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美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
5 年度聲沒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洪仙女」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美靜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在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文件上,偽簽「王洪仙女」之署名2 枚,係屬被告偽造之 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第219 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 月15日至105 年9 月 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文件所載之「王洪仙女」署名共2 枚,係由被告偽簽,此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洪仙女指訴明確,且 有該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該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 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 收,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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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署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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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影本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方申請者簽│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名欄偽造之「王洪仙女」署名共2枚 │第1964號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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