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89年度,22號
TPDV,89,國,22,2001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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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詹順貴律師
  被   告 台北地方法院 設台北市○○路一三一號
  法定代理人 黃文圝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
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第二段中關於「本件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原告未聲請
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因原告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
  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條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
  規定,則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應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日起生效(參照,王甲
  乙、楊建華、鄭建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一六七頁。楊建華著「民事訴
  訟法(四)」,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五七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亦表示:「--乃兩造均遲誤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並於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該日起四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衡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視為撤回。」故本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算,四個月之期間,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本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所為之裁定,理由第二段誤寫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應予更正為九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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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