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
原 告 白急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楊永成律師
許晏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五四巷七號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青樺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仟元、新台幣
肆仟元、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分別以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陸元、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A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內容包括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
、委任設立營業處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
北縣蘆洲市○○路一五四巷七號之房屋,以供被告加盟原告洗衣連鎖店中之蘆
洲店,並約定被告得使用原告授權有關「白急便」、「ホワイト急便」之洗衣
憑條、招牌等商標用品,且於被告收受客戶送洗之衣物後,由原告負責處理洗
衣業務,合約期間為三年。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片面以蘆洲五支局第
一五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俟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律師函回覆被告,通知被告終止前述委任營業
門市合約書,被告並應依約將有關「白急便」商標之招牌、標誌、圖案、傳票
類等一切物品返還原告,且不得使用「白急便」及其他有關商標。是兩造間之
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失效
,惟被告拆卸返還原告之招牌,其中橫幅招牌上,原告之商標圖案已遭被告毀
損,經估計修復費用約需參仟參佰陸拾元。再依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附表中明
確載明,有關收銀機月租費為壹仟元,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合約終止
時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開庭時,返還收銀機為止,該收銀機置於被告店
中,處於被告占有且得隨時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月租
費之不當得利,共玖仟叁佰陸拾陸元。另被告於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白
急便」之名稱對外營業,已違反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二條A款、第四條之
約定,應賠償原告依被告最近六個月間,平均銷售額二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是被告八十八年五、六、七、八、九月之營業額,分別為柒萬叁仟叁佰陸
拾伍元、陸萬柒仟零肆拾元、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元、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肆
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伍萬壹仟柒
佰捌拾陸元,乘以二十倍即為壹佰零叁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爰基於選擇合併之
訴訟法理,分別依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二條A款後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招牌修復費,叁仟叁佰陸拾元;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收銀機之不當得利,玖仟叁佰陸拾陸元;依委任
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二條A款、第四條之約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壹佰零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元;以及分別如原告訴之聲
明所示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以曾多次發函通知原告前往拆除招牌及取回收銀機,惟被告有立即主動
返還之義務,自當以實際行動履行,而非僅係發函故作姿態。況事後原告亦曾
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曾指派公司
之秘書即訴外人蔡明村,前往被告店中,欲取回屬於原告公司財產之各項營業
用品,然當日被告對於招牌及收銀機,仍拒不配合返還,故訴外人蔡明村僅取
回價目表及窗貼等物品。被告雖抗辯稱當天訴外人蔡明村並未隨同吊車前往,
應非前去拆除招牌,但真正的問題係在於被告當天拒不返還,而非是否有吊車
隨同。蓋倘若被告當天答應返還,雙方自可隨時聯絡吊車。另被告聯合多家加
盟店一起片面毀約,原告為保全公司財產減少損失,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
委託訴外人三井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前往各該加盟店拆回招
牌,但多家加盟店均表示其等已委由被告處理對原告之訴訟事宜,故聯合拒不
返還招牌,此有訴外人三井公司之經理即證人張順和可資證明。後原告公司之
職員苗麗玲,亦曾再次以電話催告被告返還招牌及收銀機,被告仍藉詞推拖,
拒不返還。
2、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片面發函言明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
,但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客戶送洗衣物時,被告仍開立含有原告公司商標文
字之洗衣憑條予客戶,明顯違反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四條C款之約定。被告
雖以該日仍在終止契約之補正期間內置辯,但此亦違反禁反言和誠信原則。蓋
被告既屬違約在先,即無權再自相矛盾地主張有補正期間。且被告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起,即已將客戶衣物交由他家業者清洗,並未再與原告作利潤分配,空
言主張有補正期間,實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所謂早已將原告之招牌拆下,絕
非真實。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欲索回招牌遭拒後,曾於八十八年一月
七日,就被告仍繼續懸掛使用原告招牌之事實拍照存證,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原告欲起訴請求前,仍見招牌尚未拆下,直至同年六月初,再次前
往察看,亦未見拆下,可見被告所言不實,且係臨訟方倉促先將橫幅招牌上,
原告之商標圖案毀損,直到最近始拆下,絕非早已拆下。又被告之所以會聯合
多家加盟店一起片面毀約,主要係因自以為與他家洗衣業者合作較有利可圖,
而欲轉換合作對象,此舉已違反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九條、第十條J款之約
定。且被告一方面繼續懸掛原告公司之招牌,使用含原告公司商標文字之洗衣
憑條,另一方面卻將客戶衣物交由他家洗衣業者清洗,致造成消費者之誤認,
更嚴重違反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四條C款之約定,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專
用權。至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並無不公平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蘆洲五支
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元大法律事
務所第八七一○一五號律師函、收信回執、統一發票、白急便洗衣連鎖門市營業
額年度報表、訴外人三井公司函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商七九○字第二二一一八○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智商○七九○字第八九○○二五七七七號、八九○○二
五七七五號函各一份、工程估價單二份、洗衣憑條三份、照片五張、支票六紙、
傳票二十五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順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拆還招牌之部分,被告不僅從未爭執,亦多次向原告表示儘速前來拆除招
牌。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時,即告知原告前來拆除
招牌,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次通知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處理相關
事宜。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前來拆除,惟原告卻
一直未處理,在此種情況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
招牌為一消耗品,依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四條C款約定,被告可自行將招牌
拆回或銷毀,可見被告有自行銷毀招牌之權利。且招牌在性質上,亦屬於消耗
品,原告此部分之成本,早已計算於捌萬元之保證金中。再者,有關返還收銀
機之部分,被告亦早已通知原告返還收銀機之意思,被告自始至終不曾拒絕返
還該收銀機,且亦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前來處理,只是原告遲遲不前來取回
,被告僅暫時在返還原告前保管該收銀機,被告並未加以使用,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另有關違約金之部分,被告於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兩度請原
告前來門市部拆除招牌,原告亦於回函中表示欲前來拆除。因此,兩造就招牌
之取回問題,業已達成一個新的合意。同時,由於系爭之招牌面積很大,須要
吊車始能拆下,就算拆下亦無地方放置,在此種情形下,既然原告已言明會來
拆除,則被告只得繼續等待,以免因自行拆除時損壞招牌,而破壞雙方之合意
。而原告遲遲不來拆除,早已構成受領遲延,此一後果絕不可再行歸責於被告
。被告在兩造契約終止之後,自始至終都沒有使用原告招牌之意思,在此期間
內,被告亦未使用該招牌營業,此種情形,自不構成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四
條C款所約定,使用「白急便」及其他有關商標之情形,亦無違約金之可言。
又本件之違約金約定過高,該合約書第四條C款訂立之本旨,係在防止加盟店
對原告商標的故意不當使用,倘若認為被告有違反合約第四條C款之情事時,
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
(二)至於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終止之時點,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依該合約書
第十條第J款約定:「甲方或乙方如需營業中止或停止,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告
知,雙方協議決定之」。依合約本旨,合約效力之終止日,應符合「三個月前
書面通知」及「雙方協議」二個要件。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發函欲
終止合約,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發函表示同意終止。則本件合約終
止之日期,自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雙方合意終止合約起之三個月期滿之
日,亦即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本院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書中,
亦曾表示:「合約應於意思表示後三個月始終止」之旨,可供參照。是於合約
終止後,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之商標或招牌,因為「等待拆除」與「使用招牌」
之意義,是截然不同的。在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發函表示欲前來拆除
招牌之後,被告即處於「等待原告前來拆除」之狀態,即使其有一段時間未自
行將招牌拆除,其用意亦絕非「使用招牌」可相比擬。另依商標法第六條規定
,所謂商標之使用,必須限於「為行銷之目的」始可。被告在「等待拆除招牌
」之期間,其已自行印製以「力廉特」為名之洗衣袋,並以「力廉特」為名對
外營業,加以其終止契約之原因,即為嫌原告之洗衣品質不佳,衡情其應無任
何「使用原告商標或招牌」之動機存在。
三、證據:提出蘆洲五支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日函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廣告、律師函各一份、照片
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淑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內容包括委
任營業門市合約書、委任設立營業處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
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五四巷七號之房屋,以供被告加盟原告洗衣
連鎖店中之蘆洲店,並約定被告得使用原告授權有關「白急便」、「ホワイト急
便」之洗衣憑條、招牌等商標用品,且於被告收受客戶送洗之衣物後,由原告負
責處理洗衣業務,合約期間為三年。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片面以蘆洲五
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終止上開委任關係
。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律師函回覆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前述委任營
業門市合約書,被告並應依約將有關「白急便」商標之招牌、標誌、圖案、傳票
類等一切物品返還原告,且不得使用「白急便」及其他有關商標。是兩造間之委
任營業門市合約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失效,惟
被告拆卸返還原告之招牌,其中橫幅招牌上,原告之商標圖案已遭被告毀損,經
估計修復費用約需參仟參佰陸拾元。再依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附表中明確載明,
有關收銀機月租費為壹仟元,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合約終止時起,至八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開庭時,返還收銀機為止,該收銀機置於被告店中,處於被告
占有且得隨時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月租費之不當得利,
共玖仟叁佰陸拾陸元。另被告於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白急便」之名稱對外
營業,已違反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二條A款、第四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依
被告最近六個月間,平均銷售額二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八十八年五
、六、七、八、九月之營業額,分別為柒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陸萬柒仟零肆拾
元、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元、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肆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叁萬
壹仟伍佰肆拾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伍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乘以二十倍即為
壹佰零叁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爰基於選擇合併之訴訟法理,分別依委任營業門市
合約書第十二條A款後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招牌
修復費,叁仟叁佰陸拾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收銀機
之不當得利,玖仟叁佰陸拾陸元;依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二條A款、第四條
之約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壹佰零參萬伍仟
柒佰貳拾元;以及分別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有關拆還招牌之部分,被告不僅從未爭執,亦多次向原告表示儘速前
來拆除招牌,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時,即告知原告前
來拆除招牌,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次通知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處理
相關事宜。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前來拆除,惟原告
卻一直未處理,在此種情況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
招牌為一消耗品,依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四條C款約定,被告可自行將招牌拆
回或銷毀,可見被告有自行銷毀招牌之權利。且招牌在性質上,亦屬於消耗品,
原告此部分之成本,早已計算於捌萬元之保證金中。再者,有關退還收銀機之部
分,被告亦早已通知原告返還收銀機之意思,被告自始至終不曾拒絕返還該收銀
機,且亦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前來處理,只是原告遲遲不前來取回,被告僅暫
時在返還原告前保管該收銀機,被告並未加以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有關
違約金之部分,被告於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兩度商請原告前來門市部
拆除招牌,原告亦於回函中表示欲前來拆除,因此,兩造就招牌之取回問題,業
已達成一個新的合意。同時,由於系爭之招牌面積很大,須要吊車始能拆下,就
算拆下亦無地方放置,在此種情形下,既然原告已言明會來拆除,則被告只得繼
續等待,以免因自行拆除時損壞招牌,而破壞雙方之合意。而原告遲遲不來拆除
,早已構成受領遲延,此一後果絕不可再行歸責於被告。被告在兩造契約終止之
後,自始至終都沒有使用原告招牌之意思,在此期間內,被告亦未使用該招牌營
業,此種情形,自不構成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四條C款所約定,使用「白急便
」及其他有關商標之情形,亦無違約金之可言。又本件之違約金約定過高,該合
約書第四條C款訂立之本旨,係在防止加盟店對原告商標的故意不當使用,倘若
認為被告有違反合約第四條C款之情事時,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內容包括委任營業
門市合約書、委任設立營業處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
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五四巷七號之房屋,以供被告加盟原告洗衣連鎖店
中之蘆洲店,並約定被告得使用原告有關「白急便」、「ホワイト急便」之洗衣
憑條、招牌等商標用品,且於被告收受客戶送洗之衣物後,由原告負責處理洗衣
業務,合約期間為三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蘆洲五支局第一五九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委任關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以律師函回覆被告,通知被告應依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四條C款之約
定,將有關「白急便」商標之招牌、標誌、圖案、傳票類等一切物品返還原告,
並不得使用「白急便」及其他有關商標,亦應自行將前述物品拆回或銷毀;和被
告拆卸返還原告之招牌,其中橫幅招牌上,原告公司之商標圖案已遭被告毀損;
以及依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附表中載明,有關收銀機月租費為壹仟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委任設立營業處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蘆洲
五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律師函、收信回執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拆卸返還原告之招牌,
其中橫幅招牌上,原告公司之商標圖案已遭被告毀損,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被
告自合約終止時起,至返還收銀機止,受有占有收銀機之不當得利;被告於終止
合約後,仍繼續使用「白急便」之名稱對外營業,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部
分,則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兩造間之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係於何時終止?
(二)被告是否於契約終止後,不當占有收銀機、毀損招牌?
(三)被告是否於契約終止後,違約使用原告授權之商標?
四、經查:
(一)有關兩造間之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係於何時終止之爭點:
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權、法定終止權、合意終止三種情形。首先,兩造
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包括有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委
任設立營業處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為一種無名的結合契約,性質上屬
於定有期限之租賃、委任、承攬之繼續性供給混合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有關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之部分,該約定終止權之部分,乃約定於委任營業
門市合約書之第十條。雖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蘆洲五支局第一五九
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代洗之衣物,清洗不良,造成被告無法經營,自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就此部分,被告前述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
,並不符前述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所簽定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並不因被告前述蘆洲五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
,而發生約定終止之效果,自應先予究明。次查,被告前述蘆洲五支局第一五
九號存證信函,所主張原告代洗之衣物,清洗不良,造成被告無法經營,是否
構成法定解除之部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亦即本件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事件中,認定並不符合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構成法定解除之事由,亦為兩造於本件
訴訟中所不爭執,是被告前述蘆洲五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亦不構成法定
解除權之情形。再查,原告於收受被告之前述存證信函後,另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以元大法律事務所第八七一○一五號律師函,主張被告違反委任營業
門市合約書第十條第E、F、H款之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是依兩造所簽
定之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條E、F、H款分別約定:「乙方(指被告)發
生以下情事時,甲方(指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應為終止之誤)本契約
--E、乙方對甲方有損害名譽、信用時,又業務執行上難於容忍的不當行為,
或不實策謀之事被發覺時;F、乙方未經甲方同意逕行停業;H、一切有損害
甲方形象、商譽之行為者。」則被告於寄發前述述蘆洲五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
信函,主張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合約後,即未依約定將客戶送洗之
衣物,交由原告清洗,卻將衣物交由其他業者清洗,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是被
告於兩造間之委任、承攬等加盟關係仍存在之情形下,即將客戶送洗之衣物,
交由其他業者清洗之行為,自構成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條E款之業務執行
上難於容忍的不當行為、F款之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停業、H款之有損害原告形
象、商譽行為等事由。則本件兩造間之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已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因原告以元大法律事務所第八七一○一五號律師函,主張被告違反
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條第E、F、H款之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
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在卷足證,亦為被告
所自認,是兩造間之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終止。
(二)有關被告是否於契約終止後,不當占有收銀機、毀損招牌之爭點:
另依兩造所簽定之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四條C款約定:「乙方(指被告)於
本契約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後,應立即將有關白急便(含中文、日文)等一
切商標之招牌、標誌、圖案、傳票類等一切物品無償返還甲方(指原告),而
乙方不管任何理由不得使用白急便及其他有關商標,甲方亦可自行將其拆回或
銷毀,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再依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附表之加盟主負責部
分之費用歸屬第七款約定:「收銀機月租費每台新台幣壹仟元,繳費期限為兩
年,所有權歸公司(指原告),繳費期滿後所有權歸加盟主(指被告)。--
」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簽訂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於原告終止該
系爭合約書時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並未逾前述二年之約定,則被告尚未取
得系爭收銀機之所有權。是依前述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四條C款之約定,被
告自應於契約終止後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負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收
銀機、招牌,以及不得使用原告商標之義務。而有關系爭收銀機之部分,被告
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審理期日,始歸還系爭收銀機予原告,此有該審
理筆錄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確有遲延歸還系爭收銀機之情事。再
者,有關歸還招牌之部分,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並未依正常方式將系爭招牌拆
卸後返還原告,卻將系爭招牌橫幅部分毀損,此有原告提出原證十五之系爭招
牌拆卸後照片二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壞招牌之情事,
亦堪信為真實。
(三)有關被告是否於契約終止後,違約使用原告授權商標之爭點:
有關被告是否違約使用商標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違約使用原
告授權之商標,惟被告亦否認之。是本件原告依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之約定,
所授權被告使用之「心形設計圖」、「ホワイト急便」、「愛情仕上げのクリ
一二ソグホワイト急便及圖」服務標章,專用權人為日商日本爽爽集團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均授權原
告使用,並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此分別有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服
務標章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商七九○字第二
二一一八○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智商○七九
○字第八九○○二五七七七號、八九○○二五七七五號函在卷足憑,是依商標
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為前述服務標章之合法授權使用人。則被告於原
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後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即不得再使用原告授權之商標
,惟依原告提出原證十一、十二之照片,拍攝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仍懸掛原有「心形設計圖」、「ホワイト急便」、「
愛情仕上げのクリ一二ソグホワイト急便及圖」之招牌,並經訊問拍攝原證十
二照片之證人即負責處理原告招牌事宜之訴外人三井公司職員張順和屬實。且
依原告提出原證十三之洗衣憑條,被告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仍使用
印有「心形設計圖」、「ホワイト急便」、「愛情仕上げのクリ一二ソグホワ
イト急便及圖」服務標章之洗衣憑條,對外營業。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
後,仍使用原告授權之商標對外營業,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後,應立即將有關白急便(含中文、日文)
等一切商標之招牌、標誌、圖案、傳票類等一切物品無償返還原告,而被告不管
任何理由不得使用白急便及其他有關商標,原告亦可自行將其拆回或銷毀,被告
不得有任何異議;兩造所簽定之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四條C款約定有明文。是
依此約定,被告自應於契約終止後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負有返還由
原告所交付收銀機、招牌,以及不得使用原告授權商標之義務。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在權益歸屬上屬於原告所有之收銀機,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而占有該收銀機之租金,為每月壹仟元,此亦有委任營業門市合約
書之附表在卷足稽,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止,被告返還收銀機前之不當得利,玖仟玖佰叁拾陸元〔1000×(9+11/30)=
9936,小點後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再按,被告如違反合約第四條
之規定時,被告應賠償原告,被告最近六個月間平均月銷售額之二十倍金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兩造所簽定之委任營業
門市合約書第十二條A款後段亦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並未依正
常方式將系爭招牌拆卸後返還原告,卻將系爭招牌未按正常方面拆解,已如前述
,而系爭招牌之修復費用為叁仟叁佰陸拾元,此有原負責安裝系爭招牌之訴外人
三井公司所出具原證十六之工程估價單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依
前述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二條A款後段之約定,負擔賠償修復系爭招牌之費
用叁仟叁佰陸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前述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四條C款之
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即不得再使用原告授權之商標
,惟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卻未將印有「心形設計圖」、「ホワイト急便」、「愛
情仕上げのクリ一二ソグホワイト急便及圖」服務標章之招牌拆下,並使用印有
「心形設計圖」、「ホワイト急便」、「愛情仕上げのクリ一二ソグホワイト急
便及圖」服務標章之洗衣憑條,對外營業。是被告應依前述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
第十二條A款、第四條之約定,賠償原告最近六個月間平均月銷售額之二十倍金
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即八十七年五、六、七、八、
九月之營業額,分別為柒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陸萬柒仟零肆拾元、肆萬肆仟貳
佰柒拾元、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肆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元
,平均每月銷售額為伍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營業傳票二十五
紙、支付利潤之支票六紙在卷足證,是乘以二十倍即為壹佰零叁萬伍仟柒佰貳拾
元。至原告另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部分,因原
告僅為前述商標之授權使用人,尚非商標專用權人,則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依前述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二條A款、第四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最近六個
月間平均月銷售額之二十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本件訴訟之癥結,乃在
於兩造間有關加盟關係之糾紛,被告欲終止合約所致。但依兩造所簽定之委任營
業門市合約書,係原告用於與各加盟店簽約之定型化契約,其中該契約第十條約
定終止權之部分,有關原告之單方終止權,乃約定有A款至I款之九種事由,被
告方面卻無單方終止權,僅於J款部分約定合意終止權。且被告必須於三個月前
以書面告知,並由雙方協議決定之。至有關法定終止權之部分,復經本院於被告
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中表示,被告必須類推適
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委任契約、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代辦商契約,解
釋上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事由發生時,始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文終止契約。是該約定
對於被告而言,顯有不公平之處。再者,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民
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雖賦予法院對於修正前之定型化契約,得依前述
新修正之規定,重新審查定型化契約之公平性,惟該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條
J款之約定,仍賦予被告得事先書面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且若法院擅對以往已生
效,當事人適用已久之定型化契約,遽以宣告無效,對於法的安定性,實有不當
之傷害。故本院參酌原告因被告違約使用商標所受之損害,僅為原告三十餘家加
盟店中,蘆洲店部分短少之收入,認為被告違約使用原告授權之商標,乃係因兩
造間所簽定之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條,有關約定終止權之規定,對被告確有
不公平之處。是本院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認為前述被告違約使用
原告授權商標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以酌減為被告最近六個月間平均月銷售額之
四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貳拾萬零柒仟壹佰肆拾肆元(51786×4=
207144)。
八、從而,原告分別依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二條A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招牌修復費用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A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收銀機之不當得利玖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二
條A款、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貳拾萬零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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