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公園路口, 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即貿然前行,適有蕭光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行經 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蕭光良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撕裂傷(1.5 公分)、右頸、右上肢及右下肢 深度燒傷(共佔體表面積5 %)、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胸第 七及第九肋骨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蕭光良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105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致肇事,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 ,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會105 年12月2 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33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 佐。而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臉部撕裂傷(1.5 公分)、右頸、右上肢及右下肢深度燒傷(共佔體表面積5 %)、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胸第七及第九肋骨骨折、右股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 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參以事故現場當時天候晴、晨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 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仍疏未注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 全,貿然直行,是以,告訴人亦為肇事原因甚明。本案經送 前開鑑定會鑑定,亦認定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為肇致本次 車禍事故之次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 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 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被告僅願意賠償15萬元,兩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 會105 年民調字第07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 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 衡其過失程度,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家境小 康、已屆78歲高齡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