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9 日18時4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洪嘉謨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主係不知情之伍哲民) ,至屏東縣○○鎮○○路00號之正展鐘錶店,向正展鐘錶店 之負責人謝奇儒表示欲購買手錶,乘謝奇儒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放置在桌上之范倫鐵諾牌手錶1 支(價值新臺幣3,60 0 元),得手後離去。嗣謝奇儒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謝奇儒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奇儒、證人伍哲民、洪嘉謨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 警員偵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 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2 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將竊得之手錶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 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張存卷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 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竊得之手錶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已歸還告訴人,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