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699號
TPDV,88,訴,3699,2001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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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
  被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台北市○○○路一七0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陳敏惠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原告得
   向被告申請融資融券。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由被告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橋證券公司),向被告融資購買金像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股票十五張,用以參加除權。俟至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被告通知原告追繳假除權融資差額,肆拾捌萬貳仟元,原告即以七
   張金像公司股票,經由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辦理抵繳假除權融資差額。後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被告另通知原告追繳融資差額,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
   柒元,原告亦如數繳納,嗣因被告電腦無法接收千元以下之故,退回貳佰零壹
   元予原告。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原告未補繳融資差額,逕行處分
   原告融資購買之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且被告事後又向原告追繳貳拾陸萬捌仟
   零玖拾捌元之差額。是被告過失不法處分原告所有之金像公司股票十五張,致
   使原告受有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融資自備款,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追繳款,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八十八年八月九
   日之補繳款,貳拾陸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合計共壹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柒
   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
   明之金額、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七張金像公司股
   票抵繳,卻逕以該日之收盤價格,即柒拾貳元計算,顯有不妥。因訴外人石橋
   證券公司係以抵繳前一日之收盤價格,即壹佰零貳元計算。是被告已全部補繳
   被告追繳之融資差額,被告卻仍處分原告之股票,應構成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應補追繳差價明細表、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信用交易追繳差價明
  細表、送款單存根、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存證信函、存摺影本、合併交易明細
  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麗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無不法處分原告股票之情事,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每
股壹佰壹拾玖元之價格,經由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融資買進金像公司股票十五
張,總價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其中自備款,柒拾壹萬肆仟元,向被告申請之融
資款,為壹佰零柒萬壹仟元。而金像公司之除權交易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被告依約定應自除權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以各該日
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權值及原買進股價漲跌差額,併計其信用
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原告之帳戶內整戶擔保維持率
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即於同年七月六日,以限時掛號寄發應補繳假除權通
知書,通知被告應於同年七月八日,補足差額肆拾捌萬貳仟元。但被告於同年七
月八日,以七張金像公司股票抵繳,抵繳之價值,為叁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尚不
足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但因被告帳戶之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六
,被告暫不處分被告之擔保品。惟依被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嗣後任一營業日,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
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被告即自次一營
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後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帳戶之整戶維持率為百
分之一百十七點二,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自應依被告公司融資融券操作
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由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
編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即信用交易追繳差價明細表,檢同原告繳付
之款項送交被告。然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向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表示願補繳
差額,被告即暫不處分擔保品,但被告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始收到原告補繳之款
項,即融資本金,壹拾貳萬玖仟元,以及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融資利息,伍
佰捌拾陸元,追繳後原告之整戶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八,回昇至百分之一
百二十,被告乃暫不處分擔保品股票。再至同年八月六日,原告帳戶之整戶擔保
維持率,又降為百分之一百十八,復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公司即依約定處
分擔保品,自屬合法正當。且原告因被告之處分擔保品,並未受有損害,因被告
處分上開金像公司股票,係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公開賣出,賣出價格與股票價
值相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受有當初買進之自備款,即柒拾壹萬肆仟
元,補繳之部分差額,即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處分追繳款,即貳拾陸萬
捌仟零玖拾捌元等損失,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追繳通知書、限時
  掛號函件存根、追繳處分明細、應補追繳差價明細表、應處分擔保品總表、原告
  金像電股票流程摘要表、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
  斌。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曉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約定原告得向被告申請融資融券。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由訴外
人石橋證券公司,向被告融資購買金像公司之股票十五張,用以參加除權。俟至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被告通知原告追繳融資差額,肆拾捌萬貳仟元,原告即以七
張金像公司股票,經由石橋證券公司,辦理抵繳假除權融資差額。後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七日,被告另通知原告追繳融資差額,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原告
亦如數繳納,嗣因被告電腦無法接收千元以下之故,退回貳佰零壹元予原告。詎
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原告未補繳融資差額,貳佰零壹元,逕行處分原
告融資購買之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且被告事後又向原告追繳貳拾陸萬捌仟零玖
拾捌元之差額。是被告過失不法處分原告所有之金像公司股票十五張,致使原告
受有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融資自備款,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八十八年
七月十七日之追繳款,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補繳款
,貳拾陸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合計共壹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利息
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不法處分原告股票之情事,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融資買進金像公司股票十五張,而金像公司之除權交易日,為八十八年七
月八日,被告依約定應自除權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以各該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
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權值及原買進股價漲跌差額,併計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
持率。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原告之帳戶內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
十,被告即於同年七月六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七月八日,補足差額肆拾捌萬貳
仟元。但被告於同年七月八日,以七張金像公司股票抵繳,抵繳之價值,為叁拾
伍萬貳仟捌佰元,尚不足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但因被告帳戶之擔保維持率,回
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六,被告暫不處分被告之擔保品。惟依被告公司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嗣後任一營業日,被
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
,否則被告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後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被告
帳戶之整戶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十七點二,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嗣原告於同
年七月二十日,補繳融資差額,壹拾貳萬玖仟元,以及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
融資利息,伍佰捌拾陸元,追繳後原告之整戶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八,回
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乃暫不處分擔保品股票。再至同年八月六日,原告帳
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降為百分之一百十八,復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公
司即依約定處分擔保品,自屬合法正當。且原告因被告之處分擔保品,並未受有
損害,因被告處分上開金像公司股票,係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公開賣出,賣出
價格與股票價值相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顯無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原
  告得向被告申請融資融券;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由訴外人石橋證券
  公司,向被告融資購買金像公司之股票十五張,用以參加除權;俟至八十八年七
  月五日,被告通知原告追繳融資差額,肆拾捌萬貳仟元,原告即以七張金像公司
  股票,經由石橋證券公司,辦理抵繳假除權融資差額;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被告另通知原告追繳融資差額,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原告亦如數繳納
  ,嗣因被告電腦無法接收千元以下之故,退回貳佰零壹元予原告;被告於八十八
  年八月七日,以原告未補繳融資差額,處分原告融資購買之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
  ;被告事後又向原告追繳融資差額,貳拾陸萬捌仟零玖拾捌元,業據其提出應補
  追繳差價明細表、信用交易追繳差價明細表、送款單存根、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
  、存摺影本、合併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訊問證人彭麗美、黃曉薇屬實,
  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
  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過失不法處分原告所有之金像公司股票十五張,致使原告受
  有融資自備款、追繳款、補繳款,共壹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損害之部分
  ,則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主要爭點,即在於
  :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七張金像公司股票抵繳差額,是否補足第一次之
   追繳金額?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是否補足第二次之追繳金額?
(三)被告是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過失不法處分原告之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
(四)若被告構成不法處分,原告之損害額如何計算?
三、是本件之爭點,得分論如下:
(一)有關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七張金像公司股票抵繳差額,是否補足第一
   次追繳金額之爭點:
   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因金像公司預計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進行除
   權除息,寄發假除權追繳書予原告,通知原告補繳肆拾捌萬貳仟元,原告亦於
   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七張金像公司股票,經由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向被告
辦理股票抵繳融資差額,此有假除權追繳書、應補追繳差價明細表、信用交易
   股票交付清單各一份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
   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七張金像公司股票,經由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
   ,向被告辦理股票抵繳時,是否補足原告追繳之肆拾捌萬貳仟元。就此爭點,
   原告主張依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之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記載,原告以七張金
   像公司股票抵繳之價額,依金像公司於抵繳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收盤
   價格即壹佰零貳元伍角計算,應為伍拾萬零貳仟貳佰伍拾元。惟被告則否認之
   ,認為應以金像公司抵繳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收盤價格即柒拾貳元計算,
   應僅有叁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則原告第一次追繳,自未補足。是依兩造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向
   乙方(指被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
   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則本件兩造間有關融資融券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除應適用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外,自應適用被告公司之「安泰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被告公司操作辦法)」。另依被告公司
   操作辦法第四章有價證券之抵繳,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委託人補
   繳融資融券額額,得以上市有價證券抵繳,其折價比率如左:--(2)其他得
   為抵繳之上市有價證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是平時以上市公司之股票抵繳時,自應適用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約定,以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再依被告公
   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約定:「各種得為融資之股票,本公司均於除權
   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以各該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權值
   及原買進股價漲跌差額併計,如使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即通知委
   託人補足差額,並準用第一、二項及前條之規定處理。」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
   年七月八日,以七張金像公司股票辦理抵繳追補之差額,該金像公司係於八十
   八年七月八日,為股票之除權交易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八十八年
   七月八日,以股票抵繳時,即屬於除權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自應適用被告公
   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之約定,以各該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基礎,計算抵
   繳股票之價格。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七張金像公司股票辦理抵繳時
   ,該日雖為金像公司股票之除權交易日,惟原告於辦理抵繳時,該日股票交易
   市場尚未收盤,經由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辦理抵繳時,顯然無法依前述被告公
   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之約定,以各該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基礎,計算抵
   繳股票之價格,則訴外人石橋公司僅得依前述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約定,以抵繳前一營業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收盤價格即壹佰
   零貳元伍角之百分之七十計算,亦即計算出伍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之價格(
102.5×7000×0.7=502250),此經石橋證券公司之職員即證人彭麗美結證屬
實,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出具之信用交易股票交付
清單在卷足憑。又依被告與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
二條之規定,被告有關融資融券事宜,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則
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代理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
自屬對被告直接發生效力。是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代理
被告收受原告抵繳之七張金像公司股票,惟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於事前徵詢被
告後,卻仍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金像公司之收盤價格,計算原告以股票抵繳
之價格,此亦經石橋證券公司之職員即證人彭麗美證述屬實。故被告事後對原
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股票抵繳之價格,遽以適用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二
十二條第六項之約定,以該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收盤價格即柒拾貳元為計
算基礎,計算抵繳股票之價格,即叁拾伍萬貳仟捌佰元(72 ×7000 ×0.7 =
352800),顯有不當。
(二)有關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是否補足第二次追繳金額之爭點:
   就此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因原告融資購買之金像公司股票,維
   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通知原告補繳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被告
   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全數補繳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嗣因被告電
   腦無法接收千元以下之故,退回貳佰零壹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送款單存
   根、存摺影本在卷足稽,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因
   原告融資購買之金像公司股票,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於接獲被告之通
   知,補繳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嗣因被告電腦無法接收千元以下之金額
   ,而退回貳佰零壹元予原告,雖依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
   本公司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買進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
   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被
   告即於該公司之電腦程式中,有關融資金額之計算,以千元計算,千元以下之
   金額,卻不予處理,而退回貳佰零壹元予原告。惟此乃被告公司電腦程式設計
   之問題,原告確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全數補繳被告通知補繳之差額,即
   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再依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
   約定:「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
   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
   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記錄。」是縱被告依前述第(一)爭點所述,逕行
   依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之約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收盤價
   格即柒拾貳元為計算基礎,計算抵繳股票之價格,即叁拾伍萬貳仟捌佰元,認
   為原告並未補足差額,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補繳全部差額,即壹拾
   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後,自應適用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款之約定,原告已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應取消追繳記
   錄。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通知原告追繳融資差額,即壹拾貳萬玖仟
   柒佰捌拾柒元,原告依被告之通知,全數補繳後,被告卻擅自退回貳佰零壹元
   予原告,致使被告誤認原告未全數補足,且未於原告已全數補足之情況下,取
   消原告之追繳記錄,此可由被告提出股票流程摘要表,其中「八十八年七月十
   七日」一欄,即可得知。
(三)有關被告是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過失不法處分原告之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
   之爭點:
   就此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過失不法處分原告之十五張金
   像公司股票,惟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構成被告
   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被告自得處分原告供作擔保之
   股票。是依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若通知送達之
   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
   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
   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
   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然如前第(二)爭點所述,原告分別於
   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七張金像公司股票抵繳融資差額,價值依被告以八十八
   年七月八日之收盤價格計算,亦為叁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嗣原告又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七日,補繳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則應適用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因原告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
   差額,被告自應取消追繳記錄,自不構成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事由。是縱使原告融資購買之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八月
   六日,又因股票市場變動,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應依
   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本文部分之約定,通知原告於送達後二個
   營業日內補繳差額。惟被告未依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本文部分
   之約定,卻逕以適用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於八
   十八年八月七日,以電話通知石橋證券公司之職員即證人彭麗美,由證人彭麗
   美轉知原告必須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之前,補繳差額貳拾餘萬元,
   否則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逕行處分擔保品,此亦經證人彭麗美結證屬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誤未取消原告之追繳記錄,以
   致於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未依被告公司操作辦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本文部分之約定,通知原告於送達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
   ,卻適用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逕行處分原告融
   資購買之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則被告此處分原告股票之行為,自屬違反被告
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本文部分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
八月七日,過失不法處分原告之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堪信為真實。
(四)有關若被告構成不法處分,原告之損害額如何計算之爭點:
   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融資過程中之金錢支出,亦即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之融資自備款,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之追繳款,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補繳款,貳拾陸
   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合計共壹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而依民法第二百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被告過失處分原告之十五張金像公司股
   票,雖金像公司股票係屬於集中市場公開上市之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營業
   日均得購得,惟本件原告融資購買系爭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時,即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金像公司每股股票之收盤價格,為壹佰壹拾玖元;俟至被告處分時
   ,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金像公司之收盤價格,為肆拾陸元;再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即九十年四月四日,金像公司之收盤價格,為貳拾陸元叁角,此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若得以被告返還原告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為回復原
   告所受損害之方法,顯然有失公允。再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本院認為被告過失處
   分原告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之損害,自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原告於
   融資購買股票之過程中,所支出之款項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支出之融資自
   備款,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扣除手續費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即柒拾壹
   萬肆仟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支出之追繳款,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
   ,扣除利息伍佰捌拾陸元,即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支出
   之補繳款,貳拾陸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再扣除原告融資購買之十五張金像公司
   股票,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除權所配發之七千五百股,亦即以八十八年七
   月八日,金像公司收盤價格柒拾貳元,乘上所配發之七千五百股,即伍拾肆萬
   元(7500×72=54000),為計算原告之損害額,亦即伍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捌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1298〕,較為適
   當。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
  在原告已補足追繳差額,未依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
  ,取消原告之追繳記錄,卻誤依被告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
  定,過失處分原告之金像公司股票十五張,均已如前述,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被告之前述過失處分原告股票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
  ,如前第(四)爭點所述,屬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計算之,則依
  前述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加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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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