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20號
PTDM,105,審易,520,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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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子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子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香蕉刀壹支及犯罪所得香蕉壹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子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 「陳建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威」、第16行關於「經鄧 子勤自白上情」之記載應變更為「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有如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 稱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 用之香蕉刀1 支,既可割除香蕉,顯見該香蕉刀應甚為堅硬 、銳利,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 竊盜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巡佐 陳忠良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 頁),是其 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 鄧子勤係於為警查獲另涉犯之竊盜案件時,已將面臨刑罰制 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上開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 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 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持香蕉刀竊取被害人陳 建威所有之香蕉1 簍,所為實有不該,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復考量其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警卷第6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香蕉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犯行竊得之香 蕉1 簍,已遭其食用完畢,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 反面),故上開遭竊之香蕉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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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