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進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