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甘義平律師
李漢鑫律師
林聖鈞律師
原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九二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李漢鑫律師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三十五號
戊○○ 住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曾以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民事裁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五七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
二、然被告據為執行名義之前揭支付命令係因訴外人盧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 日向被告所屬永和分行申貸五百九十萬元,並由原告甲○○及訴外人王陳紅 棗二人具保,共同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盧淑華無法依約償付貸款,致有被告 將盧淑華、王陳紅棗及原告甲○○併列為債務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並獲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五七一 號支付命令在案。惟盧淑華於接獲該支付命令後,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十月六日、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陸續清償所有貸 款餘額及利息,計有六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七元。關此,有盧淑華向被告所
屬永和分行清償貸款之憑證可稽。是盧淑華積欠被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甲○○自無須代負履行責任之義務。
三、被告另據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係以原告 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二 四及三二四之一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擔 保訴外人王燦榮對被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因王燦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貸款七百萬元,卻無法按期攤還本 息五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被告遂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以資清償。然 原告甲○○於王燦榮向被告申貸七百萬元一案中,並非連帶保證人,亦未提 供任何擔保物,依法應不須負擔保責任。關此,有王燦榮與被告簽訂之擔保 放款借據可稽,王燦榮於該申貸案中,亦曾另以其名下之二筆土地及建物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擔保,並按銀行常規依貸款金額加兩成設定,且有各放款 記錄為證。至於被告前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書,係因原告甲○○擬向被告另行申貸,並由王燦榮及訴外人王珠梅為 連帶保證人。經原告甲○○詢問訴外人代書林賢錡,稱借款係以不動產設定 擔保,但要以借據上所簽立之內容為主要依據,原告甲○○相信其所言,方 同意被告先行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待估價確定核貸金額時再簽立 借據。原告甲○○並將權狀交與代書,同時提供印章交由代書在空白契約書 上蓋印,原告甲○○只知是借款設定,其設定內容則不知情。嗣後被告就系 爭土地估價後告知無法撥借,但土地文件已送出設定抵押,原告甲○○旋即 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雖口頭承諾但卻一再藉故拖延,豈料如今竟移花 接木,誑稱原告甲○○有以系爭土地為王燦榮前揭七百萬元之貸款案作擔保 ,此顯與事實完全不符。蓋原告甲○○當初係擬向被告所屬另分行借款,方 才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如今被告並未撥款,原告甲○○自無 需負擔任何債務,更無需以系爭土地作擔保,其理至明。原告事後亦曾詢問 代書,為何設定內容會被誤解成擔保王燦榮之借款,代書林賢錡稱是被告叫 他怎麼寫設定內容,他就怎麼寫,顯見被告所為有違借款事實,且違反誠信 原則。
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本件起訴時為原告丙○○所有,建物(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為原告甲○○所有,其價值經鈞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 濟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價之結果,土地部分價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建物 部份價值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
五、被告於鈞院開庭時,已就下列重要事實自認: ㈠其係以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 原告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而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促字第二二五七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甲○○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建物。
㈡訴外人盧淑華積欠被告之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全部清償完畢。 ㈢訴外人王燦榮之借款借據中,並未將原告甲○○列為擔保物提供人,此係被 告對保作業上之疏失,且王燦榮自己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已足夠。
六、就以上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而言:
㈠被告據以執行系爭建物之確定支付命令,既已因訴外人盧淑華將借款全部清 償完畢,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本應不得再據以執行系爭建 物,然被告卻拒不撤回執行之聲請,致令系爭建物遭法院拍定,明顯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甲○○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系 爭建物價值之金額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另就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二十一萬 元中,依分配表所示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雖經原 告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將來被告仍得如數受領,此部分亦同時構 成不當得利,蓋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 ㈡訴外人王燦榮之借款案中,原告甲○○既非連帶保證人,亦非擔保物提供人 ,自無需為其欠款負任何擔保之責,此觀該借款案之借據中,不論連帶保證 人欄或擔保物提供人欄均未有甲○○之簽名蓋章即明。被告雖辯稱此係其對 保作業上之疏失,但此適足以證明倘原告甲○○果為訴外人王燦榮借款案之 擔保物提供人,被告定會要求其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否則連對保手續均尚未 完成,被告何以能逕行撥款?關此,對照訴外人盧淑華之借款案中,原告甲 ○○既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被告便會要求其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即 明。加以前揭各份借據均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簽立,被告所謂對保疏 失一說,顯係欲為其行使抵押權不當之行為作掩飾之藉詞。 ㈢被告既自承訴外人王燦榮就其借款案所自行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已足夠,按 理原告甲○○即不可能亦無必要再以自己之土地為其作擔保。被告雖又聲稱 銀行通常會有副擔保品,但此顯係被告欲移花接木之片面說詞,蓋依原證五 抵押權設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之內容觀之,明顯是原告甲○○欲另行借款 所設定,根本看不出是為王燦榮之借款案提供副擔保品。否則為何又將甲○ ○列為債務人?關此,甲○○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刑事自訴案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庭訊筆錄中亦曾明確表示「是我自己要借錢」,可見甲 ○○斷無以系爭土地為王燦榮借款案作擔保之意。 七、如前所述,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 ,係因原告甲○○擬向被告另行申貸方蓋章於其上,並由訴外人王燦榮及王 珠梅為連帶保證人,蓋被告當初基於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要求原告須先提 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待估價確定核貸金額後再簽立借據,否則根本無法辦理 申貸,嗣後被告就系爭土地估價後告知因土地持分只有二分之一無法撥借, 於是未簽立借據,債權亦根本未曾發生。換言之,原告將所有之台北市○○ 區○○段六小段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其本意 係為原告自已借款之擔保,就此事實,於當初辦理抵押設定用印時,有證人 盧淑華在場,而於辦理設定完竣之次日,該案之承辦人李浩揚隨即致電原告 及盧淑華,告知因前述地號係屬道路用地無法申貸,而此電話恰係盧淑華所 接聽,故可知被告係於設定完竣後始告知原告無法申貸,因此原告提供該土 地辦理設定,絕非為提供王燦榮借款之副擔保。就此事實,亦已經鈞院傳訊 證人盧淑華作證屬實。但土地文件已送出設定抵押,原告甲○○旋即多次至
被告銀行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並強調並無以系爭土地為其他任何人設定擔 保之意,為此,被告銀行之經理施丙燈尚曾口頭承諾會塗銷抵押權,並親自 於前開王燦榮之借據影本上書寫「沒連帶保證人」等字樣,藉以取信原告無 需為王燦榮等之借款案負擔保之責。不料嗣後被告仍拒不塗銷抵押權設定, 甚至移花接木據以聲請拍賣已移轉屬原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令系爭 土地遭法院拍定,明顯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不法侵害原告丙○○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賠 償原告丙○○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金額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六 百元。另就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二百二十二萬元部分,依分配表所示被告得 全數受分配,然被告受領此部分之金額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亦同時 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丙○○併就此部分請求自受領之日起算之利息。 八、且原證五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條之內容,無限擴張抵押義務人之擔保對象及 範圍,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 無效,況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從被告所提之被證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銀行業 經營行為重點導正計劃類型表中亦明確載明「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範圍之『保證』部分,建議由銀行授信人員向抵押人詳為解說,或以紅色 或大型粗黑體字,或線條印載,以喚起抵押人之注意,俾使其與銀行商議是 否將本部分納入擔保範圍之內」,然被告並未依此履行,自不得張冠李戴要 原告甲○○為王燦榮之借款案負擔保之責。
九、職是,被告所憑為執行之二項執行名義,其一之債務已因盧淑華清償而消滅 ,另一之債務則因銀行未撥款而根本尚未發生,故被告所引強制執行法第七 十五條第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之七之規定,於本件尚無適 用必要。
十、按損害賠償之方法,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參見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參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又拍賣之 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故依前開規定,系 爭土地及建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經鈞院拍定並移轉所有權,即屬於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並應 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買受人徐明怡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 喪失所有權之日起,加給利息。然原告願自買受人徐明怡取得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請求被告加給利息。 十一、又原告對於被告得一併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係屬 於訴訟標的之重疊(併存)的合併,只要鈞院認為其中之任一請求有理由 ,即可下一原告勝訴之判決。亦即,若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為有理由,即可下一原告勝訴之判決,此時鈞院即不必再予審究有關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由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注重被害人之所
受損害而不論加害人之所得利益,相對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注重加害 人之所得利益而不論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從而若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下判決,即可不予考慮加害人(即被告)在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 所得利益之情形,亦即可不待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之結果,即可依訴 之重疊(併存)的合併之訴訟原理而下判決。
十二、原告甲○○另稱:
㈠本件被告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將台北市中正區○ ○段六小段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查封拍賣,而因原告甲○○並未 擔保案外人王燦榮任何債務,因此實際被告本即不得拍賣上述土地,而被 告就得為拍賣上述土地之主張,無非以原告甲○○係訴外人王燦榮之連帶 債務人,故對王燦榮之債務,應負人保與物保之責任云云。惟實際上原告 甲○○並未提供上述土地以擔保王燦榮之任何債務,茲分述如下: ⒈查就人保部分,因王燦榮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其連 帶保證人僅有王珠梅,至於原告則未於該擔保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 欄簽名用印,是以原告甲○○確非王燦榮之連帶保證人甚明。而就此點 被告亦自認無誤,此有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載以: 「原告不是原證二借款連帶保證人不爭執」可稽。 ⒉被告復主張原告甲○○係王燦榮之物上保證人,惟審究王燦榮向被告借 款時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就擔保物提供人欄位上亦未有原告之簽名 用印,足認原告甲○○亦未提供上述不動產供王燦榮借款之擔保。 ⒊被告復主張副擔保,惟此主張非僅不合情理、有違經驗法則,且於銀行 實務上亦未有如此設定之方式。須知原告甲○○之所以提供台北市中正 區○○段○○段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號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 抵押權,其本意乃在於原告甲○○有向被告借款之需要,而絕非要提供 上述土地以擔保王燦榮之債務已如前述。惟因斯時上述地號之設定文件 已先送件設定,然事後原告甲○○並未實際借款。按最高限額抵押係就 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故於抵押權成立時固可先不必有債權 存在,然於實施抵押權裁定時,亦自必須確定其有債權發生,否則即無 由實施抵押權,故本件:
⑴從原證五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觀之,固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將原告及王燦榮、王珠梅皆記載為連帶債務人,然此設定 之本意應係茍原告甲○○設定後有確實向被告借款,事後如原告王慶 餘無力清償,則王燦榮、王珠梅應承擔原告甲○○之債務。 ⑵其次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實際上僅為設定抵 押之契約,故除非其後原告甲○○確實向被告借款而簽立放款借據, 否則即無債權發生。而實際上本件抵押權設定因僅設定而未實際撥款 ,否則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旨,應係由王燦榮及王珠梅於原告王慶 餘簽立放款借據充當其連帶保證人,始符合渠二人擔保原告甲○○之 債款而成為連帶債務人之原意。
⑶復依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王燦榮向被告借
款所提供自己的擔保品,經被告估價是有達到債權金額」。再依王燦 榮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我有向被告貸款兩筆 七百萬及二百萬同時撥款,我是用自己名下永和市不動產做擔保,並 未用我父親做擔保或連帶保證」。由此可知,一般而言,常人向銀行 貸款時,經銀行核估不動產之價值,認有達到債權金額時,即允核貸 ,而充其量銀行僅會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其債權,少有 再要貸款人另行提供所謂副擔保者,蓋如銀行認為擔保品不足額時, 其核貸之金額即會降低至其認為安全無虞之範圍內。故被告接續前述 言詞續稱:「但銀行通常會有副擔保」云云,並非常態,且係屬其事 後圖彌縫之說詞。
⑷依前所述,銀行一般有所謂共同擔保,加強擔保等未見有被告所稱之 副擔保。而本件如被告認為王燦榮之借款須再有原告甲○○之擔保品 以確保被告之債權者,則被告應係於王燦榮之放款借據上,由原告王 慶餘充當擔保物提供人,而後由原告甲○○提供之擔保品與王燦榮自 行提供之擔保品共同擔保王燦榮之借款,同時並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 之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特別註記:「與:::地號土地共 同為權利標的」或「共同權利標的與:::地號同」,斷無如本案被 告主張之情形,於原告未提供擔保物做為王燦榮借款之擔保,狡稱原 告係屬所謂副擔保云云,實不知被告根據為何。 ㈡原告甲○○提供中正區○○段○○段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供被告 辦理設定,本即係為自己借款之用,故雖代書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將原 告記載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惟其顯然有誤且亦已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 。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權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使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 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 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自屬率斷」。由此可知:
⒈原告甲○○交付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係專供自己借款擔保之用。 ⒉依據辦理設定之代書林賢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稱: 「所有辦理設定資料皆是王燦榮拿給我的,當初設定是雙方面的意見: ::不記得原證五甲○○部分是否空白,我並不清楚誰是借款人,誰是 連帶保證人」。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其受委託時並不確知其受委託辦理 之範圍,亦即證人亦不能證明原告甲○○所交付之印章等資料供辦理抵 押權設定係為擔保王燦榮之債務,而被告唯一能確認究原告甲○○是否 有擔任王燦榮保證人或提供擔保物作為王燦榮借款之擔保,即係需與原 告甲○○完成對保手續。然被告並未為此舉,就此被告亦自認不諱,足 見本件原告甲○○確係未擔保王燦榮任何債務,且此未辦理對保之不利
益亦絕不能責由原告承擔。
⒊綜上所述,被告今僅以未經授權亦未實際撥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要 求原告甲○○承擔擔保人之責任,於情於理於法皆有未合。故執此抵押 權設定契約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拍賣係爭不動產,即有可議之處,難 謂有理由。
㈢證人施丙燈原為被告永和分行之經理,其證言之證據力殊堪質疑,且其語 多偏頗不實,矛盾百出,茲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施丙燈於九十年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當初是因原告的 土地是道路用地無法直接抵押借錢,所以甲○○他們同意提供為王燦榮 及王珠梅借款的副擔保」云云。惟據證人同日證稱「(問:盧淑華部分 為何不用副擔保?)盧淑華主擔保就已足額。所以不用副擔保」,可知 若主擔保已足額,即無須提供副擔保,復據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王燦榮向被告借款所提供自己之擔保品,經被告估算是 有達到債權金額」,則王燦榮所提供擔保品經被告估算既已足額,被告 自不可能要求提供副擔保,原告甲○○更不可能同意提供副擔保,證人 施丙燈之證詞顯與被告之說詞相矛盾。
⒉原告甲○○將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 號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其本意係為原告甲○○自己借款之擔保, 就此事實,於當初辦理抵押設定用印時有證人盧淑華在場,而於辦理設 定完竣之次日,該案之承辦人李浩楊隨即致電原告及盧淑華,告知因前 述地號係屬道路用地無法申貸,而此電話恰係盧淑華所接聽,故可知被 告係於設定完竣後始告知原告無法申貸,因此原告提供該土地辦理設定 絕非為提供王燦榮借款之副擔保,就此事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之言辭辯 論筆錄盧淑華證稱:「:::甲○○自己另外拿廈門街的土地要向銀行 貸款肆佰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銀行專員李浩揚打 電話告訴我只能貸伍佰玖拾萬元,而甲○○所提供的土地是道路用地所 以不能貸款,之後我轉告甲○○」,而被告行員確有李浩揚其人且經辦 本件放款業務亦據施丙燈證述無訛。可知原告甲○○提供系爭土地本意 確為自己貸款之擔保,而絕非如被告所偽稱係為擔保王燦榮之借款。 ⒊其次證人施丙燈一再強調系爭土地因部分屬道路用地無法辦理貸款,故 原告甲○○乃提供為王燦榮借款之副擔保云云。惟證人施丙燈謂抵押物 為道路用地無法辦理貸款者乃一派胡言。蓋徵諸王燦榮為辦理抵押貸款 所提供之永和市○○段八八一、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地號土地有部 分亦屬道路用地,故茍施丙燈所言係真實狀況,則被告焉可能同意王燦 榮以上述地號土地辦理貸款,足見施丙燈所言不實。 ⒋次查證人施丙燈復證稱「我不曾同意甲○○要塗銷他的抵押權」云云。 惟因系爭土地原告甲○○本即係欲擔保自己借款始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 ,而被告係於設定完竣後次日始告知原告無法申貸已如前述,故原告期 間即曾一再要求被告塗銷系爭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而被告亦告知原告甲○○及盧淑華,只要盧淑華所借貸之款項(按此部
分原告有擔任盧淑華之連帶保證人)清償完竣,被告即同意塗銷三二四 、三二四之一地號之抵押權,此參照盧淑華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證稱:「:::我和甲○○要求李浩揚趕快辦好塗銷,但他表示 還清後再塗銷也沒關係」,及王燦榮於九十年元月九日之言詞辯論中證 稱「施丙燈確實有說要塗銷甲○○的抵押權,後來才說要總行同意」可 證,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無法申貸,故其後被告方有同意塗銷之舉 措,至於其後被告復拖延未辦理,則顯然意圖以移花接木之手法,拍賣 原告原欲提供借款之土地。
⒌此外尤應說明者,倘若原告甲○○有同意提供其土地為王燦榮借款之擔 保者,則焉有可能於發現其土地將遭查封拍賣時會如此訝異反彈,並進 而對王燦榮提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五號偽造文書之告訴,凡此 皆足以證明原告提供其土地本意確為自己借款之擔保,絕無可能係為擔 保王燦榮之借款。
⒍再者證人施丙燈一再強調因王燦榮所提供借款之永和市○○段八八一、 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地號土地前向合庫借款,合庫之借款額度較低 ,而被告因採高標準估價,貸予王燦榮較高之金額,故為提高王燦榮之 貸款額度,因此乃要求原告甲○○之土地作為副擔保以便提高授信額度 ,並證稱「因為王燦榮自己提供的不動產已向合庫貸款(其意思乃王燦 榮提供予被告借款之房地前曾向合庫貸款),所以要求甲○○提供副擔 保,主要係提高王燦榮及王珠梅的授信額度」與「光就王燦榮提供不動 產的估價,我們不會借他九百五十萬元,只會借他少」云云,乃顛倒黑 白之說詞,蓋:
⑴證人施丙燈一再強調因被告同意王燦榮申貸之金額較王燦榮原向合庫 借款之金額為高,故須王燦榮提供副擔保,被告始能貸予王燦榮較高 之金額云云。惟經原告調閱王燦榮原向合庫貸款之土地謄本上記載, 王燦榮向合庫貸款之額度,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永和市○○段八八一 、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地號房地設定予合庫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達 二千二百二十萬元,以銀行實務加二成設定,則王燦榮可貸款之金額 達一千七百六十萬元。而觀諸被告就中興段八八一、八八二、八八三 、八八四地號房地其貸予王燦榮之金額共計一千八百十萬元,二者相 差僅三十四萬元。然再觀諸同證物二之主登記次序貳記載,王燦榮於 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再以中興段八八一、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地 號再併同王陳紅棗所有之中正段四四八地號(建號一0四九號)房地 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合庫,其最高限額抵押權達一千零八十萬元 ,以銀行實務加二成設定計算,王燦榮可貸款金額達八百六十四萬元 ,共計二千六百四十萬元,此金額已遠高於被告貸予王燦榮與王陳紅 棗之二千二百十萬元(此金額係以被告貸予八八一、八八二、八八三 、八八四地號房地之一千八百十萬元加上貸予中正段四四八地號、建 號一0四九號房地之設定金額五百萬八成計四百萬元)。故由此可知 證人施丙燈證稱因被告係採高標準估算王燦榮之房地,故須王燦榮另
提供副擔保始可貸予王燦榮較合庫更高之金額云云,實屬一派胡言, 與事實不符。
⑵其次依原告所提供證物二主登記次序貳之其他事項記載「與同段八八 一、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地號、建號二一二七號,及中正段四四 八地號、建號一0四九號共同為權利標的」,可知此即正式之所謂加 強擔保或被告所稱之副擔保之正確設定登記方式,亦即當借款人王燦 榮欲再提高借貸金額,而銀行認為其原擔保品價值不足時,所提供之 擔保品(於此即為中正段四四八地號建號一0四九號)勢必須於王燦 榮之借據上簽認擔保物提供人,並於此其他事項欄位載明共同為權利 標的,始符正軌,焉有如被告與證人施丙燈所詭稱設定義務人為連帶 義務人即為所謂副擔保云云。
⒎此外就原證九擔保放款借據所註明之連帶保證人,證人施丙燈原否認係 其所書寫,經原告質疑後始承認,亦足見其情虛而閃爍其詞。 ㈣其次證人施丙燈於同日證稱「我的做法一般設定義務人不論如何都是連帶 保證人」,則此顯然未能讓原告甲○○充份暸解而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⒈蓋依原證五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內容「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 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亞太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 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已無限擴張抵押義 務人之擔保對象其範圍,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從被告所提被證六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銀行業務經營行為重點導正計畫類型表中亦明確 載明「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之『保證』部分,建議由銀行授 信人員向抵押人詳為解說,或以紅色或大型粗黑字體(或線條)印載, 以喚起抵押人之注意,俾使其與銀行商議是否將本部分納入擔保範圍內 」。然本件被告並未依此辦理,甚且被告竟以空白之抵押設定契約書讓 原告用印,使原告無從瞭解其設定內容,且其設定內容復又違背原告之 本意,就此證諸證人盧淑華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之言詞筆錄證稱:「:: :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我和甲○○在林賢錡代書提供的空白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事項書上蓋章,連同其他申辦貸款的文件交給林代 書去向被告辦理申貸:::」。可知,被告非但未讓原告甲○○明瞭其 設定契約之內容,且將原告本欲單純提供自己之不動產向被告借款之本 意,未經原告甲○○同意不當擴張為擔任王燦榮借款之擔保。同時復參 諸原告甲○○亦未在王燦榮之放款借據上簽認擔保物提供人,且被告亦 自認未完成對保手續(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事實,被 告自不得張冠李戴要求原告甲○○要為王燦榮之借款案負擔保之責。 ⒉實際上如被告確要求原告甲○○擔任物上保證人(被告稱所謂副擔保) ,則依理被告即應明確告知並要求原告甲○○於王燦榮之放款借據上之 擔保物提供人上簽名,且於土地謄本上載明始符合程序。焉有如證人施
丙燈所言,「我的做法一般設定義務人不論如何都是連帶債務人」,此 不分青紅皂白之設定方式,何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於 原告用印前係空白,如此單憑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自不能 拘束原告,而要求原告承擔王燦榮所負債務之責。 ㈤又證人施丙燈原即為被告所聘用之經理,更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亦即如 其據實陳述顯有害於被告之利益,同時亦顯現出本件貸款案於辦理之初即 有疏失,更何況其證言與原告甲○○所提證物及被告本身之說詞有諸多矛 盾之處有如前述,故其證詞自無可信度可言。
㈥末尤應特別說明者,即本案之相關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二一0五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案件,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於該判決中,被告竟持業經 清償之債權憑證執行原告甲○○之財產,於原告提出異議之訴後幾經爭執 後,被告難以自圓其說,始認諾原告甲○○之請求,於此亦可看出被告一 再以移花接木之手法藉不實之債權憑證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本件之情形亦 如出一轍。
參、證據: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五件、王燦榮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二件、王燦榮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王燦榮、王珠梅、盧淑華存摺影本內頁影本各二頁 、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通知 函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函暨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件 、盧淑華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二件、本 院北院文八十七民執亥一六八一七字第五00號不動產移轉證書影本一件、本 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通知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 0五號民事事件起訴狀暨判決影本各一件、甲○○切結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 簿謄本四件、地籍圖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三件、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影本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賢錡、王燦榮、施丙燈、盧淑華。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二人前即已對被告提起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鈞院受理在案,並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民事裁定於上開民 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八一七號執行事件對系 爭土地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間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月十日、 六月九日分別出庭應訊辯論並多次陳報相關事證,傳喚證人作證,後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當所有證人與證物齊備之下,原告自知理虧,當庭撤回, 由此可知其對被告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應無異議。被告即就鈞院八十七 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八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並經承辦法官調閱 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後,重行定期拍賣,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聲 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 行事件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拍賣定案。 二、原告甲○○為圖脫卸債務承擔之責,前即藉對其子王燦榮等人向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其自行撤 回後旋又對被告及被告之董事長丁○○、永和分行經理施丙燈向鈞院提起背 信與侵占等刑事自訴,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0七號判決不受理及裁定 駁回自訴在案,詎料原告為逞其目的又二度向鈞院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為原告甲○○向被告借款 之擔保,而原告對此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爭執。然原告甲○○確係以其系爭土 地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王燦榮對被告之債務: ㈠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其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 三二四地號及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最高限額 為本金五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三十年,以擔保訴外人王燦榮、王珠梅及 原告甲○○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以資證明, 並有原告提出對照原告簽署切結書及其印鑑為真正之證明,此外尚有地政事 務所之公務員所製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被告抵押權之存在。 ㈡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限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且義務人欄載明原告甲○○及訴外人王燦榮、王 珠梅為連帶債務人,依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一般條款第一條可知,王燦榮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借款自當為此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將借款撥入王珠梅帳戶八百五十萬元,王燦榮帳戶七百萬元及 二百六十萬元後,渠二人即開具取款條,分別自其帳戶內轉出二百零二萬一 千七百三十三元及九百六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匯入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原告甲○○之帳戶內,顯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王 燦榮、王珠梅借款擔保,並受有借款之經濟利益。 ㈢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於原告甲○○所蓋章簽名處,亦表明「債務人 及擔保物提供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並同意前開全部條款」,原告 甲○○當時既無就契約內容為任何異議,即表示其已同意該契約書之內容。 ㈣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雙方當事人並明文約定就原告甲○○及訴外人王 燦榮、王珠梅等三人對被告所負擔之全部債務,三人皆同負連帶債務人之責 ,則原告甲○○自亦需就訴外人王燦榮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負其連帶債務 人之責,縱訴外人王燦榮向被告申貸之個別借款案中,原告甲○○並無再另 為以其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亦無損於其作為王燦榮對被告負擔之全部債務 之連帶債務人及本案之擔保物提供人之地位,其理自明。 ㈤原告濫行興訟且前後說詞不一,漏洞百出,前稱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係虛偽不實,原告甲○○從未簽署或被告知此事 ,今又辯稱係因相信代書所言,故同意先行辦理設定手續。另原告甲○○於 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自訴案調查時稱:抵押權之設定有親自在場用印 ,事前即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兒子王燦榮借款之用等語,今又改口稱係原告 甲○○擬向被告另行申貸,並由王燦榮及王珠梅為連帶保證人。顯見所言反 覆不定,前後矛盾,全為巧詞辯解之言,不足為信。 四、被告對訴外人王燦榮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並屆期不獲清償: 原告對訴外人王燦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申貸七百萬元,借款期限
二十年;惟其並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致喪失期限利益,則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應全部償還被告五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此有鈞院八十七年 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憑,亦經原告自承不諱,則被告對訴外人王 燦榮即存有上開借款債權。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內容,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但被 告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悉遵政府法令規章、秉持誠信平等原則,依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銀行業經營行為重點導正計畫類型表逐項修改擬訂,內容 合情合理合法,各項條款自屬明確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王燦榮存有借款債權屆期不獲清償,而原告甲○○ 確係以其係爭土地作為擔保王燦榮等三人對被告之債務,則被告自有權聲請 對原告之係爭土地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
七、本件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此為原告於鈞院當庭訊問時所是認。然被告對系爭土地進行拍賣,乃依 據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之公文書,經鈞院以公文書裁定准許後,始行為之,此一程序, 完全合法,何來「不法」可言?是原告第一項之請求權,顯不成立。再者, 被告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乃鈞院所許已如前述,法律上,顯有充分 之依據,更何況原告亦自認被告迄今仍未獲鈞院發放任何款項,是亦未獲有 任何利益,是原告前述第二項之請求,亦於法無據。且被告既尚未獲有任何 利益,原告如何能要求被告返還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金額?綜上,原告之二 訴訟標的,均不成立,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八、證人盧淑華之證詞並不實在,應不足採:
㈠證人於鈞院訊問其與原告之子王燦榮有無僱傭關係時,其竟回答:「無」然 其確於王燦榮經營之晉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此有其自行填寫之個 人資料表,可證,前述證物經被告當場呈庭,證人大驚失色後,始行改口, 稱其係兼職幫忙性質,其刻意隱瞞其與王燦榮之僱佣關係,動機已然可議。 ㈡證人於鈞院訊問其與二造有無親戚關係時,斷然答稱:「無」並記明筆錄, 然當鈞院於庭訊完畢,諭知改期,而原告又一如以往,未經鈞院許可,擅自 起身爭議時,證人竟一時忘情,大聲拉住原告,並脫口叫原告「爸爸!」且 由庭內將原告拉出庭外,一路上仍一直安撫原告,一再以「爸爸」相稱,究 竟其與原告是何關係?其何以刻易隱瞞院?殊值探究。然無論如何,其處心 積慮欲袒護原告之心態,則的然無疑。
㈢證人之證詞中,就原告個人欲前往被告貸款一節,乃由原告所告知,其屬傳 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謂其欲向原告甲○○借款投資原告甲○○之子王燦榮之公司云云,然原 告甲○○為一無業老者,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積蓄或收入,何來資金 可供出借?足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
㈤退萬步言之,縱證人所述為真,亦不足動搖本件二造間抵押權之存在。蓋縱 原告甲○○欲前來被告處貸款,因種種條件不符,故無法貸出,然其於委任
資深代書陪同,詳閱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後,於文件上簽名,自應具有同意 為王燦榮之債務,擔任物上保證人之法效意思,而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是無論其原意是否以個人名義申貸,應與本件抵押權之存在,全然無涉 。
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甲○○提供之系爭土地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地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五七一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聲請,鈞院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發函囑 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查封登記,並於十二月一日現場指界將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併付查封,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專業機構辦理不 動產鑑價。嗣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訴外人盧淑華固將積欠被告之借款清償 完畢,惟土地作為王燦榮清償借款擔保之事由仍在,故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 之停止,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 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 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之(七)亦明示建築物及其基地 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之規定。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影本 二件暨起訴狀影本一件、答辯狀影本二件、準備書狀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 聲字第六五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二 日函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五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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