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立運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1 樓「崑崙山營造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崑崙山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之「高樹鄉阿拔泉段230 地號邱立運 小木屋新建工程」,並由邱立運擔任現場負責人,是邱立運 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 雇主。邱立運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8 時30分許,指派潘高 全等6 名員工至現場施作上開工程,邱立運本應注意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之員工,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 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立運竟 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確保潘高全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 括有無提供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之防護設備,於105 年2 月24日13時15分許,因上開工地 停電無法繼續作業,邱立運指示收工並要求以專用帆布覆蓋 2 樓樓板,潘高全未戴用安全帽,且在離地約3.96公尺卻未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上開工地2 樓樓板從事帆布覆蓋 作業時,不慎墜落1 樓地面,造成潘高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大新醫院進行急救,仍於同日15時30 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在場證人宋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大新醫院105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 6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4張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4 月15日勞職南4 字第10510122852 號函暨所附「承攬 邱立運『高樹鄉阿拔泉段230 地號邱立運小木屋新建工程 』之事業單位崑崙山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潘高全發生墜 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 、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 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 人潘高全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被害人施作上 開工程時,自應注意提供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並以必 要之設備、措施保障被害人之安全,其對於上開安全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使被害人正確戴用安全帽,亦未 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導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而死 亡,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違反義 務之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就被告上開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 項之罪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前揭業務 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自負有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而非存 僥倖之心,將勞工視為隨時可供替換之工具,任憑勞工處於 不安全之作業環境工作,並逕將風險歸於勞工以其生命、身 體安全承受,本件被害人係於約3.96公尺高之處施作工程, 勞工易有墜落之危險至明,被告竟因輕率,未提供必要之安 全設備、措施,甚至未使被害人正確戴用安全帽,即要求被 害人在2 樓樓板施工,以被告與被害人係雇主與勞工之關係 ,縱認被害人尚有決定是否進行作業之自主權,亦應極為有 限,而被告之過失終致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憾事,被
告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前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業已賠償 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 在卷可參,被害人家屬復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 意,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暨考 量其過失程度、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200 萬元,而 被害人家屬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業如前述。本院斟以一般刑 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 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 ,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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