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成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8 時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鹽 埔鄉隘寮溪鹽埔段河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把(未扣案) ,以該香蕉刀割下黑殼綠竹筍之方式,竊取黃宏一在該處種 植之黑殼綠竹筍28支(重量合計約168 台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3,440元),嗣其將所竊取之黑殼綠竹筍放置在上 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黃宏一發現並報 警處理,當場逮捕林明成,並扣得上揭黑殼綠竹筍28支(已 發還黃宏一)。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宏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 之香蕉刀雖未扣案,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把香蕉刀長約10 至20公分,且得割下黑殼綠竹筍,質地應屬堅硬、銳利,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 需,因一時貪念,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
侵犯個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已屆71歲高齡,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考 量其所竊得之黑殼綠竹筍,已發還被害人黃宏一,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而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12,000元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 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12,000元,有如前述,顯有悔意,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香蕉刀1 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 棄在河床等語,而警方亦尋找未果,有前揭偵查報告可佐, 應難再尋獲而特定,如遽以宣告沒收,與訴訟經濟有違,應 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黑殼綠竹筍28支,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