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景逸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酒 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 )日2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4 日2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 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4 日3 時 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景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