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54
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明芳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③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8 月( 共11罪)確定,前揭①、②、③之案件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㈠於104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未扣案),至屏東縣○○鄉○○路0 號拉鍊工廠 (下稱拉鍊工廠)後方,見有人將原懸掛於電線桿之屬台灣 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下後,置於廠房 後方,遂徒手將上開電纜線取走而得手,再以上開老虎鉗剪 切該電纜線,發現係鋁製電纜線,並無變賣之價值,即將之 棄置於拉鍊工廠廠房內。
㈡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上開老虎鉗(未扣 案),前往拉鍊工廠之廠房,見上開廠房圍牆有缺口,即踰 越該圍牆進入廠房,復著手以老虎鉗剪切蓋處之電纜線,再 以黑色布條綁住上開廠房內之電纜線,欲將該處電纜線內之 銅線拉出時,適利秀月巡視該廠房,許明芳旋即躲入廠區中 而不遂,惟仍為利秀月發現並報警處理,許明芳隨即逃逸現 場。
㈢於104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堤防 邊某處,見林義夫所有先前遭人竊取並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上鑰匙未拔,遂
徒手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 年12月8 日員警至許明 芳住處訪查時,發現上開小貨車(已發還)停放於該住處門 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 害人利秀月、林金城及林豪群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與證據足資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藍色電纜線,係被 告於104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鐵條攀爬至拉鍊工廠後 方之電線桿剪取之,並提出告訴人林金城證述內容、藍色電 纜線棄置於拉鍊工廠內之現場照片及鐵條15支為佐,惟此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臺灣電力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林金城 於警詢時證稱:該條藍色電纜線係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發現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在 104 年12月4 日勘查時,始知該條藍色電纜線係自從拉鍊工 廠後方的電線桿剪下來,但是是在拉鍊工廠內找到,我猜想 是被告想要去用鋁線換拉鍊工廠內的銅線等語(見偵卷第51 頁),然就前開告訴人林金城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林金城 係被告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遭查獲後,經警方通知始知悉有 電纜線遭剪取,故台電公司並未確切知悉該電纜線應係何時
遭剪取,且告訴人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該藍色電纜線確係裝設 於拉鍊工廠後方之電線桿上,故本院自無得逕以扣案之鐵條 ,遽認該條藍色電纜線確實由被告攀爬電線桿所剪,此部分 已非無疑,且被告既已坦認竊取藍色電纜線,則該藍色電纜 線無論是否為被告所剪切,被告均無法脫免刑責,且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減縮並更正主張(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 無礙本院所認定被告有竊取藍色電纜線之行為,附此說明。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適用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認為該藍色電纜線中之金屬材質若為銅線即 可變賣現金,始將藍色電纜線取走,故上開電纜線已置於被 告實力支配下,縱使被告事後發現係鋁製電纜線而棄置,仍 無礙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⒉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一㈠、 ㈡行為時所持之老虎鉗,既可剪切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可 見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⒊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 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 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4168號判例意旨、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 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穿 越拉鍊工廠廠房之圍牆,自屬踰越牆垣之行為。 ㈡論罪: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惟 未達於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其所生之危害既輕 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漏未論及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然因同一竊 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 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是就檢察官未予論及之上開加重條件部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未評價累犯部分),顯見素行非佳,且被告 自91年間起即一再竊取他人或台電所有之電纜線變現花用, 其竊取之電纜線所變賣之金錢遠小於被害人重設電纜線之成 本,對被害人財產造成莫大損害,更對民生用電致生影響危 害,又被告隨機見他人未上鎖之小貨車,即竊取供己代步使 用,漠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亦早成被害人生活上不便;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 平和,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害,所竊物品(自小貨車及藍色 電纜線)亦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
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藍色電纜線 1 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3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老 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鐵條15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