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00號
PTDM,105,易,400,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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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電話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敬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一品旅社,見洪慶進(公訴意旨誤載為「洪慶敬」,應 予更正)所承租該旅社之115 室房間房門未上鎖,竟侵入房 內,徒手竊取洪慶進放置於房間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7 0 元、電話卡2 張及手機1 支得逞(手機已歸還洪慶進)。 嗣洪慶進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慶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 敬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慶進於警 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6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失竊手機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1、21-2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記載本案告 訴人姓名為「洪慶敬」,依卷內告訴人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其上之告訴人親筆簽名均為「洪慶進」,此部分顯屬誤 載,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 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乘告訴人所承租之旅社房 間未上鎖之際,侵入告訴人所管領監督之房間內竊盜,自屬 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 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受損,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多次 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37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 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現 金數額尚非過鉅,另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手法尚稱平和、所 生損害非鉅,並衡酌其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惟其自述 長期服藥病況穩定,該疾病應與其本件犯行無關),此有其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98年12月18日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 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79 頁、103 頁), 及其自述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與母親及妹妹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另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 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



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之物,乃民 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 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各該物品之所有權, 但因被告已取得各該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是各該物品乃均 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至被告 事後如何處分其因犯罪所得之各該物品(無論係低價售予他 人或無償轉讓他人),均不影響被告所竊得之各該物品於該 犯行中屬犯罪所得之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偷到的現金花掉了,電話卡給別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則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現金1,470 元、電話卡 2 張,經均屬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業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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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