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惠靜與周峯竹均為屏東縣○○鎮○○路00號「東京花園首 都區」公寓大廈之住戶,周峯竹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王惠靜與周峯竹2 人因公寓大廈管理費繳納問題發 生口角,王惠靜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6 月18日16時30分許,在社區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公寓大廈管理室前廣場,以「沒見笑 (臺語)」、「幹你嘍類(臺語)」等語辱罵周峯竹,足以 貶損周峯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周峯竹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惠靜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陳述「沒見 笑(臺語)」、「幹你嘍類(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背對著告訴 人,自己在抱怨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周峯竹均為「東京花園首都區」公寓大廈之 住戶,告訴人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2 人因 繳納管理費之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而於上揭時間、在上 開地點口出「沒見笑(臺語)」、「幹你嘍類(臺語)」 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據本院於 105 年12月8 日勘驗向內政府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函 調之現場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 ,先陳述「你沒見。你沒見。你沒見。你沒見笑(臺語) 」,告訴人稱「我沒見笑喔」,被告復稱:「這樣要給人 當主委,啊」,告訴人稱「我就是要當主委,怎樣,我就 是當主委,怎樣」;告訴人陳述「我哪有,我哪有」,在 場另1 名男子稱「叫警察來處理就好拉」,在場另1 名女 子稱「阿他警察阿」,被告稱「警察是要做什麼」,上開 女子稱「警察你就叫阿」,被告稱「對阿,幹你嘍類(臺
語),對阿」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可見被告當時 係對告訴人辱罵「你沒見笑(臺語)」,告訴人始會立即 以「我沒見笑喔」等語回覆被告,並有後續之對話;又依 該錄音光碟所顯示之整體客觀內容及前後語句之脈絡,被 告當時與告訴人間,確因管理費繳納之糾紛發生口角,且 上開錄音內容主要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僅偶爾出現另 1 名女性及男性之聲音,足見被告所稱「幹你嘍類(臺語 )」等語,係辱罵在場之告訴人,且以一般不知情之客觀 第三人在場聽聞被告前揭所語,亦可認知其指稱對象即為 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訊當時在場之葉麗蓮作證 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之爭點,係在被告是否以「沒見笑( 臺語)」、「幹你嘍類(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此節 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認定如前,是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
三、論罪科刑
(一)查關於侮辱他人之語言文字不一而足,本件被告以「沒見 笑(臺語)」、「幹你嘍類(臺語)」等語用於評價他人 時,客觀上已使受罵者感到難堪及屈辱,確屬貶抑性負面 評語。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均為上址公寓大廈之住戶,被 告在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前 廣場,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將使見聞之上開公寓大廈 住戶對之產生負面印象,甚對其人格有所質疑致生不信任 感,客觀上當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本件被告先後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本應和睦相處,遇有爭執, 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被告僅因管理費繳納 之問題,即率爾、恣意在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公寓大廈管 理室前之廣場,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不僅欠缺尊 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不願調解,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 解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
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從事家管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