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6號
PTDM,105,易,106,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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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王春蘭未得告訴人李育順之同意,基 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8 時許, 侵入告訴人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無人 居住建築物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 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 96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4 年12月1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4 年5 月4 日8 時許 ,手持十字鍬、鐵鎚及鐵鑿各1 支,進入李育順所有、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 號建物內,將建物內之廁所門 、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砸壞而毀損,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李育順,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並於105 年3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至51頁)。嗣於105 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2 號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 尚未判決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 8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2號全卷)。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事實



,與被告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之事實,告訴人相同,被告 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毀損該廁所內物品之主觀目的而先後為 前揭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物品行為,且各行為間有方法結 果關係,客觀上局部同一,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又上 開犯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易字第82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是 以公訴人再就本案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4 月21 日繫屬於本院,即屬重覆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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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