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115號
TPDV,89,保險,115,200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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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保險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家屬林昆榮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屏東市○○里○○鄰○○街一二號,嗣因 工作關係遷至台北市○○街二四巷一二號。林昆榮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向 被告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五 十萬元。嗣被保險人林昆榮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工作時意外墜樓死亡。依 約被告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保單貸款五萬元,應給付二百 四十五萬元,被告公司以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載為法定繼承人,因法定繼承 人未能確定無法理賠,拒不理賠給付。
(二)查被保險人林昆榮生前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四件壽險契約,其中三件壽險之受 益人均指定為原告,業經被告公司依約理賠給付為被告公司自承在卷。本件 壽險受益人依常情應係指定為原告。因林昆榮為私生子未婚,自其母林金花 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後,原告為林昆榮唯一親人,是以林昆榮參加 人壽保險之受益人均指定為原告,並將保單交由原告保管。林昆榮任職於大 華搬場服務社參加團體保險,其受益人亦指定為原告並依約理賠受償在卷。 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係因承辦業務人員疏忽誤載為法定繼承人,因誤會原告 為林昆榮唯一親人即法定繼承人,是以認法定繼承人即是原告。本件壽險契 約受益人應與其他三件壽險契約一樣同係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並無有其他受 益人可指定。
(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又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製 作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非證券文書,是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 保單之記載為據,倘當事人對於其記載之真意有所爭執,應憑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保險契約之文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參照。查林昆榮所投保之壽險契約其受益人均指定 其唯一親人乙○○即原告,因林昆榮父母已死亡又無兄弟姊妹已無法繼承人    ,除原告無其他近親,即無法定繼承人,本件壽險契約其受益人載為法定繼    承人其真意即係指乙○○即原告,是原告應係本件壽險約之受益人,有權受    領理賠。
(四)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本件壽險約受益人雖載為法定繼承人,惟林昆榮已無法定繼承人,因原 告為唯一親人,是其所謂法繼承人即係指原告。 (五)被告另以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消滅為抗辯。惟查原告於被保險人 林昆榮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發生意外死亡後即向被告公司要求依約理賠, 其中三件壽險被告公司已依約理賠給付,惟獨本件壽險因受益人載為法定繼 承人須先確定其法定繼承人始能辦理,因而拖延未給付,原告於八十九年四 月初又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給付仍無結果,及央請國大代表鄭新助服務處 代為陳情理賠,是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以前早就依約請求理賠並於六個月內 起訴,應無逾期時效消滅可言。
三、證據:提出林昆榮戶籍謄本、人壽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函、協議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等值 之匯通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系爭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三終身壽險依保書之記載,被 保險人身故時其受益人填寫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規定,原告 既非繼承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請求自屬 無據。
二、要保人經指定受益人後,除非要保人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其對保險之利益,否 則僅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始有權請求該保險金,未經要保人指定為受益之 人,自無權請求保險金,其法理至明。
三、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林昆榮於投保時就被保險人身故時(含本人平安 保險附約)之受益人,經指定法定繼承人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 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業已指定林昆榮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故為有指定身 故受益人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具有被保險人林昆榮之法定繼承人 之資格之人始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本件原告既非林昆榮之法定繼承 人,則縱原告為林昆榮之姨媽並曾與被保險人林昆榮共同居住,惟仍非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依法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 金之權利,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四、所謂法定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百三十已規定甚明之情況下,自無別事探求所 謂法定繼承人係何所指之必要。且被保險人林昆榮於八十五年間前後向被告



投保二件保險契約,其中投保在前之保險契約原告為受益人,而投保在後之 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指定原告乙○○為受益人,反而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其身故 受益人,益見要保人林昆榮無意再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故而指定其法定 繼承人為受益人,否則倘林昆榮仍有將系爭保險契約權利指由原告享有者, 則援例直接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即可,尚無指法定繼承人之必要,故此項事實 益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指定法繼承人為其身故受益人,確係被保險人林昆 榮之意思,要無任何疑義、不明或誤會之情事,本件原告既非林昆榮之法定 繼承人,原告自無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乃原告謂本件指定之文義有疑義 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其所謂法定繼承人指原告,原告應係其唯一繼承人 而唯一有資格為受益者云云,要屬無據。
五、末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判決 謂,「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 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時 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原審將上 開保險契約第十四條之約與上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混為一 一談,遽認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不發生罹於時效之問題,尤嫌率斷」,是依上 判決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係自保事發生時起算 ,關於權利人本身所存在個人之障礙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並不影響時效之 進行,本件被保險人林昆榮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工作時墬樓死亡,則本 件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自被保險人林昆榮死亡時即已開始進行,故縱依 原告之解釋伊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惟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二年之時效,依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參、證據:提出要保書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家屬林昆榮與其共同居住於屏東市○○里○○鄰○○街一二號, 嗣因工作關係遷至台北市○○街二四巷一二號。林昆榮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向 被告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五十萬 元。嗣被保險人林昆榮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工作時意外墜樓死亡。依約被告公 司應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保單貸款五萬元,應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 被告公司以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載為法定繼承人,因法定繼承人未能確定無法理 賠,拒不理賠給付。然原告為林昆榮唯一親人,是以林昆榮參加人壽保險之受益 人均指定為原告,並將保單交由原告保管。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係因承辦業務人 員疏忽誤載為法定繼承人,因誤會原告為林昆榮唯一親人即法定繼承人,是以認 法定繼承人即是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系爭之國泰美滿人生三 一三終身壽險依保書之記載,被保險人身故時其受益人填寫法定繼承人,依民法 第一一三八條之規定,原告既非繼承人,顯然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請求自 屬無據。且被保險人林昆榮於八十五年間前後向被告投保二件保險契約,其中投



保在前之保險契約原告為受益人,而投保在後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指定原告乙○ ○為受益人,反而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其身故受益人,益見要保人林昆榮無意再指 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故而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否則倘林昆榮仍有將系 爭保險契約權利指由原告享有者,則援例直接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即可,尚無指法 定繼承人之必要,故此項事實益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指定法繼承人為其身故受 益人,確係被保險人林昆榮之意思,要無任何疑義、不明或誤會之情事。保險金 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 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本件被保險人林昆榮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工作時墬樓死亡,則本件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自被保險人林昆榮死亡時即已 開始進行,故縱依原告之解釋伊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惟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二年之時 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二、查原告之外甥林昆榮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 五十萬元。嗣被保險人林昆榮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工作時意外墜樓死亡。依約 被告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保單貸款五萬元後,應給付二百四十 五萬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昆榮戶籍謄本、人壽保險單、相驗屍 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應認為真實。
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保險人林昆榮投保被告公司人壽保險共四件,其中前三件之指定受益人 均為原告乙○○,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欄卻係記載「法定繼承人」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人壽保險單、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國壽字第 八九0八0一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是否得以基於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受益 人之地位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保險金額,即以上開「法定繼承人」之記載得否解 釋為原告為斷。蓋法定繼承人在法律層次而言,當係指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之情。從而原告僅為本件被保險人林昆榮之姨媽,屬旁系血親,自非 屬法定繼承人之列,惟查本件被保險人林昆榮未婚,其父母早已雙亡,又無兄弟 姊妹等情,兩造並未爭執,顯然本件被保險人林昆榮簽訂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時, 並無法定繼承人,且另三件林昆榮與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又均為原 告,則依被保險人林昆榮簽約當時之真意是否誤為其法定繼承人即為原告,不無 疑義。經查證人即代表被告公司與被保險人林昆榮簽訂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王玉 鳳於本院證稱,指定受益人欄寫法定繼承人是因被保險人說可能要結婚,所以先 填自己,我說不能,只能寫法定繼承人,他說隨便。因我看到他的其他團件受益 人是寫他的阿姨乙○○,所以我有口頭上問他要不要改,當時他正好辦貸款,他 還是說不急,因為他要結婚。我跟他說一結婚,要趕快改。我還跟他說你的親戚 都可以,他說沒關係,他不太在意。通常我們若沒有明白特別指定繼承人都寫法 定繼承人,林昆榮有告訴我他要到澎湖找個女孩子,若順利他會結婚,這件事老 闆娘顏芬蘭也知道等語。徵諸證人顏芬蘭於本院證述:林昆榮在閒聊時有說要交



女朋友要結婚,....後來王玉鳳有問林昆榮林昆榮有說要改他的阿姨為受 益人,但還沒有改就往生了等語,姑不論被保險人林昆榮簽約當時是否已有結婚 對象,但至少尚無以其姨媽即原告為受益人之意思,否則自不至於嗣後又有向王 玉鳳表示受益人部分欲更改為原告之行為,況且被保險人林昆榮曾與被告公司簽 訂之其餘保險契約,均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而投保在後之系爭保險契約竟未依前 例明示指定原告乙○○為受益人,反而記載為法定繼承人,益證要保人林昆榮在 簽約時尚無意指定原告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另證人王玉鳳於本院證述時 亦稱承辦當時並不知有乙○○這個人或林昆榮有個阿姨等語,從而探求當事人真 意,於簽約時被保險人林昆榮可能不知法定繼承人之定義及範圍,但至少其受益 人尚非指原告而言。
四、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縱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惟本件系爭保險金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保險人林昆榮死亡時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即已開始進行,故 縱依原告之解釋伊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惟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顯罹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二年之時效,雖原告另主 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曾向被告請求,時效中斷,並於六個月起訴云云,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又提出之向民意代表聯合服務處陳情要求被告函覆 系爭保險契約問題之簡便行文表,惟查該簡便行文表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除已在時效完成之後外,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確在八十九年四月初曾向被告為 保險金之請求而中斷時效,並於中斷後六個月內起訴之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亦為可採。五、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四十五萬元及法定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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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