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娟
温采榛
田桂華
賴昀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563號、105 年度偵字第3707號、105 年度偵字第3708號
、105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慧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羅慧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温采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温采榛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田桂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田桂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賴昀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賴昀鍹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慧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2 年6 月某日起,由該名成年人擔任組頭, 羅慧娟則擔任樁腳,並提供其屏東縣○○鎮○○路00巷00 弄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 以電話方式(號碼為00-0000000號)選號下注賭博財物, 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 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 」等,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 二星」即賠付5,700 元,「三星」賠付57,000元,「四星 」賠付750,000 元,「台號」、「特尾」均依倍率表倍數 計算;如未簽中,賭資扣除羅慧娟每注抽取4 元至13元之
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即歸上游組頭所有,其等以此方式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4 年11月5 日18時9 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温采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2月上旬某日起,由「小 陳」擔任組頭,温采榛則擔任樁腳,並提供其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販賣金香紙之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場所選號下注賭博財物, 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 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 」等,每注賭金均為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 700 元,「三星」賠付57,000元,「四星」賠付560,000 元,「台號」、「特尾」均依倍率表倍數計算;如未簽中 ,賭資扣除温采榛每注抽取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即歸上 游組頭所有,其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 於105 年5 月10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田桂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自任組頭, 並以其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場所選號下注賭博財物, 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 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 」等,每注賭金均為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 700 元,「三星」賠付57,000元,「四星」賠付700,000 元,「台號」、「特尾」均依倍率表倍數計算;如未簽中 ,簽注金即歸田桂華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而牟利。嗣於105 年5 月10日19時1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四)賴昀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5 月上旬某日起,自任組 頭,並以其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所,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選號下注賭博 財物,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 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台號」、「特尾」等 ,每注賭金均為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 元,「三星」賠付57,000元,「台號」、「特尾」均依倍
率表倍數計算;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賴昀鍹所有,其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5 年5 月10日1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羅慧娟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000664號搜索票 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 卷可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羅慧娟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羅慧娟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温采榛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411號搜索票 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 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温采榛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温采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田桂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411號搜索票 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8 張 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田桂 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田桂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賴昀鍹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411號搜索票 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蒐 證暨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憑,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賴昀鍹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昀鍹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 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⒈被告羅慧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營 利之意圖,由被告羅慧娟在其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方式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 抽取佣金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 件甚明。
⒉被告温采榛與組頭「小陳」,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 告温采榛在其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至 該處所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 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牟利,依 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⒊被告田桂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 注站,供不特定人至該處所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 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 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 」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⒋被告賴昀鍹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 注站,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 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 ,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 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羅慧娟、温采榛、田桂華、賴昀鍹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 慧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間、被告温采榛與組 頭「小陳」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而被告羅慧娟自102 年6 月某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18時9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温采榛自104 年12月上 旬某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田桂華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19時 1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賴昀鍹自105 年5 月上旬某日 起,至105 年5 月10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均為期間先 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 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 續犯;被告羅慧娟、温采榛、田桂華、賴昀鍹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 等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羅慧娟、温采榛、田桂華、賴昀鍹為謀己利, 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 兼衡被告羅慧娟、温采榛、田桂華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被告賴昀鍹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查;被告羅慧娟經營時間長達2 年餘、被告温采榛經營 時間約5 月餘、被告田桂華經營時間約4 月餘、被告賴昀 鍹經營時間約10日;被告羅慧娟、温采榛僅係「樁腳」, 而被告田桂華、賴昀鍹則自任「組頭」;復念被告羅慧娟 、温采榛、田桂華、賴昀鍹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羅慧娟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温采榛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田桂華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賴昀鍹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羅慧娟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温采榛所有 供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温采榛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3 至編 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田桂華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三 )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田桂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昀 鍹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賴昀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 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是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簽單1 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簽單4 張及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賭資現金2,3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 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羅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大約自102 年6 月 份開始經營六合彩,每星期有3 期,則迄至104 年11月5 日為警查獲時,被告羅慧娟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期間約為 29月餘,簽注期數應逾348 次(以每月4 週,共12期計算 );又被告羅慧娟自承其因上開犯行每期約賺3,000 至4, 000 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 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羅慧娟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 採對被告羅慧娟較有利之認定,以1,044,000 元為計(計
算式:348X3,000 =1,044,000 ),而該犯罪所得1,044, 0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羅慧娟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044, 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 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温采榛警詢時供稱:伊經營六合彩共獲利約140,000 元等語,而該犯罪所得140,0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温采榛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40,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
⒊被告田桂華於偵查中供承:伊大約自105 年1 月20日開始 經營六合彩簽注,每星期3 次(即星期二、四、六)接受 下注等語,則迄至105 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被告田桂 華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期間約為4 月餘,簽注期數應為47 次(以每月4 週,共12期計算);又被告田桂華自承其因 上開犯行每期約賺2,000 元左右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 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田桂華本案 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田桂華較有利之認定, 以94,000元為計(計算式:47X2,000=94,000),而該犯 罪所得94,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田桂華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 金9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 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 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賴昀鍹於偵查中供承:伊大約自105 年5 月初開始經 營六合彩簽注,每星期3 次(即星期二、四、六)接受下 注,伊經營不到2 期等語,又被告賴昀鍹自承每期賭資約 30,000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 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賴昀鍹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 故採對被告賴昀鍹較有利之認定,以60,000元為計(計算 式:2X30,000=60,000),而該犯罪所得60,000元並未扣 案,為避免被告賴昀鍹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60,000元,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 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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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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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 3 │個 │羅慧娟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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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 2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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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錄音機(含錄音帶)│ 1 │個 │同上 │
├──┼─────────┼───┼───┼──────┤
│ 4 │簽單 │ 1 │捲 │同上 │
├──┼─────────┼───┼───┼──────┤
│ 5 │帳冊 │ 2 │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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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總支數速見表 │ 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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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六合手冊 │ 1 │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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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1月3日六合彩通告 │ 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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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空白倍數表 │ 6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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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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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 │ 4 │張 │温采榛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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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二聯複寫估價單 │ 2 │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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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實用計算本(簽單)│ 3 │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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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六合彩手冊 │ 1 │本 │同上 │
├──┼─────────┼───┼───┼──────┤
│ 5 │計算機 │ 1 │台 │同上 │
├──┼─────────┼───┼───┼──────┤
│ 6 │傳真機 │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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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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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 1 │台 │田桂華所有 │
├──┼─────────┼───┼───┼──────┤
│ 2 │現金 │2,300 │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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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彩手冊 │ 1 │本 │同上 │
├──┼─────────┼───┼───┼──────┤
│ 4 │六合彩倍數表 │ 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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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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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 3 │台 │賴昀鍹所有 │
├──┼─────────┼───┼───┼──────┤
│ 2 │六合彩通告 │ 1 │張 │同上 │
├──┼─────────┼───┼───┼──────┤
│ 3 │六合彩簽單 │ 3 │張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