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士偉
指定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356號、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 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插置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借 用吳明雄持用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1 支,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戊○○(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己○○施用 (各次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5、6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查證人丙○○、戊○○、乙○○、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證人丁○○、庚○○、己○○、戊○○、丙○○、 乙○○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見105 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 ,下稱偵卷,第127 頁、第136 頁、第167 頁、第261 頁、
第384 頁、第421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 時均未提出、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存在,從而,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戊○○、乙○○、 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前揭證人均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 傳喚到庭為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踐行交互詰問之證據 調查程序,觀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內容,核與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本院尚無需以前揭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前揭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以前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方製作之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 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明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4029號判決參照)。從而,證人 丙○○、戊○○、乙○○、己○○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得 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附予 說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 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與丙○○聯絡 ;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與丙○○見面後, 向其收取新臺幣2,0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時間與丙○○聯絡,是要約丙○○唱歌,但後 來沒有見到面;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則係伊替丙○○向 上游代為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內容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枋警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偵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且經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屬實(見偵卷第382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3 頁反面),被告此 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並收取價金2,000 元之事實,業據 證人丙○○於偵訊中先證稱:當時伊在家中果園噴藥,被告 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找伊,伊回家後打給被告,是被告表 弟吳明雄接聽的,吳明雄說等一下再叫被告跟伊聯絡,後來 被告說要叫被告老婆過去找伊,但因伊父母在家中,伊就自 己騎車到吳明雄家但找不到人,伊又騎車在中心崙部落中到 處找,後來被告剛好在牌樓處,伊就向被告表示要買毒品, 被告當場從身上拿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則交付2,000 元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復證稱:當時伊在芒果園工 作,被告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買毒品,後來伊再連絡被告時, 被告的電話打不通,伊改打被告表弟吳明雄的電話,嗣被告 回電時,伊已經返回住處,被告向伊表示會叫其配偶到伊住 處交易,然因通話結束後2 、3 分鐘伊父親返家,伊遂騎機 車外出至附近吳明雄家中及村莊內繞行尋找,最後在村莊牌 樓下找到被告,伊當場交付2,000 元予被告,被告則交給伊
1 包透明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82 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是在果園噴藥,被告雖 然說要叫老婆過來伊住處,但後來被告老婆沒有過來,伊騎 機車到吳明雄家中沒看到被告,就在村莊內繞行尋找,並一 邊打電話給被告,後來在中心崙部落牌樓處遇到被告,與被 告完成毒品交易,該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至該頁背面 ),綜觀證人丙○○上開具結證述之情節,其就購毒之連繫 方式、交易過程、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構成要件事實陳 述前後均一致,其所述復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通話內容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確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並收取價金2,000 元之事實足堪認 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從上午起就在伊表弟吳明雄家喝酒,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伊與丙○○聯絡之內容,係伊要找丙○○ 過來一起喝酒,通訊譯文中會提及「我叫我老婆過去」等內 容,是要請伊配偶去帶在牌樓等的丙○○云云(見本院卷第 37頁),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係辯稱:在電話中說叫伊老 婆過去,是因為伊手機收訊不好,要去找丙○○問丙○○找 伊有甚麼事云云(見偵卷第390 頁),被告就此所辯內容前 後顯有不一,已難遽信。復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話 通聯譯文,其中均未提及任何與邀約證人丙○○一同飲酒一 事相關之內容,且被告與證人丙○○於當日下午5 時56分許 之通話內容中,證人丙○○係表示其已返回住處,而非抵達 村莊牌樓處,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天係邀約證人丙○○一同飲 酒並請其配偶至村莊牌樓處帶證人丙○○云云,應非事實, 要難採信。
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證人丙○○係要求被告配偶至 其家中,未曾與被告相約在牌樓見面、交易,足見證人丙○ ○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然而證人丙○ ○係與被告聯絡並約定在其家中見面後,因顧慮親人返家始 外出尋找,嗣於村莊牌樓處遇到被告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 業據其證述綦詳如前,是其所證內容應無辯護人所指矛盾。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資料可知,證人丙○○曾 因販賣毒品予吳明雄一事遭檢警偵辦,且依證人丙○○於審 理中所證:其先販賣毒品予吳明雄後,才在村莊牌樓處向被 告買毒品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當天被告與吳明雄 2 人係同在一處之情形相違,證人丙○○所證述之情形不可 能發生等語,惟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均 未提及當日曾有販賣毒品予吳明雄一事,且被告與吳明雄於
交易前是否曾同在一處,亦與被告嗣後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 丙○○要屬無涉,辯護人上開所稱內容,亦難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 號2 所載時間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並相約於屏東縣潮州鎮某天橋下方見面後,搭乘證人 丙○○駕駛之車輛至屏東縣潮州鎮南峰旅社,於該處向證人 丙○○收取價金2,0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丙○ ○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7 頁、第389 頁 、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核與證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頁至 第63頁、第381 頁、本院卷第130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 124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插置該SIM 卡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該次是伊幫丙○○向上手「謝文富」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謝文富」載伊到天橋後,伊再改搭證人丙 ○○駕駛之車輛至南峰旅社,證人丙○○在旅社房間內交付 2,000 元給伊,再由伊至旅社外向「謝文富」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後,轉交給證人丙○○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至第79頁);惟查:
①證人丙○○係與被告直接在南峰旅社房間內完成毒品交易之 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天橋 下見面後,開車載被告到潮州一間旅社,當時車上只有伊與 被告2 人,到了旅館後被告訂了一間房間,伊與被告2 人進 入房間後,伊拿2,000 元給被告,被告則給伊透明夾鏈袋裝 的毒品1 包,當時被告有問伊是否要施用毒品,伊說不要就 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81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日伊在天橋接被告上車後,依被告之指示跟隨被告原本 搭乘的車輛駛至南峰旅社,伊在車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2,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旅社後被告有上前與駕駛該導引 車輛之人交談,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向該人拿取物品, 後來被告在旅社買了一間房間,伊與被告2 人進入房間內完 成毒品交易,伊是與被告交易,沒有透過第三人,亦不知道 另外一台車去了哪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 133 頁)。證人丙○○就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 重要事實,均具結證述一致,並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原均辯稱:伊與丙○○到南峰旅社後,丙○○交給伊2, 000 元,由伊進入旅社房間內向伊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期間丙○○一直在車上等, 沒有上去旅社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17 頁、第389 頁、本院 卷第11頁背面、第38頁至該頁背面),與其嗣後改稱證人丙 ○○係在旅社房間內交付金錢,再由伊與在外等候之毒品上 手進行交易之情節前後迥異,已難遽信。且被告就該次交易 之毒品上手究竟為何人已節,先陳稱係名為「張文政」之人 ,又改稱係證人己○○,嗣經多次翻異後又改稱係外號「阿 富」,本名「謝文富」之人(見偵卷第217 頁、第389 頁、 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是其所稱「上手」是否確實存在,顯有可疑。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最輕本刑即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縱 係幫助他人購毒施用,罪責亦屬非輕,依被告前於偵訊中自 陳其與證人丙○○只見過2 、3 次面,並不熟等語,已如前 述,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聯絡時,被告 忘記伊是誰,因為當天或前一天伊有在顏麗敏處碰到被告, 伊跟被告提及那天在「姐仔」那邊曾經過碰面,被告才想起 伊是誰等語(見偵卷第381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 丙○○104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見警卷第123 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丙○○並不熟識 ,交情亦淺,惟依其所辯情節,竟肯甘冒刑責為證人丙○○ 奔走聯絡上手、復代證人丙○○購毒後再予轉交,實有違常 ,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代證人丙○○購買毒品云云,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證人丙○○係因與其有債務糾紛,始會指證 其販賣毒品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丙○○間實不熟識,已 如前述,復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伊忘記是伊欠證人丙 ○○錢還是證人丙○○欠伊錢,金額頂多是1,000 元或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可知被告就所稱債務細節 陳述模糊,是其所辯上情否屬實,即有可疑。又以其所稱之 債務金額及情節,難認足使證人丙○○產生甘冒偽證重罪之 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一時避就之 詞,委無足採,是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即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以將物品置 於菸盒內藏放於路邊草叢內,再於該處路側護欄上方放置保 力達空瓶做為記號後,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話通聯內 容通知證人戊○○自行前往拿取之方式,將物品交付予證人
戊○○之事實;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與證人戊○ ○聯絡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戊○○的軍人識別證忘 記帶,才將其識別證置於菸盒內,以上開方式交給戊○○, 並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聯內容, 則係證人戊○○委託其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雙方 並未見面交易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以將物品置於菸盒內藏 放於路邊草叢中,再於該處路側護欄上方放置保力達空瓶做 為記號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 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通知證人戊○○自行前往拿取之方 式,將物品交付予證人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1 頁、本院卷第12頁、第38頁背面 ),且經證人戊○○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255 頁至 第256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8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插置該SIM 卡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 憑,被告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被告當時置於菸盒內之物品為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傳簡訊 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七星菸 盒內,再將菸盒放在樹旁的草堆上,伊當天就到該處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5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聯內容,係為了要拿毒品而非 拿識別證,該次伊是向被告以1,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則係數日後伊放假時在潮州某處路邊當面交付給被告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背面)。酌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戊○○放假時會寄住伊家中,伊亦經 常接送戊○○回營區,將其當作弟弟疼等語(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13頁背面),堪認證人戊○○與被告間感情和睦並無 仇怨,其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使其背負販毒重 罪之動機,且證人戊○○前開證述情節亦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 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戊○○前一天晚上在伊家中過夜,隔天上午伊 送戊○○回營區時,戊○○表示忘記帶識別證,伊始於當日 下午將識別證送去給戊○○,然因伊在營區門口等不到戊○ ○,伊趕著去上班,又不知道戊○○所屬營隊,才將識別證
以上開方式藏放云云,然查:當日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付予證 人戊○○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 綦詳如前,且被告係在105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39分許與證 人戊○○電話聯繫並告知物品藏放之方式及地點之時間乙節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認被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前即 已將欲交予證人戊○○之物品藏放完畢,被告上開所辯上午 經證人戊○○告知未帶證件後,下午幫證人戊○○送去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又軍人之識別證既有辨識人 別之功能,其上自載有姓名、兵種等足以特定其人之資訊, 是被告僅需將物品寄於哨口再通知證人戊○○前往領取即可 ,要無刻意採取上開迂迴手段藏放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足認被告置於菸盒內之物品確為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戊○○當日通訊 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情事,自難認被告 當日係與證人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為其辯護,經查:證 人戊○○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即 證稱:伊在該通電話通聯前有傳簡訊給被告,簡訊內容為「 我要」,嗣後伊就在七星菸盒內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卷第256 頁),又查該次交易前日即105 年1 月29日晚間 7 時1 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8 分許間,證人戊○○確曾連續 傳送內容均為「哥 幹嘛一直躲我 我有工作你要來嗎」之 簡訊共11封予被告,有簡訊內容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264 頁至第265 頁),復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非輕, 並有遭檢警監聽查緝之高度風險,是買賣雙方於聯絡時對毒 品交易之地點、方式、數量、時間等細節往往均以暗語或彼 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藉以避人耳目,是於警方合法 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種類、數 量及金額,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 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而證人戊○○所傳上開內容雖屬隱晦, 然其中所提及「我有工作你要來嗎」等語,應係刻意以彼此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尚無不符 ,而為毒品交易之要約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內容尚不 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以 1,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戊○○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上
開通聯內容係證人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92 頁 ),且經證人戊○○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258 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138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證人戊○○拜託伊幫忙買毒品但沒有錢 ,要求伊先去拿,伊並未答應,後來也沒有見面交易云云, 惟查:當日證人戊○○於薪資入帳後,確有與被告完成毒品 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 :當天伊問被告那邊是否有甲基安他命,被告說要等伊給錢 才會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遂與同事乙○○一起在潮州的統 一便利超商等到凌晨2 、3 點薪水入帳後,至潮州一間旅社 交給被告2,000 元,被告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58 頁、本院卷第12 5 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當天伊 從鳳山載戊○○到潮州,因戊○○的錢還沒有入帳,伊與戊 ○○就在統一便利超商等,戊○○在超商提款機領到錢之後 ,伊與戊○○一起到旅社房間內與被告交易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418 頁至第419 頁),其等就當天交易之毒品種類、交 易對象、先於便利超商等待證人戊○○薪資入帳後再至旅社 房間與被告完成交易等關於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 構成要件事實及交易情節,均證述明確,且證人戊○○、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上開內容,係由訊問者提示 上開譯文內容後,再由其等自行將該次證人戊○○如何與被 告聯絡、交涉及嗣後如何完成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等 事實逐一陳述,並無加以誘導或暗示之情事,顯見上開證述 內容,均出於證人戊○○、乙○○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 其親身經歷,尚難憑空杜撰上開一致證詞,益見渠等所述信 而可徵,足堪採信,復核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通話內容一致,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8 頁背面),當日被告與證人戊○○確有完成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戊○○說沒有錢 ,要到3 點多才會撥款下來,叫伊先去拿毒品,伊說沒辦法 ,之後就沒有再連絡,且伊當天在枋山待到凌晨3 點多,並 未與證人戊○○見面交易云云(見偵卷第393 頁、本院卷第 1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詰問證人戊○○時對其詢以 :你剛才說原本沒有錢,後來有錢的那次交易,是直接與上 游交易還是有透過我交易等語,顯見當日被告於證人戊○○ 薪資入帳後,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一事甚明。又觀該日通訊
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可知,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晚 間9 時57分22秒與證人戊○○通話時,所在基地台位置為「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3 樓樓頂」,然被告於 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26分許、凌晨0 時38分許再 次與證人戊○○通話時,所在基地台位置已變更為「屏東縣 ○○鎮○○路0 號10樓樓頂」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見警卷第138 頁背面),足認被告至遲於105 年4 月 1 日凌晨0 時26分許前,即已離開枋山鄉並抵達潮州鎮,是 其所辯當日與證人戊○○聯絡後並未完成交易云云,亦與客 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伊是向被告問誰有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有跟伊說誰有、在何處後,伊直接在旅社 房間跟那個人買,錢也是交給那個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 據證人證人戊○○上開改稱之內容為被告辯護以:依證人戊 ○○所證情節,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然查:
①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 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 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 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 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 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再按諸一般證人基於避免得罪 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於事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 證述之現象,法院對此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自應綜觀事證 並考量上開證人之心理狀態對其陳述內容可能造成之影響, 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較為真實可信,以採為判 決之基礎。
②證人戊○○、乙○○前於偵查中,關於其等係於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互 核相符,亦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譯文內容若合符節,業如 前述,又證人戊○○前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知悉被告 當天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人時,曾明確證稱:當 天被告交給伊的毒品是跟別人拿的,但伊不知道是誰,是伊 跟被告說想要購買毒品,被告才透過他人拿到等語(見偵卷 第259 頁),顯見證人戊○○明知被告當日係另向毒品上手 取得毒品,惟並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上手究為何人,復未曾提 及當時係直接與被告以外之人進行交易一事甚明。衡諸檢察 官為司法官,實施偵查程序,均能恪守法定程序之要求,足 認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其任意 性及信用性確受保障,其於上開狀況下所做成之供證內容,
可信度甚高,再加以證人戊○○於偵訊中亦稱:伊與被告感 情很好,沒有仇怨等語(見偵卷第259 頁),其應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若其該次與其進行毒品交易對象確為 被告以外之人,當無不於偵訊時據實以告,反陷被告於販毒 重罪之理由,是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應堪信實。 ③復參證人戊○○於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為證時 ,先證稱:伊在潮州的旅社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該次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而為與其於偵訊中一致之陳述,直至被告對其詢以:「你 剛才說原本沒有錢、後來有錢的那次交易,是直接與上游交 易還是有透過我交易?」等語後,始改稱:伊當天係直接與 汽車旅館內的另外一個人交易,伊是直接跟另外一個人買, 錢也是交給那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 ),與其於偵訊中及當庭稍早所證稱當時係與被告交易之內 容迥異,而有受上述因需指證在庭被告之心理壓力影響,致 反為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之高度可能,是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 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戊○○當日毒品交易之對象 應為被告無訛,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以2,00 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戊○○之事實,堪予認 定,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應儘成立幫助販賣罪云云,自無理 由,要不足採。
④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旅社房間內除了被 告還有其他人,伊沒有看到戊○○把錢交給誰,也沒有看到 誰拿毒品給戊○○,只知道兩人離開時已經取得毒品等語( 見本院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及證人戊○○證稱 :交易當時乙○○係背對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 知證人乙○○並未實際見聞證人戊○○購毒對象及交付價金 之詳細情形,其所證內容即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併予敘明。
㈢至辯護人另以:證人戊○○驗尿結果並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乏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戊○○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犯罪事實, 均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就如 附表一編號4 部分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前揭簡訊在卷可資補強,復有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HTC 廠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扣案可佐,
足資擔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至證人戊○○於105 年5 月3 日經警採尿並做初步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 性反應,惟上開採尿時間已在被告本案被訴2 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戊○○犯行數個月後,尚難以此推認證人戊○ ○上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附此敘明。從而,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方式及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並收 取價金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衡以 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 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 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 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並科以重度刑責,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 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衡以被告與購 毒者丙○○、戊○○均非至親關係,且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現金做為對價等情,被告倘非以牟利 為主要誘因及目的,焉有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之可能,足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要無 疑義。
四、轉讓禁藥予丁○○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3 頁、 本院卷第78頁背面、124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 查中所述及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09 頁、第125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轉讓禁藥予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證人己○○見面並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轉讓禁藥予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伊要向己○ ○購買毒品,為了試貨才在伊住處內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先與證人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內容後,再於被告住處內 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14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79頁背面),且經證人 己○○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04 頁),復有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 反面),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客廳內將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己○○施用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打電 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回答「沒有 ,做完了」,嗣兩人先約在萬寶戲院大樓,又改約在被告住 處見面,伊進入被告住處客廳後,被告拿放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給伊,伊就當場施用,被告並未向伊收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