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火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火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火𡍼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12時至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 麟洛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 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之公司。其後,於翌(4 )日2 時許, 其再接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4 日2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陳明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行車2 部、蔡建賢停放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陳光凱停放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陳志明停放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蔡明守停放該處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郭茂長停放該處附近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於4 日4 時18分許,測得蘇火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火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 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竟無視於此, 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多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 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被害人陳明安、蔡建賢、陳光凱、陳志明、蔡明守、郭茂長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6 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盡力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