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198號
PTDM,105,交簡,2198,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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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男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11時30分至同日13時許,在屏 東縣長治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 0 ○0 號前,不慎追撞朱弘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 「朱宏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許嘉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朱弘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肇致前揭車禍,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 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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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