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14號
PTDM,105,審訴,614,2017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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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忠
      蔡政雄
      陳美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7955號、第8370號、第874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忠蔡政雄陳美玲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行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忠蔡政雄之弟,陳美玲蔡政雄之妻,渠等自民國98 年間某時起,承接父親蔡木企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巷000號「立成商行」(登記負責人:蔡木企),以豆干 之製造、販賣為業。「立成商行」於蔡木企經營期間原僅製 造五香豆干蔡政雄蔡政忠接手經營後,為因應客戶之需 求,遂增加黃豆干之製造,為使黃豆干之外觀色澤呈現金黃 色,蔡政忠蔡政雄陳美玲等人均明知工業用過氧化氫( 化學式:H2O2,俗稱雙氧水,具有殺菌、防腐及漂白之功能 )僅限工業用,禁止使用於食品,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之添加物,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 ,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9 月4日止,由蔡政忠向不知情 之吳政峰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達鑫 化工原料行」,購入工業用過氧化氫(製造廠商為長春石油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時間、價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 復在「立成商行」內,僱請不知情之員工陳建民黃真硃、 林學堂吳敏綺等人將黃豆浸泡研磨後,加熱燃煮過濾成豆 漿,再加入食品級添加物「硫酸鈣」於豆漿中固化,復以模 板壓乾裁切成豆干,最後再由蔡政雄指示陳美玲以150 公升 滷汁內加入450c.c.工業用過氧化氫之比例,將所裁切之豆



干置入摻有工業用過氧化氫之滷汁內染色成「黃豆干」,復 由蔡政雄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6元至20元不等之價格, 販售與康陳麗霞鄭梓晴許淑杏韓菊妹、馬龍傑及蔣啟 芳等傳統市場攤商,再轉售與不特定社會大眾食用(實際交 易時間、數量、價格及販售地點詳如附表二)。嗣因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0月15日接獲檢舉,指揮警方會 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前往「立成商行」稽查,當場扣得工 業用過氧化氫6桶(未拆封2桶《每桶重量為30公斤》、已用 罄空桶3桶《空桶重量約1.44公斤》、已開封使用1桶《含桶 重量約19.56 公斤》;過氧化氫濃度為50%)、黃豆干成品 1,350.44公斤(無法保存,業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銷毀)、 五香豆干5,420.22公斤(無法保存,業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銷毀)及交易帳冊30本,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政 忠、蔡政雄陳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忠蔡政雄陳美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 、第10至14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55號卷一〈下稱偵7955號卷一〉 第83至88頁、第94至10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7955號卷二〈下稱偵7955號卷二〉第76至79頁、第 87至89頁、第148至154頁、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45頁、 第6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敏綺吳政峰韓菊妹、許淑 杏、康陳麗霞、馬龍傑鄭梓晴蔣啟芳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31至37頁、第73至74頁、第90



至93頁、第98至101頁、第105至108頁、第113至117頁、第1 21至124頁;偵7955號卷一第92至93頁、第184至187 頁;偵 7955號卷二第16至17頁、第49至53頁、第64至66頁、第83至 84頁、第144至145頁、第148至153頁),並有達鑫化工原料 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訪問紀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之送貨單、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 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訪問紀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 記錄、食品業者及品質管制(重點節錄)、蔡政雄所出具手 寫豆干製造流程、立成食品出貨單、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稽查工作記錄、達鑫化工原料行銷貨單、長春石油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104)長石字第0192號函暨該 公司販售屏東達鑫化工原料行雙氧水近5 年之交易記錄、達 鑫化工原料行產品進貨明細表、立成商行之營業稅稅籍證明 及推估計算兩年所販售所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2月24日 FDA研字第1049908248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28 日屏衛食字第10433773700 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104年12月30日屏衛食字第10433773500號函、屏東縣 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21日屏衛食字第10530168300 號函暨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 月25日FDA研字 第1059900537號函、檢察事務官105年7 月7日偵查報告、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28日FDA 研字第10500211 05號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至51頁、第128至130頁、第 132至216頁;偵7955號卷一第189至199頁;偵7955號卷二第 3至14頁、第20至23頁、第91至93頁、第97至102頁、第110 至113頁、第119頁、第156至15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下稱偵8370號卷〉第53頁正反 面),另有工業用過氧化氫6桶(未拆封2桶、已用罄空桶3 桶及已開封使用1 桶)、黃豆干1,350.44公斤及帳冊30本扣 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第1項已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4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 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是關於食品添加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第1 項規定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 法定刑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8,000萬元罰金。惟按集 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政忠蔡政雄陳美玲自103年1 月間某時起至104 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於食品黃豆 干而販賣之行為,核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其 行為既已持續至103 年12月12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施 行後,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蔡政忠蔡政雄陳美玲所為,均係犯103 年12月10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有同 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食品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 物而販賣罪。其販賣前之製造行為,係販賣之前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
(三)被告蔡政忠蔡政雄陳美玲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忠蔡政雄陳美玲自103年1 月間某時起至104 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添加工業 用過氧化氫於食品黃豆干販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期間、相同地點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 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審酌被告蔡政忠蔡政雄陳美玲從事豆干之製造及販賣已



久,本應對其所製造、販賣食品之安全衛生負把關之責,遵 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 用安全及健康,為使豆干外觀呈現金黃色,竟率而在豆干製 程中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而自103年1月間某時起至104 年 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產製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之黃 豆干販賣與攤商或一般消費者,其所為已使添加工業用過氧 化氫之黃豆干流入市面,並經一般消費者食用,對消費大眾 身體健康所致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蔡政忠蔡政雄、陳 美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蔡政忠蔡政雄陳美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 序,理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各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蔡政忠蔡政雄陳美玲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 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蔡政忠蔡政雄陳美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 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之1 關於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應予沒收之規定,並未隨同修正,依前揭說明,於刑法關 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此部分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相 關沒收之規定。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雖未扣得被告蔡政雄蔡政忠陳美玲等人 自103年1月間某時起至104 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 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之黃豆干之全部銷貨單據,參酌被告陳 美玲之供述及向被告蔡政雄蔡政忠陳美玲等人購買「黃 豆干」之攤商康陳麗霞鄭梓晴許淑杏韓菊妹、馬龍傑蔣啟芳等人之證述,估算被告蔡政雄蔡政忠陳美玲等 人販賣黃豆干所得合計約117萬3,700元(詳如附表二),是 認被告蔡政雄蔡政忠陳美玲等人本案犯罪所得為117 萬 3,700 元。又被告蔡政雄蔡政忠陳美玲等人於案發後已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20萬元、20 萬元、10萬元,合計交保50萬元(見偵7955號卷一第121 頁 反面、第123頁、第124頁反面、第127頁、第128頁反面、第 131頁),被告蔡政雄蔡政忠陳美玲等人同意以該50 萬 元交保金額供作不法所得沒收標的(見偵8370號卷第57頁) ,另出具67萬3,700 元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見 偵8370號卷第57頁、第59頁正反面)。從而,扣案之被告蔡 政忠、蔡政雄陳美玲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17萬3,700元,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工業用過氧化氫6桶(未拆封2桶《每桶重量為30公 斤》、已用罄空桶3 桶《空桶重量約1.44公斤》、已開封使 用1桶《含桶重量約19.56公斤》;過氧化氫濃度為50% )、 交易帳冊30本等為被告蔡政雄蔡政忠陳美玲等人所有, 供其等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政忠蔡政雄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第13頁),爰均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至本案尚扣得犯罪所生之物即黃豆干成品1,350.44公斤(無 法保存,業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銷燬),及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關之五香豆干5,420.22公斤(無法保存,業由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銷燬),既均業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入銷毀之處分,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規格 │ 交易時間 │數量/ │單價(新臺│金額(新臺│
│ │ │ │單位 │幣) │幣) │
├──┼────────────┼─────┼───┼─────┼─────┤
│ 1 │雙氧水50%(長春) │103/01/10 │5桶 │850元 │4,250元 │
├──┼────────────┼─────┼───┼─────┼─────┤
│ 2 │雙氧水50%(長春) │103/03/28 │5桶 │800元 │4,000元 │
├──┼────────────┼─────┼───┼─────┼─────┤
│ 3 │雙氧水50%(長春) │103/05/06 │2桶 │800元 │1,600元 │
├──┼────────────┼─────┼───┼─────┼─────┤
│ 4 │雙氧水50%(長春) │103/07/26 │6桶 │750元 │4,500元 │
├──┼────────────┼─────┼───┼─────┼─────┤
│ 5 │雙氧水50%(長春) │103/10/21 │5桶 │750元 │3,750元 │
├──┼────────────┼─────┼───┼─────┼─────┤
│ 6 │雙氧水50%(長春) │104/01/28 │5桶 │750元 │3,750元 │
├──┼────────────┼─────┼───┼─────┼─────┤
│ 7 │雙氧水50%(長春) │104/03/27 │2桶 │750元 │1,500元 │
├──┼────────────┼─────┼───┼─────┼─────┤
│ 8 │雙氧水50%(長春) │104/05/12 │3桶 │750元 │2,250元 │
├──┼────────────┼─────┼───┼─────┼─────┤
│ 9 │雙氧水50%(長春) │104/07/14 │5桶 │750元 │3,750元 │
├──┼────────────┼─────┼───┼─────┼─────┤




│10 │雙氧水50%(長春) │104/09/04 │2桶 │750元 │1,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品項 │交易時間 │交易單價 │交易數量 │不法所得金額(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1 │康陳麗霞黃豆干 │自103年6月│每台斤平均│每月向立成商│自103年6月起計算至10│
│ │ │ │起至104年9│交易價格約│行購買約200 │4年9月止,初估不法所│
│ │ │ │月間 │16元 │台斤 │得金額為16個月乘以每│
│ │ │ │ │ │ │月200 台斤,再乘以每│
│ │ │ │ │ │ │台斤平均交易價格約16│
│ │ │ │ │ │ │元,合計5萬1,200元(│
│ │ │ │ │ │ │被告陳美玲供述自103 │
│ │ │ │ │ │ │年清明節後開始販售黃│
│ │ │ │ │ │ │豆干,剛開始販售價格│
│ │ │ │ │ │ │每台斤15、16元,末期│
│ │ │ │ │ │ │才賣到每台斤19元等語│
│ │ │ │ │ │ │,認定立成商行與證人│
│ │ │ │ │ │ │康陳麗霞交易黃豆干時│
│ │ │ │ │ │ │間,自103年6月起至10│
│ │ │ │ │ │ │4年9月間,每月交易黃│
│ │ │ │ │ │ │豆干約200 台斤,每台│
│ │ │ │ │ │ │斤平均交易價格約16元│
│ │ │ │ │ │ │)。 │
├──┼─────┼─────┼─────┼─────┼──────┼──────────┤
│ 2 │鄭梓晴黃豆干 │104年2月起│每台斤20元│每月向立成商│自104年2月起計算至10│
│ │ │ │至104年9月│ │行購買約870 │4年9月止,初估不法所│
│ │ │ │間 │ │台斤 │得金額為8 個月乘以每│
│ │ │ │ │ │ │月870 台斤,再乘以每│
│ │ │ │ │ │ │台斤20元,合計13萬9,│
│ │ │ │ │ │ │200 元(證人鄭梓晴證│
│ │ │ │ │ │ │稱自104年1月間某時起│
│ │ │ │ │ │ │,以每台斤20元價格,│
│ │ │ │ │ │ │開始向立成商行購買黃│
│ │ │ │ │ │ │豆干,每月購買約870 │
│ │ │ │ │ │ │台斤等語,認定立成商│
│ │ │ │ │ │ │行與證人鄭梓晴交易黃│
│ │ │ │ │ │ │豆干時間,自104年2月│
│ │ │ │ │ │ │起至104年9月間,每月│




│ │ │ │ │ │ │交易黃豆干約870 台斤│
│ │ │ │ │ │ │,每台斤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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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淑杏黃豆干 │104年4月起│每台斤19元│每月向立成商│自104年4月起計算至10│
│ │ │ │至104年9月│ │行購買約450 │4年9月止,初估不法所│
│ │ │ │間 │ │台斤 │得金額為6 個月乘以每│
│ │ │ │ │ │ │月450 台斤,再乘以每│
│ │ │ │ │ │ │台斤19元,合計5萬1,3│
│ │ │ │ │ │ │00元(證人許淑杏證稱│
│ │ │ │ │ │ │證稱自104 年2、3月間│
│ │ │ │ │ │ │,以每台斤19元價格向│
│ │ │ │ │ │ │立成商行購買黃豆干,│
│ │ │ │ │ │ │每月購買450至500台斤│
│ │ │ │ │ │ │等語,認定立成商行與│
│ │ │ │ │ │ │證人許淑杏交易黃豆干│
│ │ │ │ │ │ │時間,自104年4月起至│
│ │ │ │ │ │ │104年9月間,每月交易│
│ │ │ │ │ │ │黃豆干約450 台斤,每│
│ │ │ │ │ │ │台斤19元)。 │
├──┼─────┼─────┼─────┼─────┼──────┼──────────┤
│ 4 │韓菊妹 │黃豆干 │103年6月起│每台斤平均│每月向立成商│自103年6月起計算至10│
│ │ │ │至104年9月│交易價格約│行購買約2,00│4年9月止,初估不法所│
│ │ │ │間 │16元 │0台斤 │得金額為16個月乘以每│
│ │ │ │ │ │ │月2,000 台斤,再乘以│
│ │ │ │ │ │ │每台斤平均交易價格約│
│ │ │ │ │ │ │16元,合計51萬2,000 │
│ │ │ │ │ │ │元(被告陳美玲供述自│
│ │ │ │ │ │ │103 年清明節後開始販│
│ │ │ │ │ │ │售黃豆干,剛開始販售│
│ │ │ │ │ │ │價格每台斤15、16元,│
│ │ │ │ │ │ │末期才賣到每台斤19元│
│ │ │ │ │ │ │,而證人韓菊妹證稱自│
│ │ │ │ │ │ │忘記開始購買黃豆干時│
│ │ │ │ │ │ │間,剛開始購買時價格│
│ │ │ │ │ │ │比較低,後期才以每台│
│ │ │ │ │ │ │斤19元購入等語,認定│
│ │ │ │ │ │ │立成商行與證人韓菊妹│
│ │ │ │ │ │ │交易黃豆干時間,自10│
│ │ │ │ │ │ │3年6月起至104年9月間│
│ │ │ │ │ │ │,每月平均交易黃豆干│




│ │ │ │ │ │ │約2,000 台斤,每台斤│
│ │ │ │ │ │ │平均交易價格約16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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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龍傑黃豆干 │103年6月起│每台斤16元│每月向立成商│自103年6月起計算至10│
│ │ │ │至104年9月│(起訴書誤│行購買約1,50│4年9月止,初估不法所│
│ │ │ │間 │載為19元)│0台斤 │得金額為16個月乘以每│
│ │ │ │ │ │ │月1,500 台斤,再乘以│
│ │ │ │ │ │ │每台斤平均交易價格約│
│ │ │ │ │ │ │16元,合計38萬4,000 │
│ │ │ │ │ │ │元(被告陳美玲供述自│
│ │ │ │ │ │ │103 年清明節後開始販│
│ │ │ │ │ │ │售黃豆干,剛開始販售│
│ │ │ │ │ │ │價格每台斤15、16元,│
│ │ │ │ │ │ │末期才賣到每台斤19元│
│ │ │ │ │ │ │,而證人馬龍傑證稱自│
│ │ │ │ │ │ │忘記開始購買黃豆干時│
│ │ │ │ │ │ │間,購買價格每台斤18│
│ │ │ │ │ │ │、19元等語,認定立成│
│ │ │ │ │ │ │商行與證人馬龍傑交易│
│ │ │ │ │ │ │黃豆干時間,自103年6│
│ │ │ │ │ │ │月起至104年9月間,每│
│ │ │ │ │ │ │月平均交易黃豆干約1,│
│ │ │ │ │ │ │500 台斤,每台斤平均│
│ │ │ │ │ │ │交易價格約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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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蔣啟芳黃豆干 │104年6月(│每台斤18元│每月向立成商│自104年6月起計算至10│
│ │ │ │起訴書誤載│ │行購買約500 │4年9月止,初估不法所│
│ │ │ │為104年7月│ │台斤 │得金額為4 個月乘以每│
│ │ │ │)至104年9│ │ │月500 台斤,再乘以每│
│ │ │ │月間 │ │ │台斤18元,合計3萬6,0│
│ │ │ │ │ │ │00元(證人蔣啟芳證稱│
│ │ │ │ │ │ │自104 年清明節後,以│
│ │ │ │ │ │ │每台斤18元價格向立成│
│ │ │ │ │ │ │商行購買黃豆干,每月│
│ │ │ │ │ │ │購買500至600台斤等語│
│ │ │ │ │ │ │,認定立成商行與證人│
│ │ │ │ │ │ │蔣啟芳交易黃豆干時間│
│ │ │ │ │ │ │,自104年6 月起至104│
│ │ │ │ │ │ │年9 月間,每月交易黃│




│ │ │ │ │ │ │豆干約500 台斤,每台│
│ │ │ │ │ │ │斤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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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蔡政雄蔡政忠陳美玲等人所經營「立成商行」販賣摻有工業用過氧化氫,不法所得為: │
│康陳麗霞5萬1,200元、鄭梓晴13萬9,200元、許淑杏5萬1,300元、韓菊妹51萬2,000元、馬龍傑38萬4,│
│000元及蔣啟芳3萬6,000元,總計:117萬3,7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被告蔡政忠蔡政雄、│117萬3,700元 │
│ │陳美玲本案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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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業用過氧化氫 │6桶(未拆封2桶《每桶│
│ │ │重量為30公斤》、已用│
│ │ │罄空桶3 桶《空桶重量│
│ │ │約1.44公斤》、已開封│
│ │ │使用1 桶《含桶重量約│
│ │ │19.56 公斤》;過氧化│
│ │ │氫濃度為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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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交易帳冊 │30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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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第49條第1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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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