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396號
PTDM,105,交簡,2396,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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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華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19時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屏 東縣恆春鎮恒公路與恒南路口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為「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段,因 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2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茂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1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於100 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 件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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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