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立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乃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下 午2 時許,在董永彬位於屏東縣○○鎮○○路0 巷0 弄00號 之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中取出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內後,再將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無償轉讓予董永彬施用。嗣警方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 許,至前揭住處送達毒品列管人口董永彬之調驗通知書時, 林乃立適在場,並遭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俟林乃立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事務官坦承 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乃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毒偵1050偵查卷第25、26頁;本院卷 第37頁),核與證人董永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105 毒偵1050偵查卷第20頁;105 偵6331偵查卷 第19、20頁),並有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2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於坦承上開犯行前,為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而合理懷疑被告、董 永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然持有、施用毒品者之主 要目的係因其本身染有毒癮,為避免毒癮隨時發作,始隨身 攜帶毒品以供己施用,未必會將所持有、施用之毒品轉讓予 他人;此外,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5日 屏檢錦盈105 偵6331字第29895 號函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 32頁),被告於董永彬指訴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前 ,即已先向檢察事務官自白其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永彬 施用,可見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在被告為上開自白前,並 無具體之事證,足以對被告產生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永 彬施用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 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
向檢察事務官坦承該犯行,乃屬主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且被告於坦承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檢察官之偵查,進 而接受本院裁判,並未逃避該犯行之刑責,減省偵查、審判 機關調查之勞費,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 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永彬施用,已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 費,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所 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該等外包裝2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 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 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 承屬實(見105 毒偵1050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 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27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 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 命,而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針筒1 支(見警卷第2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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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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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禁藥甲基安│ 1 │ 包 │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 公克)。 │
│ │非他命 │ │ │②含極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第25│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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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禁藥甲基安│ 1 │ 包 │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0 公克)。 │
│ │非他命 │ │ │②含極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第26│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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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吸食器 │ 1 │ 組 │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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