平)沒啦,「鴻仔」現在在下貨。」 │
│ │ │ │「(古沂智)在那裡下貨。」 │
│ │ │ │「(林力平)他們的車庫,你不知道嗎。」 │
│ │ │ │「(古沂智)我不知道餒,我在他家外面而已啦。」 │
│ │ │ │「(林力平)我現在叫他馬上打給你。」 │
│ │ │ │「(古沂智)你叫他馬上打,看要怎麼騎過去。」 │
│ │ │ │「(林力平)我有傳他的電話給你了嗎。」 │
│ │ │ │「(古沂智)沒啊,我那有收到。」 │
│ │ │ │「(林力平)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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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11/15│古沂智 │「(林力平)我傳過去了啦。」 │
│ 5 │23:39:07│林力平 │「(古沂智)咦、我打這支啊、對不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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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14/11/15│林力平 │「(林力平)怎樣。」 │
│ │23:47:18│邱世鴻 │「(邱世鴻)好啊,那是那種的餒…他跟你說好了嗎。」 │
│ │ │ │「(林力平)嘿、不要緊,你跟他說就好了,都好啦、都可以啦│
│ │ │ │ 好啦、你聽不懂嗎。」 │
│ │ │ │「(邱世鴻)他有跟你說就好了。」 │
│ │ │ │「(林力平)他沒去找你嗎。」 │
│ │ │ │「(邱世鴻)都好了、都處理好了,他有跟你說好就好了。」 │
│ │ │ │「(林力平)嘿。」 │
│ │ │ │「(邱世鴻)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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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