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89年度,87號
TPDV,89,勞訴,87,200104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台北市○○○街九二號十二樓之一
  被   告 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廿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廿三樓
  訴訟代理人 蘇癸旨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各該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原 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各該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受到非法解雇後,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二月廿一日止曾在雅太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有扣繳憑單可稽(証物),爰詳細計算請求之薪資如左: 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計共一個月又廿二天,其 薪資共為一一八、六四七元(六八、四五0元加上五0、一九七元)。 ㈡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合計共六個月又九天,其薪資共為 一七九、二三二元,計算式為:
⒈六八、四五0元減去四萬元等於二八、四五0元,乘上六個月,為一七0、七 00元。
⒉二八、四五0元除以三0再乘以九等於八、五三二元。 ⒊上開一七0、七00元加上八、五三二元合計為一七九、二三二元。 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其每月之薪資為二八、四五0元(即 六八、四五0元減去四萬元之差額)。




㈣九十年三月十日起之薪資請求權暫予保留。
二、查被告每月所給付之績效獎金,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獎金,更屬經 常性之給付,其屬工資,原告依法請求給付並無不合。再該經常性給與之績效 獎金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之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其屬經常性之給與,其 自屬勞動者之工資,合併敘明。
一、查原告原受雇於被告,服務於被告公司業務部業務四組,任經理職務。詎被告 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公告終止兩造間之雇用契 約而解雇原告,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令函﹝証一﹞乙件為憑。二、查原告服務公司期間,敬忠職守,從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被告任 意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解雇原告,顯然無據。被告片面單方 對原告所為之非法解雇自不生任何效力,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屬存在。三、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屬繼續存在,被告即有對原告給付薪資之義務,查被告 係於上月廿五日及本月十日分二次給付上月薪資,如遇假日則提前發放,原告 八十八年九月份之月薪係新台幣﹝下同﹞六八、四五0元,有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雙十節假日提前發放﹞之薪資表﹝証二﹞可稽。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七個月之薪資合計四七九、一五0 元,自應由被告附加利息償還原告。又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原告六八、四五0元之薪資,爰訴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綜上,被告非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屬繼續存在 ,爰訴請判決給付薪資如訴之聲明,用維權益。 查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因客戶新悅企業(含和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遭薛姓大陸台商跳票三五0萬元,合共被倒帳新台幣(下同)一、五00萬元及遭其金主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無預警抽回四、000萬元(詳証一-潤泰總經理林營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書立之和富事件初步檢討報告書),致連鎖遭到波及而被倒帳,此乃營商所無法預知之風險,事所恒有。被告如何能一面責由為業務經理人之原告盡一切可能開發客源,努力接單拼衝業績,為被告創造鉅額營業收入之利益。而另一面則一旦公司被客戶倒帳,即任意指為業務經理人之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加以解僱,此豈合乎事理之平?尤
有甚者,被告更對原告提出幫助詐欺及背信之刑事告訴,其情何堪?查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更無所謂情節重大情事,原告自民國六十一年間即到職並於六十一年三月三日加入勞工保險,嗣曾離職服兵役,而再於六十四年二月五日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至六十五年六月廿二日始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迄今,原告一生可說奉獻予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打拼,從基層職員升任業務部第四組經理,創造可觀業績,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即可自請退休(証二),詎被告竟以莫須有之事由,任意解僱原告,逃避其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顯屬



非是。茲就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所為之答辯及本案實情,分別駁斥及說明如左:一、新悅(含和富)公司向被告訂貨,並非原告批准即可,須呈由上級長官逐級轉 呈,層層審核,獲得准許始可。此觀被告所呈証七所示CS-一00銷貨及收 款循環-布疋類,CS-一-三頁明示「接單處理作業:計劃生產-報價及受 訂作業」欄所顯示之「作業程序」載明:
㈠產品經理人接獲客戶之詢價後,根據成本結構、市場條件、客戶評等而決定價 格與付款條件,填製「價格核定申請表」,並附布類毛利率分析表,呈送「產 銷部主管」、「業務部主管」及「總經理」「簽核」。 ㈡「價格核定申請表」經部門主管「核定」後,產品經理人則依該價格核定申請 表內容輸入電腦,並製作「合約書」,連同價格核定申請書「呈送業務部主管 簽核」。
㈢合約書經「部門主管核定」後,寄送客戶簽章確認並回執。 ㈣「生產通知單」(即用來通知工廠排單生產產品之單據)經部門主管核定後, 送相關工廠做為發貨依據。
等相關程序,即知同意或接受新悅(含和富)公司訂貨,須經產銷部主管、業務 部主管及總經理等上級長官層層批准轉核始可,其絕非一個在業務部主管之下為 產品經理人之原告所能隻手遮天,獨自批准即可成交者,此亦有經上級長官陳宗 享協理、吳建超協理、執行副總經理邱錦發林營俊總經理層層批准轉核准許成 交之價格核定表(証三)及生產通知單(証四)可資佐証。是被告答辯狀所陳「 一般客戶向被告訂貨之流程」顯屬誤導 鈞院,而不足採信。足証原告在接洽訂 貨之過程並無任何疏失,被告自不得因遭客戶倒帳即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其進而解僱原告更屬無理由。
二、被告交貨予新悅(含和富)公司亦須經過一定之程序,茲說明如左: ㈠於出貨日之前一日應先有「布疋出庫通知單」交予工廠,由工廠事前準備,而 於次日(即出貨日)如期出貨。
㈡工廠出(發)貨時,會製作「布疋發運單」一式六聯,工廠會將其中之第二、 三聯交給財務部,財務物再將第三聯轉送業務部,由業務部批示每碼單價後送 回財務部,由財務部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似此交貨及請款作業均完全掌 控在被告手中,被告對客戶之出貨量及應收帳款或票據均知之甚祥,其如何能 因不可預知之客戶倒帳,即將責任全部推到原告身上?誠屬費解。三、新悅(含和富)公司與被告間雖設定有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惟其往來 交易並非以六百萬元為限,茲說明如左:
被告自承與新悅公司交易往來係以「月結並開立六十天期支票為付款之方式」 ,則當月出的貨,加上月結六十天期支票,其前後即達三個月(九十天)的期 間,該三個月間所累積之貨款總額超過六百萬元,實屬平常。此觀被告所呈証 二所示與新悅公司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八十五年六月、九月、十月、十二月等四 個月之單月交易額分別達八、八二九、二四八元、六、三九七、一八六元、六 、五七八、七三九元及七、七八九、四三五元。且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之單月 交易額亦達七、二四三、四五九元及九、二一五、八八五元,遠超過被告所謂 之出貨額度六百萬元,如加計每一單月之前後各一月之交易額或其後二個月之



交易額,則三個月之合計交易額則更遠遠超過六百萬元之所謂出貨額,足証被 告所指之出貨額以六百萬元為限度云云,顯非實在。蓋如新悅公司之出貨額限 制在六百萬元,則其每月之交易額度自不可超過二00萬元,如此三個月之總 額才不會超過六百萬元。惟事實上被告所呈証二每月交易額超過二00萬元者 比比皆是。參以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八十 八年九月三日、九月十日、九月三十日所出具之「產品經理人應收帳款帳齡明 細表」(証五)分別載明被告之應收帳款金額為八、一九二、四六四元、一三 、六0六、八七一元、一四、八六五、八九九元、一六、0一一、一五0元及 二五、二七0、四五一元,其均遠超過所謂之六百萬元,足証被告所謂新悅公 司每月累計應付貨款之總額均未逾六百萬元云云,顯屬子虛。四、新悅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二個月之交易額並非明顯異常,茲說明如左: ㈠布疋之銷售於內銷時,每年六月以後為旺季,故交易額會增加,此觀被告所呈 証二新悅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即可証明。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所銷售予新悅公司之布疋為R&D之新產品(橡筋布),其單 價較高(約差一倍),故其總價額亦相對提高,其非交易異常。 ㈢新悅公司於八十八年三、四、五、六月份下的訂單,原應在同年四、五、六、 七月交貨,惟因產品之品質不良,致生產不及而嚴重遲延交貨,其後到七、八 、九、十月始陸續交貨(証六),因而致八、九月之交易額增加。 ㈣因被告染廠嚴重延遲交貨,致供需無法平衡,客戶新悅公司乃改下「燈蕊絨胚 布」訂單,自行送外加工印染(外廠染色七天交貨),以爭取時效。而被告又 有燈蕊絨胚布存貨,可以馬上送貨,因而接受新悅公司胚布之訂貨,因是內銷 旺季,故八、九月下單較多,實屬正常。
㈤綜上本件並無被告所謂以大量訂單及出貨方式累計大額應付貨款及交易額明顯 異常情事。
五、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休假赴美探親,其間新悅公 司之訂單及出庫交貨原告均未曾參與,其數量及金額均甚可觀,被告何能歸責 原告?茲敘明如左:
㈠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被告共接受七筆非由原告經手之新悅公 司之訂貨,其總數為七八、七二0碼,含稅總金額為三、九八0、五0八元(  証七)。
㈡原告休假出國期間非由原告經手之出庫交貨予新悅公司之金額即高達一七、七 五八、三九三元(証八)。
㈢綜上可知接受新悅公司之訂單、生產、出庫交運布疋、製作統一發票請款整個 過程並非原告可獨立運作。事實上原告休假出國,未到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之 銷售、生產作業仍一如往常,未有任何變更,足証被告此次為新悅公司倒帳, 實乃單一突發事件,其屬營商無法預知之風險,被告以此即任意解僱原告,顯 非適法。
六、被告以遭新悅公司倒帳,即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加以 解僱,顯屬無據:
查被告公司總經理林營俊於新悅(含和富)公司倒帳事件,初步檢討報告(証



一)內第三點「初步檢討」欄載明:
「㈠本次事件顯示:『本公司對信用政策執行不踏實』,先對顧客信用調查不實 ,『復又過度放款』,致生危機。
㈡...而過去對產品經理人之要求,大多『著重於接單』,因而不自覺的輕 忽了信用政策的執行,...。」等語。
足証新悅公司倒帳事件,是被告公司「對信用政策執行不踏實」,對顧客又「過 度放款」,且對產品經理人之要求著重在接單衝業績所造成,其非可歸責於原告 ,應堪認定。事實上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與新悅(含和富)公司交易往來迄八十 八年案發止,其年度交易額依序分別達四六、二八五、六二八元、二0、八一一 、一五六元、三三、一七三、六九五元及五二、0六二、三九八元之鉅,以往從 無付款不良記錄,果依被告所言三個月之出貨額度為六百萬元,則其年交易額如 何可能達到四千六百萬元或三千三百萬元之數額?依前開理由第三點之說明及首 開初步檢討報告內容,亦可証明被告只著重在接單衝業績,而從未有所謂出貨六 百萬元額度之限制,應堪認定。是新悅公司之業務雖係由原告經手接洽,但原告 並無被告所指之解僱事由存在,其解僱原告自屬不合法,應屬無效。七、原告已克盡職守,使被告之損失減至最低: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新悅公司支付予被告之支票發生首張退票前之八十 八年十月八日風聞新悅公司遭其客戶倒一大筆帳時,即立刻與新悅公司實際負 責人謝振和聯絡,將價值約五、六百萬元新悅未加工裁剪之布疋六萬五千餘碼 全部載回,而減少被告之損失,似此原告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有?被 告非法解僱原告,應堪認定。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
  原證一:林營俊所書立之檢討報告書影本乙件。  原證二:原告之勞保資料影本二件。
  原證三:價格核定表影本二件。
  原證四:生產通知單影本七件。
  原證五:產品經理人應收帳款證齡明細表影本五件。  原證六:訂單遲延交貨表影本乙件。
  原證七:原告出國期間未經手之訂單明細一覽表影本乙件。  原證八:原告出國期間未經手之交貨明細一覽表影本乙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二、陳述: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合 法。一)原告乙○○任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主管業務第四組。新悅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業務係由乙○○負責接洽。
(二)一般客戶向被告訂貨之流程如下:
1、客戶下訂單↓業務部經理。
2、業務部下生產通知單↓工廠。
3、業務部依客戶指示下出貨通知單↓工廠。




4、工廠出貨後,業務部即通知財務部開立統一發票收款。三)新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元月起與被告有交易往來。於八十五年七月間 新悅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以擔保其貨款之支付。此 亦由乙○○負責洽辦。被告遂同意與新悅公司之往來交易,即以六百萬元為出 貨額度,新悅得以月結並開立六十天期支票為付款之方式,雙方往來至八十八 年七月止,新悅公司每月累計應付貨款之總額均未逾六百萬元。(僅八十五年 六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九月、十月略有超額)。四)由於新悅公司與被告往來兩年多後,已熟悉被告訂單交貨及請款之流程,遂於八 十八年八月及九月,以大量訂單及出貨之方式,累計大額應付貨款,八十八年 八月計一千四百八十六萬餘元,八十八年九月份計二仟五佰十二萬餘元,甚至 十月一日至十六日新悅公司跳票前,仍不斷催促被告出貨,金額即達五百四十 二萬餘元,十月份僅五天之出貨金額比以往一個月之往來金額還多。嗣八十八 年十月十一日退票時,倒帳金額高達四千八百餘萬元,占八十八年全年往來金 額之百分之九十二以上。
五)按乙○○負責審核新悅公司全部交易往來,且有權下生產及出貨通知單,其明知 新悅公司交易之擔保額度僅有六百萬元,且八十八年八、九年及十月初,二個 多月之往來交易額明顯異常,非但未查明向被告報告,竟仍予以配合出貸。違 背職務並包庇新悅公司之詐欺犯行。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六)新悅公司涉嫌詐欺及乙○○涉嫌幫助詐欺及背信之刑事責任部分,由被告提起告 訴,現正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 惟乙○○前述行為確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因此,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依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應為合 法。
一、原告被解僱前任被告公司業務部門產品經理人之職務,產品經理人之職責包括接 單時先行審核客戶之信用評等,交易優惠條件、付款條件等,以及核准交貨時, 應定期與不定期檢討客戶信用並嚴格管制付款等。而原告違背職務導致被告重大 損失。
潤泰紡織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被證七號),分述如下:
(一)CS~1~3:「產品經理人接獲客戶之詢價後,根據成本結構、市場條件、客戶評 等而決定價格與付款條件,填製價格核定申請表,並附布類毛利率分析表呈送 產銷部主管、業務部主管及總經理簽核。」
本件新悅公司(原以和富布行,負責人謝振和名義)於八十五年間開始與被告交易往來,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由原告為新悅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簽准以抵押設定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賒銷額度,以交貨後月結六十天支票付款方式為與被告間之交易付款條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新悅公司實際之每兩個月平均交易額均與新台幣陸佰萬元之賒銷額度大致相符,即使於旺月之每月出貨金額亦僅有三個月份較六百萬元之額度高出一至二百萬元(被證二號),而產品經理人一般之授權彈性亦約為一至二百萬元左右足見,原告深知其決定價格與付款條件之彈性程度及界限。此接單階段之控制要點為(1)產品經理人接獲客戶詢價時,應考慮....付款條



件...客戶評等,(2)產品經理人報價時,應依公司之「毛利率」與「客戶評等」辦理....(3)產品經理人須依客戶評等,核定交易優惠條件,如付款條件等...。
惟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月初止,就新悅公司之接單情況,突然完全違背以上規定,導致八十八年交易額百分之九十二以上倒帳,其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甚明。
(二) CS1~17:「交貨作業│核准賒銷作業一、作業程序:(1)業務人員應定期與不定期檢討客戶之付款信用。
(2)根據客戶之信用程度,於送簽價格核定申請表時,應加註相符合之付款條件如有特殊情形應於備註欄中說明。....二、控制要點:(1)業務人員是否嚴格管制付款條件。」
本項作業規定於八十九年八、九月至十月初,原告完全未加遵守。產品經理人與客戶洽妥訂單後,須先填製生產通知單及價格核定表,並附有布類毛利率分析表送核,經產品經理人及產銷部協理(負責產銷協調)簽字後,生產通知單有一聯即先送工廠憑以安排生產事宜,價格核定表及另一聯生產通知單再往上送業務部副總及總經理簽核。但因應收帳款於出貨時,才會發生,故對客戶之信用額度須於出貨時管制,換言之,出貨階段產品經理人於核准出庫通知單時,應核對信用額度,再交由工廠憑以出貨。(被證九號)
本件原告不但未就新悅公司於八十八年八、九月至十月初之出貨授信金額嚴重異常之狀況加以控管更未向上級報告,反而違背職務簽核放行出貨,導致公司應收帳款被惡性倒帳之重大損失。
三)CS1~27:收款作業:公司貨款收回之途徑如下:....(2)客戶直接寄支(本)票至本公司,由業務人員點收後,再填寫「收款通知及明細表」,一併繳交帳管組...(5)業務人員填寫「收款通知及明細表」遞交帳管組派員前往收款。可見客戶貨款回收情況,產品經理人是第一手資料之經手人,原告就新悅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如已收取支票後,即轉入「應收票據」科目),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初暴增之情況,知之甚明。其竟至總經理先由外面得知新悅公司財務困難時,均未曾向公司簽報,顯然違背職務。且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緊急停止對新悅公司之出貨時,廠內已為新悅公司備妥之在製品及胚布亦達三九、二○○碼(價值三佰多萬元),均成為庫存品,損失重大。二、原告身為產品經理人擔負與客戶洽商,決定客戶之信用評等及價格與付款條件及 交貨信用管制等職責,原告竟從未能就本件遠異於常情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解釋或 檢討,只是一味卸責,本件異常情形,早已非是一般交易風險而已,而是信用控 管及接單決定上之嚴重問題,導致原告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縱使事 發後,被告修改出貨規定,將出貨之核決層級由產品經理人往上提升。但於接單 階段產品經理人所擔負直接與客戶洽談,判斷及決定客戶信用及交易條件之職責 ,非上級所能取代,在出貨階段由上級批准才出貨只是多加一層防護網而已,被 告既然再也不可能信賴原告能以專業經理人之注意程度誠實盡責履行其職務,則 被告依據工作規則經由人評會之決議將原告解僱,應有理由。(被證十一號)( 被證十二號)(被證十三號)(被證十四號)




三、原告提出證一號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檢討報告書,其中提及新悅公司倒帳原因, 係因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突遭倒帳及被抽出資金云云,均係新悅公司片面之詞,不 足為憑,且新悅公司當天答應返還現有存貨及轉讓全部客票或應收帳款予被告、 變賣房地還債等等,不久即全部翻異,被告發覺受騙,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立即對新悅公司負責人謝姓夫妻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足見,原告據之以推卸責任 ,並無足採。
四、被告公司總經理因風聞新悅公司財務有問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停止出貨, 並設法取回已出貨之布疋(被證十號),但亦均係剩餘之存貨,且有大部份為別 人產品庫存剩貨,而已依訂單生產而尚未出貨之布疋三九、二○○碼,若非被告 發覺在先,仍會依序出貨,足見,新悅公司係持續大量訂貨收貨後立即迅速加以 處分,如果如原告所辯係被告生產遲延導致出貨密集,應該是整批貨均尚不及處 理才對,怎可能十月初尚出五萬五千多碼完整布疋,於數日之間能取回的已多是 裁剪餘下來之庫存品?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當時即已積欠鉅額貨款) ,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為止共短短十八個工作天(含二個周六各半天),由公司 內乙○○及其助理之分機分別打到新悅公司及謝振和家中之電話,共有五十三通 。平均一天三通。可見,原告明知而刻意隱瞞新悅公司之財務困難而繼續核准出 貨,若非被告公司總經理自友人處得到消息,公司仍被蒙蔽而遭到更大損失。總 經理由友人處尚且可以得到消息,乙○○每天平均三通電話聯繫新悅公司及楊仙 舟,足見,其對新悅公司財務困難之情形,乃知情不報。因此,原告主張「新悅 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交易額並非明顯異常」及其「於....首張退票前之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風聞新悅公司遭其客戶倒一大筆帳時....而減少被告之損 失」云云,均非事實。。
五、末查原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休假赴美探親,其 間新悅公司之訂單及出庫交貨原告均未參與云云,亦非事實。按訂單及生產出貨 仍均由原告事前與新悅公司洽訂並事先簽妥生產單,相關出庫單及發運單亦均由 原告事後補簽,即可為明證(被證九號),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後至同年十月 六日之間,原告仍繼續核准出貨達二千二百三十六萬元以上,即可證原告對新悅 公司倒帳金額高達原核准信用額度六百萬元之八倍以上,絕非「無法預知」,而 故違職務,加以放行出貨,導致公司鉅額損失。六、另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份薪資為每月五一、○五○元加伙食津貼一、八○○元(被 證十五號),合計為五二、八五○元。原告主張月薪為六八、四五○元,應有錯 誤。
被證一號:被告公司組織表。
被證二:新悅公司自八十五年元月起開始與被告往來之每月交易額,其中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二個月交易額明顯異常。
被證三號:原告所負責之客戶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營業額統計及收款方式。被證四號:新悅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下單量與出貨單比較。被證五號:新悅公司退票一覽表。
被證六號:新悅公司應收帳款(不含已開立支票而退票金額)表。被證七: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之內控辦法關於布疋類之銷貨及收款循環,其



中該第十七
頁中明定「業務人員應定期與不定期檢討客戶之付款信用」「根據客戶之 信用程度,於送簽價格核定申請表時應加註相符合之付款條件;如有特殊 情形時,應於備註欄中說明。」「控制要點:業務人員是否嚴格管制付款 條件」。
被證八: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訂之「出貨規定事項」。本件事發後,被告公司將出 貨核准之層級提高,原告係由產品經理人核准即出貨,改為由邱副總、吳 協理或其他同級副總或更高層總經理,因本案原告所核准對新悅公司之出 貨產生重大弊端後,而加以修改出貨規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1/1頁


參考資料
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