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子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子勤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子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57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侵入梁勤瑛、藍湘晴、吳政峰、鍾明芳、王靜芳、王珍珍、 李宗仁、李育琴、陳見興等人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0 號32樓「加州大樓」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內,繼持其所有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各1 支,以螺絲 起子鬆解電瓶、大燈螺絲、梅花扳手拆卸避震器、徒手拔取 音響、方向燈、喇叭、行車紀錄器、後照鏡等方式(所涉毀 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梁勤瑛等9 人所 使用之各式汽機車設備及零件得手,經警調閱加州大樓監視 器後查悉上情。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 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 縣內埔鄉大新路往公墓方向之蔡金城所有香蕉園,在前遭他 人破壞之鐵絲網外之道路上,竊取香蕉2 芎(總重36公斤, 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620 元)得手。嗣其正欲駕車離 去現場之際,適為趕赴現場之蔡金城之女蔡依君發覺並尾隨 於鄧子勤所駕車輛之後,鄧子勤即於行經內埔鄉大新村新興 橋路段時,將所竊得之香蕉2 芎棄置於路旁草叢而逃逸無蹤 。其後,經警調閱竊案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後查悉上情,並 扣得香蕉2 芎(業經蔡金城領回)。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蔡金城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子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 、2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 勤瑛、藍湘晴、吳政峰、王靜芳、李宗仁、李育琴、陳見興 、證人即加州大樓保全曾發明、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城、證人 蔡依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至52頁、警二卷第 11至17頁),且有偵查報告2 份、加州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9張、香蕉園遭竊現場照片10張、香蕉園附近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一卷第1 、53至62頁、警二卷第 18至33頁),復有香蕉2 穹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鄧子勤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子勤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關於事實一部分,起訴書所列被害 人僅7 人,然如附表編號4 、6 之使用人分別為鍾明芳、王 珍珍,為起訴書所漏載,爰補充之;另起訴書雖載被告持可 裁剪金屬電線之不明利器,此部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無 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持上開不明利器,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應屬有誤。至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持不明利器剪斷 破壞香蕉園之鐵絲網,入內竊取香蕉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復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尚難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時所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梅花扳手雖未扣案,惟 被告自承為金屬材質、15至20公分長(見本院卷第261 頁) ,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 。又按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就公寓之整體而 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份(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792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加州大樓樓梯間可以直通地 下室,且管理員會去地下停車場巡邏乙節,業經本院以電話 詢問該大樓保全曾發明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一部 分,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時間進入同一空間內接 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管理使用權人有數人,被告之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剪斷破壞香蕉園之金屬製鐵絲網 云云,惟依證人蔡依君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鐵絲網確曾遭 人破壞,然無從認定係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所為 ,亦未扣得犯案工具,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自無 科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刑責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事實二竊盜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 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且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訴字 第107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0 年度訴 字第122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有期徒刑 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再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 ,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分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事實一部份甚以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住 居安寧,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事實二竊得之香蕉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 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之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 3 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 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 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工具: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承:伊去加州 大樓有攜帶螺絲起子與梅花扳手,螺絲起子與梅花扳手現 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261 頁),是以被告持以 竊盜附表所示之物之金屬製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各1 支, 為被告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該螺絲起子與梅花扳手各1 支既未扣案且未滅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之香蕉2 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竊之汽機車設備、零件 │
├──┼─────┼───────────────────────┤
│ 1 │登記名義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內裝音響、行車紀錄器 │
│ │:許崑隆 │各1台(市價共計6000元) │
│ │使用人:梁│ │
│ │勤瑛 │ │
├──┼─────┼───────────────────────┤
│ 2 │登記名義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瓶1個(市價1000元) │
│ │、使用人:│ │
│ │藍湘晴 │ │
├──┼─────┼───────────────────────┤
│ 3 │登記名義人│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市價800 元)│
│ │:鍾明莉、│ │
│ │使用人:吳│ │
│ │政峰 │ │
├──┼─────┼───────────────────────┤
│ 4 │登記名義人│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市價800 元)│
│ │、使用人:│ │
│ │鍾明芳 │ │
├──┼─────┼───────────────────────┤
│ 5 │登記名義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方向燈1組、大燈1個、喇 │
│ │:何仁豪、│叭1個(市價共計1600元) │
│ │使用人:王│ │
│ │靜芳 │ │
├──┼─────┼───────────────────────┤
│ 6 │登記名義人│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前方向燈1 組、後照鏡1 │
│ │:王櫻雄、│對(市價共計800元) │
│ │使用人:王│ │
│ │珍珍 │ │
├──┼─────┼───────────────────────┤
│ 7 │登記名義人│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市價共計800 │
│ │:王珍珍、│元) │
│ │使用人:李│ │
│ │宗仁 │ │
├──┼─────┼───────────────────────┤
│ 8 │登記名義人│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電瓶1 顆、避震器1 支(│
│ │、使用人:│市價共計1300元) │
│ │李育琴 │ │
├──┼─────┼───────────────────────┤
│ 9 │登記名義人│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方向燈燈殼2 個(市價 │
│ │、使用人:│1000元) │
│ │陳見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