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寶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785號、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內含門號○○○○○○○○○○號SIM 卡之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鄭國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對價。嗣經警就鄭國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6 月22日7 時許 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 支(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
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 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鄭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8-24 、49-51 頁;偵卷第4785號卷三 第182-183 、192-199 反面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 卷第4785號卷一第28-31 頁;偵卷第4785號卷二第155-158 頁;偵卷第4785號卷三第185-186 、243-245 、250-251 頁 ;聲羈卷第113 號第5-9 頁;本院卷第10-11 、36-38 、52 -55 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高新泰、許君偉、吳竺駿、 葉俊廷、許崎淯、劉俊麟、張育福、張國華、高慈憶、陳慶 元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稱符合(警卷第54-66 、86-98 、122-134 、159-171 、190-171 、218-231 、 248-26 1、280-293 、316-330 、351-357 頁;偵卷第4785 號卷一第46-52 、68-71 、98-100、125-127 、155-158 、 189-190 、217-219 、250-252 頁;偵卷第4785號卷二第27 -29 、56-58 、85-87 頁),復有扣案之存摺(郵政存簿儲 金簿)1 本、電子產品(蘋果牌手機)1 支等物可佐,有扣 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頁)。又證人及購毒 者等人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2 、118 、153 、186 、217 、234-235 、275-276 、308 -313、347 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 二級或第三級毒品與證人高新泰、許君偉、吳竺駿、葉俊廷 、許崎淯、劉俊麟、張育福、張國華、高慈憶、陳慶元等人 之情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等罪,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及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 所為,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有營利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3 款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 告意圖營利,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13-16 所示時地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8-12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16罪,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 處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 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自白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 而自白,依據前開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故如附表 所示16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辯稱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秋楊,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經查,證 人葉秋楊到庭證:未賣毒品給被告,我跟彭政朋( 音譯) 有 恩怨,彭跟鄭國寶禁見的時候同房,就把我的資料給鄭國寶 ,叫鄭國寶說我是他的上手,如果成功的話鄭國寶要寄八千 元給他,我有跟檢察官報告過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由 屏東縣警察局本案承辦警員之偵查報告中亦載明「雖鄭國寶 帶同警方至葉秋楊住處查緝,惟據居他該處之人員稱已數月 未見葉秋楊在該住處出入,且不知去向...因衡量僅有鄭 國寶一人之單一指證,亦無其他之人指證或配合實施科技蒐 證,因而未進一步追查有無涉嫌販賣毒品情事」,有該局函 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4 頁),足認前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之毒品來源確實來自於葉秋楊。是被告辯稱已供 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 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 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計有16次、販賣對象10人,數量雖非甚 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獲取之利潤有限 ,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 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 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法第4 條第2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 3 年6 月或2 年6 月有期徒刑,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 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 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 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 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行為時年 僅21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係少量小額 販賣,價額不高,販賣所得各如附表所示,均非甚鉅,及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鄭國寶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 ,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 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 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 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國寶就附表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犯行,其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現金12,900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 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應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價額之適用)。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聯 絡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新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等物,既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自不 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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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重│ 交易方式 │ 主文 │
│號│毒│ │ │量及價格 (新│ │ │
│ │者│ │ │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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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105 年 5│屏東縣鹽埔鄉│安非他命、約│高新泰以公用電話│鄭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新│月 10 日│豐年路23巷巷│生白米 4-5 │00-0000000 號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泰│19時52分│口附近的太子│粒的量、500 │話與鄭國寶所持用│ │
│ │ │許 │會 │元 │之 0000-000-000 │ │
│ │ │ │ │ │號電話聯繫後相約│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並│ │
│ │ │ │ │ │在該地點與鄭國寶│ │
│ │ │ │ │ │交易左列金額、數│ │
│ │ │ │ │ │量之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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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105 年 4│鄭國寶住處:│安非他命、約│許君偉以 0984-17│鄭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君│月 9 日 │屏東縣鹽埔鄉│生白米1粒的 │8-195 號電話與鄭│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偉│21 時 7 │勝利路112號 │量 、500元 │國寶所持用之0981│ │
│ │ │分許 │樓下 │ │-000-000 號電話 │ │
│ │ │ │ │ │聯繫後相約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 │
│ │ │ │ │ │點與鄭國寶交易左│ │
│ │ │ │ │ │列金額、數量之毒│ │
│ │ │ │ │ │品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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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105 年 4│鄭國寶住處:│安非他命、數│吳竺駿以 0981-33│鄭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竺│月 5 日 │屏東縣鹽埔鄉│量1小 包 、 │6-050 號電話與鄭│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駿│21 時 15│勝利路112號 │1,000 元 │國寶所持用之0981│ │
│ │ │分許 │門口 │ │-000-000 號電話 │ │
│ │ │ │ │ │聯繫後相約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 │
│ │ │ │ │ │點與鄭國寶交易左│ │
│ │ │ │ │ │列金額、數量之毒│ │
│ │ │ │ │ │品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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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105 年 3│鄭國寶住處:│安非他命、約│葉俊廷以 0917-08│鄭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俊│月 29日 │屏東縣鹽埔鄉│生白米 2-3 │9-529 號電話與鄭│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廷│15 時 30│勝利路112號 │粒的量、 │國寶所持用之0981│ │
│ │ │分許 │門口 │1,000 元 │-000-000 號電話 │ │
│ │ │ │ │ │聯繫後相約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 │
│ │ │ │ │ │點與鄭國寶交易左│ │
│ │ │ │ │ │列金額、數量之毒│ │
│ │ │ │ │ │品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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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105 年 5│屏東縣鹽埔鄉│安非他命、約│許崎淯請朋友綽號│鄭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崎│月 26 日│的全家超商附│生白米 4-5 │「強仔」以 0981-│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淯│19 時 20│近 │粒的量、 │000-000 號電話與│ │
│ │ │分許 │ │1,000 元 │鄭國寶所持用之 │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電話聯繫後相約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由許│ │
│ │ │ │ │ │崎淯在該地點與鄭│ │
│ │ │ │ │ │國寶交易左列金額│ │
│ │ │ │ │ │、數量之毒品安非│ │
│ │ │ │ │ │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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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105 年 3│屏東縣鹽埔鄉│安非他命、數│劉俊麟以 0989-65│鄭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俊│月 19 日│勝利路段7-11│量1小 包 、 │5-279 號電話與鄭│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麟│18 時 46│超商前 │1,000 元 │國寶所持用之0981│ │
│ │ │分許 │ │ │-000-000 號電話 │ │
│ │ │ │ │ │聯繫後相約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 │
│ │ │ │ │ │點與鄭國寶交易左│ │
│ │ │ │ │ │列金額、數量之毒│ │
│ │ │ │ │ │品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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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105 年 3│屏東縣鹽埔鄉│安非他命、數│劉俊麟以 0989-65│鄭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俊│月 31 日│勝利路段7-11│量1小 包 、 │5-279 號電話與鄭│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麟│17 時許 │超商前 │1,000 元 │國寶所持用之0981│ │
│ │ │ │ │ │-000-000 號電話 │ │
│ │ │ │ │ │聯繫後相約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 │
│ │ │ │ │ │點與鄭國寶交易左│ │
│ │ │ │ │ │列金額、數量之毒│ │
│ │ │ │ │ │品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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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105 年 3│鄭國寶住處:│愷他命、約 1│張育福以 0938-27│鄭國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育│月 18日 │屏東縣鹽埔鄉│點 3 公克的 │8-272 號電話與鄭│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福│14 時 12│勝利路112號 │量、1,000元 │國寶所持用之0981│ │
│ │ │分許 │樓下後門樓梯│ │-000-000 號電話 │ │
│ │ │ │邊 │ │聯繫後相約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 │
│ │ │ │ │ │與鄭國寶交易左列│ │
│ │ │ │ │ │金額、數量之毒品│ │
│ │ │ │ │ │愷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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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105 年 3│屏東縣鹽埔鄉│愷他命、約 1│張育福以 0938-27│鄭國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育│月 30日 │高朗村大廟 │點 3 公克的 │8-272 號電話與鄭│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福│19 時 54│(代天府)前廣│量、1,000元 │國寶所持用之0981│ │
│ │ │分許 │場 │ │-000-000 號電話 │ │
│ │ │ │ │ │跑後相約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並在該地與│ │
│ │ │ │ │ │鄭國寶交易左列金│ │
│ │ │ │ │ │額、數量之毒品愷│ │
│ │ │ │ │ │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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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105 年 4│鄭國寶住處:│愷他命、約生│張國華以 0977-11│鄭國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國│月 8 日 │屏東縣鹽埔鄉│白米 5-6 粒 │0-943 號電話與鄭│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華│15 時 48│勝利路112號 │的量、1,000 │國寶所持用之0981│ │
│ │ │分許 │後門 │元 │-000-000 號電話 │ │
│ │ │ │ │ │聯繫後相約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 │
│ │ │ │ │ │與鄭國寶交易左列│ │
│ │ │ │ │ │金額、數量之毒品│ │
│ │ │ │ │ │愷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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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105 年 4│鄭國寶住處:│愷他命、約生│張國華以 0977-11│鄭國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國│月9 日20│屏東縣鹽埔鄉│白米 5-6 粒 │0-943 號電話與鄭│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華│時 52 分│勝利路112號 │的量、1,000 │國寶所持用之0981│ │
│ │ │許 │後門 │元 │-000-000 號電話 │ │
│ │ │ │ │ │聯繫後相約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 │
│ │ │ │ │ │與鄭國寶交易左列│ │
│ │ │ │ │ │金額、數量之毒品│ │
│ │ │ │ │ │愷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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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105 年 4│鄭國寶住處:│愷他命、約生│張國華以 0977-11│鄭國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國│月 11日 │屏東縣鹽埔鄉│白米 5-6 粒 │0-943 號電話與鄭│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華│22 時 27│勝利路112號 │的量、1,000 │國寶所持用之0981│ │
│ │ │分許 │後門 │元 │-000-000 號電話 │ │
│ │ │ │ │ │聯繫後相約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 │
│ │ │ │ │ │與鄭國寶交易左列│ │
│ │ │ │ │ │金額、數量之毒品│ │
│ │ │ │ │ │愷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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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高│105 年 3│鄭國寶住處:│安非他命、約│高憶慈以 08-793 │鄭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慈│月 12 日│屏東縣鹽埔鄉│生白米1點5粒│4444 號電話與鄭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憶│19 時 30│勝利路112號 │的量、500元 │國寶所持用之0981│ │
│ │ │分許 │樓下 │ │-000-000 號電話 │ │
│ │ │ │ │ │聯繫後相約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 │
│ │ │ │ │ │與鄭國寶交易左列│ │
│ │ │ │ │ │金額、數量之毒品│ │
│ │ │ │ │ │愷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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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高│105 年 3│鄭國寶住處:│安非他命、約│高憶慈以 08-793 │鄭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慈│月 16 日│屏東縣鹽埔鄉│生白米1點5粒│4444 號電話與鄭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憶│16 時 41│勝利路112號 │的量、500元 │國寶所持用之0981│ │
│ │ │分許 │樓下 │ │-000-000 號電話 │ │
│ │ │ │ │ │聯繫後相約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 │
│ │ │ │ │ │與鄭國寶交易左列│ │
│ │ │ │ │ │金額、數量之毒品│ │
│ │ │ │ │ │愷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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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高│105 年 3│鄭國寶住處:│安非他命、約│高憶慈以 08-793 │鄭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慈│月 17日 │屏東縣鹽埔鄉│生白米1點5粒│4440 號電話與鄭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憶│16 時 9 │勝利路112號 │的量、500元 │國寶所持用之0981│ │
│ │ │分許 │樓下 │ │-000-000 號電話 │ │
│ │ │ │ │ │聯繫後相約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 │
│ │ │ │ │ │與鄭國寶交易左列│ │
│ │ │ │ │ │金額、數量之毒品│ │
│ │ │ │ │ │愷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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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105 年 4│鄭國寶住處:│安非他命、約│陳慶元騎摩托車直│鄭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慶│月 20日 │屏東縣鹽埔鄉│生白米 7-8 │接前往左列地點,│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元│21時許 │勝利路112號 │粒的量、400 │並在該地點與鄭國│ │
│ │ │ │後門 │元 │寶交易左列金額、│ │
│ │ │ │ │ │數量之毒品安非他│ │
│ │ │ │ │ │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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