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凌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 巷0 ○0 號「統一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超商店長胡際 正所管領之行動電源2 台,得手後離去。嗣胡際正發覺上開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胡際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祥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胡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1 份、蒐證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 上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足認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 能填補;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 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 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前揭行動電源2 台,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惟皆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