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445號
PTDM,105,交簡,2445,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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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珮如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14時至同日14時20分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路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號前,不慎撞擊吳博仁所停放在上開路旁鐵皮車棚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劉珮 如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 並委託寶建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劉珮如抽血 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5 (255mg/dl)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寶建醫院檢驗科檢驗報 告、屏東縣○○○○○○○○○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 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 述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 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 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



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 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5 (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8毫克),超過血 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5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科 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 守法意識;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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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