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宋智文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744號、105 年度偵字第3073號、105 年度偵字
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峻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欄所載。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智文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竣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與宋智文(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理由後述)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對象,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對象。嗣經員警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實 施通訊監察獲准,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4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謝峻宇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 2 樓之1 租屋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所用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本件被告謝峻宇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峻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 月琴、陳明全、謝宗文、曾祐瑜、王志勇、李諭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41至42頁、第43至45 頁反面、第46至47頁、第48頁及同頁反面、第75至79頁、第 80至81頁、第84至90頁反面、第91至96頁反面、第112 至11 6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25 至132 頁反面、第137 至14 0 頁、第141 至148 頁、第167 至170 頁,他字卷二第3 至 7 頁反面、第30至37頁、第39至43頁反面、第72至76頁、第 79至82頁、第100 至105 頁、第158 至161 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04 年聲監續字555 、571 、527 、436 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共3 紙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23至30頁,第119 頁,104 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一第13至14頁、第51頁、第97頁至100 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二第11頁、第46至47頁、 第49頁,104 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一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反面),復有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在案可稽,足認被告謝峻宇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謝峻宇坦承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均為有償 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 ,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 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 ,是被告謝峻宇自甘承受重典,與共同被告宋智文共同完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 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峻宇前開18次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峻宇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故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謝峻宇行為時之 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此部分公訴人漏未 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 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 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 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 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 別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復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
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 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依卷內資料可 知,被告謝峻宇如附表二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 沈月琴、謝宗文該次施用,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 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謝峻宇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部分,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 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謝峻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 18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謝峻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 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無為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又被告謝峻宇與共同被告宋智文就上開附表一編 號1 至18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同時提供上開禁藥予沈 月琴、謝宗文等2 人施用,但因係同時、同地而以一轉讓行 為為之,是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僅以一罪論處 。被告謝峻宇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查被告謝峻宇前於99年、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9號、100 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5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皆為累犯,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祇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 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 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峻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上游為共同被告宋智文,檢 警亦因而循線查獲共同被告宋智文並依法追訴,此有被告謝 峻宇於105 年1 月1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本案起訴書各1 份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13 至125 頁、第129 至137 頁) ,是共同被告宋智文係因被告謝峻宇翔實供出毒品來源後, 始經警方發動調查而查獲,則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各次犯 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 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 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同條第2 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
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 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 項(減輕其刑),再 適用第1 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因被告謝峻宇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非寡,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準此,被 告謝峻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各次犯行,除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外,應再按同條第1 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各遞減其刑至3 分之2 ,並依刑 法第71條1 、2 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犯行 之累犯加重事由(除無期徒刑外)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 被告謝峻宇所犯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按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謝 峻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峻宇漠視法令禁制而 與共同被告宋智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險,本不宜輕縱;惟參諸本案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金額非鉅 ,而販賣及轉讓次數雖各為18次、1 次,然本案販賣對象為 證人陳明全、曾祐瑜、李諭昇、王志勇4 人,轉讓對象則為 證人沈月琴、謝宗文2 人,所生危害非廣;復衡酌被告謝峻 宇就本案犯行均坦認所犯細節,且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查 緝,態度良好,其行為時為33歲之生活經驗及自述職業為地 磚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 告謝峻宇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被告謝峻宇所犯上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謝峻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 固均發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謝峻宇行為後,惟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 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 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 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 之情形。是本案查獲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而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沒收,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謝峻宇所持用供犯本案共同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謝峻宇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 341 頁反面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沒收之。至共同被告宋智文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因其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 據不足以認定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謝峻宇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謝峻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 及編號15至18之17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即價金共 9,570 元,均經被告謝峻宇如數交付共同被告宋智文等節, 業經被告謝峻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二 第129 至137 頁,本院卷第343 頁),此部分犯行既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謝峻宇因本案取得何利得,自無從對被告謝峻宇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謝峻宇如附表一編號14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100 元,係由其自行花用 完畢而並未交予共同被告宋智文乙節,業據被告謝峻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35頁,本院卷第 343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之100 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竟意圖營利,並與共同被告 謝峻宇、沈月琴3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該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販賣予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對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及持 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於104 年12月25日12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2 樓之1 之沈月琴租屋處,無 償提供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月琴施用。因認被 告宋智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共 同被告沈月琴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通緝中)。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宋智文業於105 年8 月14日發現死亡,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傳真之被告宋智文戶籍 資料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237 頁),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峻宇與宋智文共同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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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 │行為(幣值均為新臺幣) │主文 │沒收 │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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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1│屏東縣屏│陳明全│陳明全以其住家之(08)777189│謝峻宇共同販│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月9 日凌│東市中山│ │7 號電話與謝竣宇持用之095401│賣第二級毒品│含門號○九五四○一三八三│
│ │晨0 時40│公園 │ │3833號行動電話通話後,雙方聯│,累犯,處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分許 │ │ │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貳年。│ │
│ │ │ │ │事宜,並在前述交易時間、地點│ │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明全│ │ │
│ │ │ │ │,並將陳明全交付之前開1000元│ │ │
│ │ │ │ │價金轉交宋智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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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月│屏東縣屏│曾祐瑜│曾祐瑜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謝峻宇共同販│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30日21時│東市機場│ │電話與謝竣宇持用之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含門號○九五四○一三八三│
│ │時39分許│北路200 │ │號手機通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第│,累犯,處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號3 樓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期徒刑壹年拾│ │
│ │ │曾祐瑜住│ │在前述交易時間、地點,以500 │月。 │ │
│ │ │處樓下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2 小包予曾祐瑜,並將曾│ │ │
│ │ │ │ │祐瑜交付之前開500 元價金轉交│ │ │
│ │ │ │ │宋智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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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0│屏東縣屏│曾祐瑜│曾祐瑜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謝峻宇共同販│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月17日23│東市機場│ │電話與謝竣宇持用之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含門號○九五四○一三八三│
│ │時30分許│北路200 │ │號手機通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第│,累犯,處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號3 樓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期徒刑壹年拾│ │
│ │ │曾祐瑜住│ │在前述交易時間、地點,以500 │月。 │ │
│ │ │處樓下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曾祐瑜,並將曾│ │ │
│ │ │ │ │祐瑜交付之前開500 元價金轉交│ │ │
│ │ │ │ │宋智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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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0│屏東縣屏│曾祐瑜│曾祐瑜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謝峻宇共同販│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月1 日4 │東市機場│ │電話與謝竣宇持用之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含門號○九五四○一三八三│
│ │時16分許│北路200 │ │號手機通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第│,累犯,處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號3 樓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期徒刑壹年拾│ │
│ │ │曾祐瑜住│ │在前述交易時間、地點,以500 │月。 │ │
│ │ │處樓下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2 小包予曾祐瑜,並將曾│ │ │
│ │ │ │ │祐瑜交付之前開500 元價金轉交│ │ │
│ │ │ │ │宋智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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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0│屏東縣屏│曾祐瑜│曾祐瑜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謝峻宇共同販│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月20日20│東市機場│ │電話與謝竣宇持用之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含門號○九五四○一三八三│
│ │時31分許│北路200 │ │號手機通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第│,累犯,處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號3 樓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期徒刑壹年拾│ │
│ │ │曾祐瑜住│ │在前述交易時間、地點,以500 │月。 │ │
│ │ │處樓下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曾祐瑜,並將曾│ │ │
│ │ │ │ │祐瑜交付之前開500 元價金轉交│ │ │
│ │ │ │ │宋智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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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0│屏東縣屏│曾祐瑜│曾祐瑜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謝峻宇共同販│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月21日17│東市機場│ │電話與謝竣宇持用之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含門號○九五四○一三八三│
│ │時許 │北路200 │ │號手機通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第│,累犯,處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號3 樓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期徒刑壹年拾│ │
│ │ │曾祐瑜住│ │在前述交易時間、地點,以500 │月。 │ │
│ │ │處樓下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曾祐瑜,並將曾│ │ │
│ │ │ │ │祐瑜交付之前開500 元價金轉交│ │ │
│ │ │ │ │宋智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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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10│屏東縣屏│曾祐瑜│曾祐瑜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謝峻宇共同販│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月24日18│東市機場│ │電話與謝竣宇持用之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含門號○九五四○一三八三│
│ │時許 │北路200 │ │號手機通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第│,累犯,處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號3 樓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期徒刑壹年拾│ │
│ │ │曾祐瑜住│ │在前述交易時間、地點,以500 │月。 │ │
│ │ │處樓下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曾祐瑜,並將曾│ │ │
│ │ │ │ │祐瑜交付之前開500 元價金轉交│ │ │
│ │ │ │ │宋智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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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10│屏東縣屏│曾祐瑜│曾祐瑜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謝峻宇共同販│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月27日18│東市機場│ │電話與謝竣宇持用之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含門號○九五四○一三八三│
│ │時9分許 │北路200 │ │號手機通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第│,累犯,處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號3 樓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期徒刑壹年拾│ │
│ │ │曾祐瑜住│ │在前述交易時間、地點,以500 │月。 │ │
│ │ │處樓下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2 小包予曾祐瑜,並將曾│ │ │
│ │ │ │ │祐瑜交付之前開500 元價金轉交│ │ │
│ │ │ │ │宋智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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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10│屏東縣屏│曾祐瑜│曾祐瑜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謝峻宇共同販│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月28日20│東市機場│ │電話與謝竣宇持用之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含門號○九五四○一三八三│
│ │時45分許│北路200 │ │號手機通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第│,累犯,處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號3 樓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期徒刑壹年拾│ │
│ │ │曾祐瑜住│ │在前述交易時間、地點,以500 │月。 │ │
│ │ │處樓下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曾祐瑜,並將曾│ │ │
│ │ │ │ │祐瑜交付之前開500 元價金轉交│ │ │
│ │ │ │ │宋智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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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11│屏東縣屏│曾祐瑜│曾祐瑜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謝峻宇共同販│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月1 日22│東市機場│ │電話與謝竣宇持用之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含門號○九五四○一三八三│
│ │時30分許│北路200 │ │號手機通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第│,累犯,處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號3 樓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期徒刑壹年拾│ │
│ │ │曾祐瑜住│ │在前述交易時間、地點,以500 │月。 │ │
│ │ │處樓下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曾祐瑜,並將曾│ │ │
│ │ │ │ │祐瑜交付之前開500 元價金轉交│ │ │
│ │ │ │ │宋智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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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 年11│屏東縣屏│曾祐瑜│曾祐瑜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謝峻宇共同販│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月12日18│東市機場│ │電話與謝竣宇持用之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含門號○九五四○一三八三│
│ │時43分許│北路200 │ │號手機通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第│,累犯,處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號3 樓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期徒刑壹年拾│ │
│ │ │曾祐瑜住│ │在前述交易時間、地點,以500 │月。 │ │
│ │ │處樓下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曾祐瑜,並將曾│ │ │
│ │ │ │ │祐瑜交付之前開500 元價金轉交│ │ │
│ │ │ │ │宋智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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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0 │屏東縣屏│王志勇│王志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謝峻宇共同販│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月31日10│東市廣東│ │電話與謝竣宇持用之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含門號○九五四○一三八三│
│ │時52分許│路1000號│ │號手機通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第│,累犯,處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2 樓之1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期徒刑貳年。│ │
│ │ │之謝竣宇│ │在前述交易時間、地點見面,謝│ │ │
│ │ │租屋處 │ │峻宇要求王志勇將1000元之價金│ │ │
│ │ │ │ │交付予宋智文,宋智文收受上開│ │ │
│ │ │ │ │價金後,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志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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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 年11│屏東縣屏│王志勇│王志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謝峻宇共同販│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月3 日20│東市廣東│ │電話與謝竣宇持用之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含門號○九五四○一三八三│
│ │時40分許│路1000號│ │號手機通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第│,累犯,處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2 樓之1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期徒刑貳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