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89年度,129號
TPDV,89,勞訴,129,200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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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 聲明:被告應給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僱佣之勞工,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為退休,日依據勞 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南山公證應給付皮告退休金,共計一百七十二 萬九千三百十元。雖經依法請被告清償給付訴的金額,但仍未獲清償,故提起 本訴。
(二)被告答辯狀提出之員工退休申請書虛偽不實,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被 告公司提出員工退休申請書,其中就職日期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被告公司核 准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為退休日在案,被告故意塗銷核准欄所有內容。被告公司 及寶島海事公司屬同一總經理吳林佐惠簽署發布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南山公證 公司,寶島海事公司人事異動通告單,顯然被告公司 寶島海事公司二家公司 同時用印蓋章又屬同一總經理,其二家公司如何改組或轉讓等,原告屬勞工不 得而知,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 定留用之勞工外,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查原告係留用勞工,因此原告在寶島海事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公司繼續 予以承認。原告每月工資中:本薪項目,係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每年依其年 度考績調薪等予以晉級加薪,逐年累計而成非因每年而增加或減少,以被告公 司若單以原告因其年度內非可歸責於個人因素之保險業務績效未達標準予以大 幅度37.18%高度降其法定工作年資累計之本薪,則以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崟由中央主管 機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中本條工資所得立法上旨意相違。前項原告 自八十九年七月起遭被告公司逕行調降本薪為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訂勞動條件者,則應依照所約定 之較優勞動條件,雇主不可以事後反悔而以當時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理由 ,主張無效或主張應回歸本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故原告經被告公司核准八十九 年九月八日為退休日,准予提前退休係符合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訂勞動條件者, 則應依照所約定之較優勞動條件,應屬依法有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特別休假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勞工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年應休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天數十 九日,每日工資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依據調解委員會調查報告之調解方案2每 月工資五萬六千一百十五元除以三十日所得每日工資),合計三萬五千五百四 十九元。再者,被告片面將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百起降本薪法定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 、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等,因此被告應補足降本薪法定工資造成 原告工資損失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七月、八月、九月分別降本薪為七月份 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八月份一萬九千五三十元、九月份五千二百零八元,降 值班費為七月份三百二十六元、八月份六百五十二元,上述共計四萬五千二百 四十六元)。又兩造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第一次會議紀錄,原告已在支付命令申請狀提出第六項決議事項 可知:1勞資雙方同意乙○○退休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2公司同意適用 勞動基準法後退休金基數依法給付,但平均工資內涵,則雙方同意先行私下協 商,3至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數額,雙方亦均同意先行私下協商解決, 4前述二項協商結果,請資方於本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將協商結果函報本會,另 擇期召開第二次調解委員會議,5指派姜委員輝男及陳委員俊傑為調查委員, 就本案事實進行調查,並於下次會議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委員會,經查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被告公司 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法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才自訂退休辦 法,而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當時未自訂退休辦法,故原告主張可採取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其中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年資給與標準依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主動去電邀集被告訴訟代理 人廖蕙芳律師告知被告面對面先行協商,惟廖律師於同日不同意協商。被告不 依前述勞資爭議解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事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 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故被告顯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且不協商解決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 定,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主原告適用勞動 基準法前之退休金計算如下:
1原告自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受雇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退休,工作 年資合計十七年,扣除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退休金為五個基數 ,得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為二十七個基數,原告若依被告公司核准自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退休日及其核發之前六個月每月工資經常性所得計:本薪、 交際費(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固定每月三千元併入工資),值班費全勤、加班 費等五項,為八十九年三月:六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四月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六 元、五月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六月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七月三萬八千 六百五十元、八月二萬八千一百元,准此,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工資所得總數應 為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四元,總工作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日平均工資為一千



七百六十四元,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參照上述計算基礎若原告 未遭被告調降(本薪)則原告退休金月平均資五萬九千三百十元,若原告適用 勞動基準法前退休金平均月工資算法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二十 七日(七六)勞動字第七四二八號函規定取其退休前三個月工資核計,則其退 休金平均月工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應為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惟原告主張依 據回八十九年六月份未遭被告片面隆薪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為基礎計算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本薪,若依據被告公司核准自八十九年九月昝退休日前算 及其核發之前六個月每月工資經常性所得計:交際費、值班費、全勤、加班費 等五項為八十九年三月:六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四月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 五月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六月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七月五萬七千九百 三十元、八月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准此,原告退休金月平均工資為六萬零三 百五十四元,原告只採取較低的退休金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故 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應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 2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退休金額應為二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得知被告應補足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退休金 額應為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十 元。
三、證據:提出員工退休申請書影本、被告公司、寶島海事公司人事異動通告單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四份、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聯合報社會版剪報影本、被告公司簽 署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報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在此之前,原告實乃受僱於另一 僱主-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可稽,在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一日被告公司經公司內各業務主管同配合下,公告年度業務績效要求,如達 成公告目標者,發放紅利,反之,如低於公告目標者,則調降薪資有該公告可 證,在公告半年後結算,原告因業績未達公告目標,被告爰而依公告規定,酌 減原告薪資,原告在得知薪資減少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申請退休, 並向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乃同意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 日離職,俟因調解不成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維持勞資雙方和諧,已依勞動 基準法從寬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二)被告主張者有四即:八十九年應休未休完特別休假工資、補足降薪造成工資損 失、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退休金計算及補足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 等,詳述如下: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故員工之薪資只要不低於基本工資,僱主是可以依照員工之業 績作適度的調整,俾以作為獎懲員工之依據,並提高公司收入,達成勞資雙 贏的目的。本件由被告公司公告可知,該公告是在各業務主管同意配合下所



訂定,且早於原告被減薪之前半年,即已為各員工明知,而原告並無異議, 足見該公告確實已經員工默示同意,被告以此調降原告薪資,無違反勞動基 準法規定至明。
2再者,由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可知,原告係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 告,兩造合意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終止僱佣契約,則原告之年資僅滿十一年 ,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二款自請退休要件不符,再依同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亦庂勞工有符合該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 件,甚至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條件者,始得請求給與退休金,而本件原告之 年資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要件,其自不得請求退 休金甚明。
3至原告舉未經被告同意之調解方案,為其主張之依據,然該調解方案悉是原 告則該調解方案不得拘束被告至明。
(三)原告之主張然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但被告為達勞資和諧,仍從寬依勞動基 準法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以原告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之本薪、全勤及加班費總 和除以三月至八月總日數為一千六百三十九元,為每日平均工資。再以被告公 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計算出五個 月月平均工資,因此而酌情從寬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足見被告 已依情、理、法作適當的處置。
(四)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有二,一為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二為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經查原告為三十八年十月七日生 ,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其提出退休申請時,僅五十一歲,再由原告勞工保險 卡顯示,其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則其工作年資僅十一 年,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與寶島海事公司「人事異動通告單」上註明原告為 南山高雄分公司副理,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升任分公司經理,負責南山高雄 分公司一切業務主管,與被告主張原告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在被告公司任 職,並未相左。再者,寶島海事公司與被告之南山公證公司自始即為二家獨立 之公司,從無合併或轉讓之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張年資合 併計算云云,悉無證據,被告否認之。更何況,退萬步言之,倘若原告寶島海 事公司之年資得與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者,由原告自己填載之就職 日期為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詎申請退休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僅為十七年, 亦未達法定退休要件,是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未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之要件,自不可請求退休金甚明。
(五)原告提出之退休申請書是主管尚未批示前先予影印,其上全是原告自行書寫, 至於被告公司在申請書核准欄內容則是主管後來批示內容,詳其記載為:「台 端(原告)因無法勝任工作提出退休申請,雖尚未符合退休兩項要件之一,惟 顧及在公司工作多年與雙方情誼,將破例准予提前退休之申請,並依公司八十 八年五月公告退休辦法撥放退休金,退休日期即日起生效,並辦理交接未完成 業務事項。」,由此可知,被告給予原告退休金,實為顧全雙方情誼,原告並 不符合法定退休要件,退休金數額是依照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之公告辦理。 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公布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退休辦法」悉是遵照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而訂立,依該辦法第六條明訂:「員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下:‧ ‧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計,每滿一年給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的標準,係指核准退時一個月平均薪資。 」,被告而計算每日平均薪資為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再以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應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因此酌情,從寬給予原告 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顯示被告對待原告已是比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條件優 厚,其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至明。
(六)原告舉報紙剪報主張:在未經勞工同意下,資方不得單方減少工資云云,然查 ,該剪報事實並不完整,實無從得知該案情形是否與本案相同,自是不可援引 適用,至於本件事實,被告已舉出公司公告,其開宗明義即是:「一、本公司 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業務績效要求並由各業主管同 意配合如下:」已然表示公告內容是經過各業務主管同意,再者,由公告第二 、三點可知,公司訂下各部門業績達成目標,若超出業績達成目標者,公司即 提撥紅利,反之若低於業績目標百分之八十者,始調降個人薪資,原告因業績 未達標準而被減薪,顯然是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足見該公告並非毫無預警與理 由即片面調降勞工薪資,甚且,該公告係半年結算一次,故自公告時之八十九 年元月三十一日起,至六月底結算時,期間長達五個月,均未見原告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足見該公告已經勞工同意,更何況由原告之退休申請書表明退休原 因為「不堪勝任工作」,再顯示係因個人因素而被減薪。並;,非不同意公告 內容,準此,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減薪,應補足其薪資等語,甚屬無稽。(七)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報告,製作該報之姜輝男是原告所選定之調解委 員,其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自有偏頗,更何況該調查報告被告從未同意,俟後調 解不成立,有高雄市政府函可稽,前述調查報告顯然不能拘束被告。又原告另 主張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十九日合計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等,退步言之, 倘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如前所述,被告已從寬給付原告二十四萬餘元,超出原 告請求之三萬餘元甚多,其再為無理請求,自屬不法。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被告公司公告、員工退休申請書影本、存證 信函影本、被告公司退休辦法影本高雄市政府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二、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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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