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詹順貴律師
被 告 台北地方法院 設台北市○○路一三一號
法定代理人 黃文圝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
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第二段中關於「本件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原告未聲請
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因原告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
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條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
規定,則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應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日起生效(參照,王甲
乙、楊建華、鄭建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一六七頁。楊建華著「民事訴
訟法(四)」,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五七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亦表示:「--乃兩造均遲誤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並於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該日起四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衡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視為撤回。」故本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算,四個月之期間,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本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所為之裁定,理由第二段誤寫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應予更正為九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