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嘉弘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20時至翌(6 )日0 時許,在 屏東縣恆春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6 日0 時至6 日3 時5 分間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6 日3 時5 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道0 號北向約401.84公里處,在北向車 道逆向行駛,與龔俊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尤嘉弘因恐遭查獲遂棄車逃逸,嗣 於6 日4 時3 分許,在同路段南向約402.7 公里處,為警查 獲,發現其散發酒味,於6 日4 時9 分許,測得尤嘉弘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尤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龔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一)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車行駛於車行速度甚快之國道公路,且逆向行駛,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於101 年4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 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 勉持、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