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31號
PTDM,105,審交易,231,201701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貴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吳菁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270、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貴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9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至屏東縣屏 東市○○○路0 段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吳菁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0 段00巷○○○○○○○○○○路段00號前,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 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被告吳菁儀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及左髕挫傷等 傷害、被告王明貴受有頭部受傷、左側踝部多處擦挫傷併腫 痛、左側手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王明貴吳菁儀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王明貴、吳菁 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明貴吳菁儀已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