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17日上午5時29分許,駕駛前後分別懸掛「RAC–8351 」、「AFU –537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郭美莉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旺機車行」兼住宅附近後, 使用其所有之醫療用夾子(未扣案),開啟上開「永旺機車 行」兼住宅1 樓之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郭美莉所有放置 於上開「永旺機車行」兼住宅1 樓辦公桌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及車牌號碼00–7183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得 手,再使用該汽車鑰匙接續竊取郭美莉停放於「永旺機車行 」兼住宅騎樓之車牌號碼00–7183號自用小客車(該汽車鑰 匙與車牌號碼00–7183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尋獲,已發還郭美 莉),得手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使用。嗣因郭美莉於同日上午 6 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等物遭竊後報警調閱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及查訪碩展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許益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凱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 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20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美莉 、證人許益誠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5 至10頁反 面),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發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路 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牌號碼00–718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 照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之現金、車牌號碼00–7183號自用 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及自用小客車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 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益 ,即恣意侵入被害人郭美莉經營之機車行兼住宅內竊取財物 ,除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 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 汽車鑰匙與自用小客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與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花用 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7183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鑰匙與自用小客車車輛,固亦係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 害人郭美莉,業據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醫療用夾子,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惟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