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106號
PTDM,105,審易,1106,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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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13日下午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5 年7 月14日 1 時回溯120 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 ,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起訴書 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張志文為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採驗尿液,復經其同意於10 5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0頁反面、第35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14日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8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 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及福安診所105 年9 月21日王春囍醫師回文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9日停止處分釋 放出所,於91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 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 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876 號駁回上訴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 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 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 察官所為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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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