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誠
鄔佳澄
張麒麟
吳芳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
3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473 、625 、
1262、1263、1483、3148、314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
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 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 第312 亦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 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 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 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宣示 判決,惟因本件案情較為繁複,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期節省司法資源 ,本院認為有必要,爰變更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 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