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昇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888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昇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原嘉交簡字第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昇高前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肇事 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5 年3 月1 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8 月12日再犯公共 危險罪,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並於105 年11月3 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 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以 105 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肇事逃逸罪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5 年3 月1 日判決確定(緩 刑期間自105 年3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復受刑人另 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8 月12日,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 案件,經同法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原嘉交簡字第 1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11月 3 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 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肇事逃 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緩刑判決後,再犯罪質相 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為憑,足見受刑人全無警惕反省之心,法治觀念淡薄,存 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其並未因前案所經歷之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綜上所述,前案緩刑之宣告 對受刑人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