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1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玖公克、零點捌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 10行關於「92年5 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5 月7 日 」、第16行關於「103 年10月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9 月30日」、第19行關於「下午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9時許」、第27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之記載應 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9 公 克、0.8 公克)」、第28行關於「採尿送驗」之記載前,應 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於翌日(26日)0 時5 分許 」、第28行關於「嗎啡」之記載後,應補充「可待因」、第 31行「竟於105 年2 月25日23時50分許」之記載前應補充為 「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 25日23時30分許」;另編號2 證據清單欄中關於「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 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係被告於為警查獲時 所簽立,用以表彰被告自願採集尿液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送驗之意,故被告以「邱子良」之名義偽造該採尿同 意書後,持交予屏東分局員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2.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調查筆錄,係偵查機關、法院於訊問被 告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被告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被告雖亦在該筆錄上偽造「 邱子良」之署名及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被告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仍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如附表編號3 至18所示之扣押筆錄等,僅在確認扣押之物品 、尿液及扣案物之初步檢驗結果,或命被告簽立署名及捺指 印以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未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或為何類意思表示,此部分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4.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 部分)、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 至18部分)。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邱子良」之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邱子良」 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乃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目的,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不僅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 序中,且時間重疊無從分離,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社 會通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 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圖規避罰責,而冒 用其兄「邱子良」之名義為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犯行,致被冒名之人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審理及執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 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毛重分別為0.9 公克、0.8 公克),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2 份、 檢驗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4頁、第17頁、第24頁 ;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 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針筒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上開 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1 份、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 警卷第15頁、第18頁、第24頁),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 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㈣如附表編號1 所示屬私文書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雖係被告所 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方,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該同意書上及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文件上 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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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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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調查筆錄 │偽造之「邱子良」署名2 枚、│
│ │ │指印6 枚 │
├──┼───────────┼─────────────┤
│ 3 │扣押筆錄 │偽造之「邱子良」署名2 枚、│
│ │ │指印2 枚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邱子良」署名3 枚、│
│ │ │指印3 枚 │
├──┼───────────┼─────────────┤
│ 5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 6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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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編號姓名對照表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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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指印1 枚 │
│ │判讀(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
│ │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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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指印1 枚 │
│ │判讀(注射針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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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指印1 枚 │
│ │判讀(尿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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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指印1 枚 │
│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
│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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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指印1 枚 │
│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
│ │注射針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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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指印1 枚 │
│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
│ │尿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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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指印1 枚 │
│ │話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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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指印1 枚 │
│ │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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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指印1 枚 │
│ │查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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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檢體監管記錄表 │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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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邱子良於104 年9 月21日│偽造之「邱子良」署名1 枚、│
│ │在監獄所拍照片(105 年│指印1 枚 │
│ │度毒偵字第413 號偵卷第│ │
│ │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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