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湯贛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
字第6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04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係在警方未發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然原審判決未適用自首 減刑規定,且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重,請求輕判云 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係因藥事法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查獲後警 方因見其查獲地點其他人等,均係施用毒品人口,乃訊問被 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即坦白承認等情,業據查獲 員警洪振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是警方顯已合理懷疑被 告有施用毒品嫌疑而訊問被告,被告始坦然自白,與自首係 指警方並未查覺犯罪嫌疑前,由行為人自行告知犯罪者,尚 有不同,上訴人即被告以此欲邀自首減刑之寬典,自無所據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參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