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27號
PTDM,105,審易,927,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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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55、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明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6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許 ,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之某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 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 1 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郭明興 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李玉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本院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與光 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方盤查,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支 ;俟警方對郭明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明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 :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搜 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9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㈠第2 、18至19、22、30至34頁;105 毒偵13 56偵查卷第2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玻璃球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 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 、10、1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 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簡字第 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100 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 0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度訴字 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101 年度簡字第70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首開8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㈠第21頁), 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有先行自 首上開犯行之選項,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 年 10月19日潮警偵字第10532084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 所示(見本院卷第40、41頁),蔡李玉女於取出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支予警方查扣後 ,即已向警方表示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為被告所有,



俟經警方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顯見警方於被告 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扣得該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玻璃球,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 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 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 見本院卷第53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 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53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附卷可 佐(見警卷㈠第24頁),可見該玻璃球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 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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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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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 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
│ │ │ │ │ ㈠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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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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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